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游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游佳琪 李嘉婷 陳姿閔 紀淑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圓頂工作坊 雅柏仕國際有限公司 兼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淑香 被 告 康語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雅柏仕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姿閔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 二、被告雅柏仕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紀淑菁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 三、被告圓頂工作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元至原告李嘉婷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雅柏仕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圓頂工作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雅柏仕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陳姿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雅柏仕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紀淑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圓頂工作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元為原告李嘉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圓頂工作坊應給付原告游佳琪新臺幣(下同)510,186元,及其中480,857元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淑香、康語宸於圓頂工作坊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圓頂工作坊負連帶給付責任。㈡圓頂工作坊應給付原告李嘉婷441,876元,及其中38 3,789元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劉淑香、康語宸於圓頂工作坊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圓頂工作坊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圓頂工作坊應給付原告陳姿閔25,310元,及其中7,8 57元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圓頂工作坊應給付原告紀淑菁26,406元,及其中8 ,953元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提繳50,980元至李嘉婷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㈥圓頂工作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游佳琪及李嘉婷。㈦雅柏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柏仕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陳姿閔及紀淑菁(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於111年3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圓頂工作坊應給付游佳琪424,855元 ,及其中395,526元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劉淑香、康語宸於圓頂工作坊之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圓頂工作坊負連帶給付責任。㈡圓頂工作坊應給付李嘉婷364,101元,及 其中342,310元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劉淑香、康語宸於圓頂工作坊之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圓頂工作坊負連帶給付責任。㈢雅柏仕公司應給付陳姿閔25,340元,及其中7 ,887元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雅柏仕公司應給付紀淑菁26,437元,及其中8,9 84元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圓頂工作坊應提繳50,980元至李嘉婷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475至47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任職於「T-Salon中友二店」(下稱系 爭中友二店),受雇主劉淑香指揮監督,劉淑香於109年3月間告知原告系爭中友二店將於同年5月23日結束營業,該日 即為原告之最後工作日。詎劉淑香於同年5月4日無預警通知原告系爭中友二店當日結束營業,自翌日起無須再出勤,尚積欠原告資遣費、預期工資損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9 年4月份工資差額,且未按月提繳退休金至李嘉婷之勞退專 戶,因原告之最後投保單位分別為與劉淑香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圓頂工作坊及雅柏仕公司,圓頂工作坊則為劉淑香、康語宸所合夥成立之事業,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489條、第68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劉淑香於109年3月間通知原告系爭中友二店將於同年5月23日結束營業,擬將原告調往「T-Salon中友店」,因原告不願繼續在被告處工作,乃合意於109年5月23日終止契約。嗣劉淑香發現帳務異常,於109年5月4日詢問游佳琪 時,游佳琪突表示欲提早結束契約,劉淑香遂同意於該日終止契約,游佳琪便告知其餘原告雙方協議於109年5月4日合 意終止契約,既非被告單方終止,原告自無請求資遣費及預期工資損失之權利。又李嘉婷於106年3月1日起與被告間為 承攬關係,其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亦無理由。另系爭中友二店經盤點後,物料有短少,雙方協議以40,000元結清,扣除李嘉婷之預付款24,000元後,游佳琪、李嘉婷均同意各負擔一半,實無苛扣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游佳琪自94年10月4日起在劉淑香所開設之工 作室擔任設計師,李嘉婷自93年6月18日起擔任設計師,陳 姿閔自108年8月5日起擔任助理,紀淑菁自108年7月8日起擔任助理,系爭中友二店原擬於109年5月23日結束營業,後於109年5月4日結束營業等情,業據其提出簡訊、臉書貼文、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53至54、61至62、83至84、89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期工資損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9年4月份工資差額,且應提繳退休金至李嘉婷之勞退專戶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預期工資損失部分 ⒈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 ,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係由被告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中友二店設計師何家瑜證稱:劉淑香沒有告訴過我因租約到期,系爭中友二店將於109年5月23日結束營業,這個訊息是我於109年4月底在店內聽到其他員工聊天才知道,我也沒有去求證,但劉淑香於109年5月4日打電話 跟我說就做到今天,其他沒有多說,我不知道她為何這樣講,劉淑香沒有告訴我原因,我沒有問她,也沒有問店內其他員工,老闆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2頁)。惟證人何家瑜自106年7月起即受僱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89頁),於109年5月4日猶提供勞務至晚間(見本院卷第343頁),卻對影響己身權益之終止契約緣由,未加詢問或確 認,顯與事理常情相違,亦與游佳琪、李嘉婷曾詢問劉淑香自行開店事宜不符(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難認可採,亦無足證明劉淑香曾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所定事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16條、第48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9年5月5日至同年月23日之預期工資損失,均屬無據。 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定有明文。雅柏仕公司就陳姿閔、紀淑菁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各2,380元部分,於110年12月7日具狀為認諾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266頁),依前揭說明,應為雅柏仕公司 敗訴之判決。 ㈢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中友二店助理王定云證稱:店內規定遲到1 分鐘扣款5元,李嘉婷有時候會說要用年假來抵扣款,就是 用請年假的方式,李嘉婷有因為遲到被扣款,但金額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2頁),核與證人何家瑜證稱:李嘉婷與其他設計師之薪資計算方式沒有不同,李嘉婷有被扣遲到,有年假,只差在沒有勞健保,109年1月之後,遲到部分是扣年假,所以就沒有遲到扣款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1、394頁)。由證人前開所述,堪認被告有因李嘉婷遲到而對其施以扣薪懲戒之情,足見李嘉婷於上班時間,有工作地點及時間之限制,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即李嘉婷提供勞務具有時間及地點之拘束性,李嘉婷任職期間,復均係受被告任用、調派、管理指揮,非任由李嘉婷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時間、方法,需服從被告之監督,又李嘉婷與其他員工彼此間分工合作,且須親自執行勞務,再者,李嘉婷從事美髮勞務工作即為獲取工資之對價,無論於組織、經濟及勞動人格上,皆具有從屬於被告之性質,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⒊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嘉婷任職 期間,被告每月應為李嘉婷提繳退休金,惟被告於106年3月1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未按月提繳,致李嘉婷受有損害,則李嘉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為 基準,請求圓頂工作坊提繳50,980元〔計算式:(21,009×10 +22,000×12+23,100×12+23,800×4+23,800×4/30)×6%=50,98 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李嘉婷之勞退專戶,自屬有據。 ㈣109年4月份工資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事實發生前或事實已發生,然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 ⒉查被告於109年5月5日因盤點發覺與庫存數量不符,乃要求游 佳琪、李嘉婷賠償盤點損失,金額為40,000元,扣除李嘉婷之預付款24,000元後,餘額16,000元部分經游佳琪、李嘉婷同意各扣一半等情,有物料盤點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觀諸本件盤點損失乃被告就已發生之損害,要求游佳琪、李嘉婷負保管之損失賠償責任,且以斯時游佳琪、李嘉婷既知悉被告將於工資中扣除此部分金額,卻未對扣除金額或扣除原因有所爭執,堪認游佳琪、李嘉婷應有同意被告逕於工資中為扣抵一事,始為合理,則本件扣款並非在獎懲事實發生前或事實發生時金額多寡未確定前,予以扣款,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預扣」要件不同。原告再行主張被告預扣工資或盤點損失非可歸責於己,並請求被告返還因扣除盤點損失而短付之薪資乙節,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雅柏仕公司給付陳姿閔、紀淑菁各2,380元;另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圓頂工作坊提繳50,980元 至李嘉婷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