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宏源、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張於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原 告 林宏源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86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8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984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8,952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19,0 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0年8月23日以民 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更正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84元,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提繳58,95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53頁),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核原告請求權基礎雖有追加,然與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聲明,同係以被告對原告有高薪低報為原因事實,且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攻擊防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2年8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 迄108年6月11日退休;月薪約為34,008元至82,955元不等(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含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款所定之非經常性獎金、三節獎金等),然被告卻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且因原告於94年9月選擇勞退新制, 是被告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舊制勞工退休金差額600,984元:原告自82年8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於94年9月選擇勞退新制。其舊制年資為12年5日,退休金基數為24個月,被告雖於108年7月15日,以月平均薪資38,759元計算,給付原告退休金930,216元;惟原告於108年6月11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63,800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退休金1,531,2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30,21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600,984元。 ㈡就高薪低報所生之不當得利及賠償部分308,353元:⒈不當得 利部分,被告將原告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依勞保局審核後之薪調,自95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計有22次高薪低報 之行為。依勞保局調整薪資計算,被告自95年起至108年止 ,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行為,不法獲利合計175,621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返還175,621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⒉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自76年9月4日起參加勞保,於108年6月11日退休,保險年資31年9月, 且於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年資25年9月,原告依法已可請 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惟因被告將原告自95年至108 年勞工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108年6月11日退休時未辦理請領老年給付。被告公司就其高薪低報違反勞動法令之侵權行為,即負有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勞工保險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自110年1月1日起適 用),原告應投保15級,投保薪資45,800元,雇主負擔金額為3,687元,則被告公司即負有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金額為132,732元,以上合計為308,353元。 ㈢新制勞工退休金58,952元:依勞工保險局審核薪調計算,被告自95年1月起至108年3月止,短少提繳原告新制年資退休 金388,822元。嗣經被告補繳329,870元,尚有差額58,952元未繳納,被告自應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雖辯稱給付給業務員之獎金,屬於恩惠性給付,不屬於經常性給付云云,惟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被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10月14日以保納工一字第10960345400號函覆,被告確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之情事。是原告以勞工保險局調整薪資計算退休金之差額為600,984元,即 屬有理由,被告抗辯獎金非屬工資部分,並無理由。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84元,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58,95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列入投保之給付項目,舉凡如年終獎金、紅利、競賽獎金、績效獎金…等性質之給付,實際上並無制度上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無工資性質,依法無需納入投保,故原告並未受有新、舊制退休金差額之損害、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此為早已退休之原告所明知,且被告先前從未聽聞原告就此表達反對意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二、就舊制退休金部分: ㈠被告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係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為據,原告之「本薪」、「伙食津貼」、「車輛獎金- 季獎金」、「車輛獎金-專員津貼」,均經被告從優列入工 資範圍,且已以平均工資為38,759元,基數24,據以計算原告舊制退休金合計930,216元,且均給付完畢,原告主張受 有差額損害,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108年2月、108年3月、108年4月分別受領之「車輛獎金(1)」分別為30,000元、2,000元、15,756元,108年3月、108年5月分別受領之「車輛獎金(2)」11,152元、3,000元,108年4月受領之「車輛獎金-和泰車輛獎金(1)」5,000元、108年5月受領之「車輛獎金-和泰禮品」62,400元、108年5月受領之「其他獎金-CS競賽獎金」1,500元、108年5月受領之「服務獎金-業代鈑噴競賽獎金」1,631元、108年1月受領之「保險獎金-保險競賽獎金(1)」2,357元、「保險獎金-保險競賽獎金(2)」2,357元、108年2月受領之「車輛獎金-票券 」20,000元、108年2月受領之「年終獎金」73,785元,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定義之「工資」,自毋庸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列。除108年2月受領之年終獎金外,原告受領之其餘獎金部分,有許多被告之銷售顧問照常出勤,而因未達獎勵門檻而未能得到任何獎勵,足證該等獎金並無勞務對價性,且屬偶發性、非經常性之獎金,並非工資。而原告於108年2月受領之年終獎金73,785元,係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內,僅於農曆過年前即108年2月領到之單筆年終獎 金。可見,此筆年終獎金僅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是前開獎金應均不得納入工資計算。 三、就高薪低報所生之不當得利及賠償部分:原告已自承並未請領老年給付,且原告自108年12月16日起迄今,另以投保薪 資26,400元加保於「彰化縣仲介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是原告從未辦理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足見原告所稱之損失,尚未發生,況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退保之當月前3年實際月投保薪資計算,是不論原告任職於被告 期間之投保情況如何,均不會影響原告將來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自無因任職被告而致生任何損失可言,而原告並無受有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相關損害,被告亦無受利益,且被告前已經勞工保險局處罰鍰135,728元,被告卻無受有任何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132,732元,並無 理由;且原告並未請領老年給付,並無受有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損害,已如前述,且原告雖主張以月薪45,800元計算被告3年應負擔之保險費172,732元,惟原告離職後已加保於「彰化縣仲介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超過2年,並均以26,400 元投保,原告均未說明以月薪45,800元計算投保薪資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72,732元,亦無理由。 四、就新制退休金部分:勞工保險局並未審酌被告對原告之各項給付是否確有工資性質,亦未檢視被告為各項給付之辦法內容。縱認被告應補繳原告新制退休金差額,則勞工保險局亦已確認被告僅需補提繳329,870元之金額,原告之計算方式 顯然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採認,被告已無再補提繳,亦無補差額之義務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479至480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2年8 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之銷售業務員,迄108年6 月11日退休,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已給付舊制退休金930,216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舊制退休金基數為24 ,且經被告以原告平均工資38,759元為計算基礎,於108 年7 月15日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930,216 元完畢【計算式:38,759×24=930,216】。 ㈡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後,被告已補提繳新制退休金3 29,870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㈢原告108年6月11日自被告公司退出勞工保險後,另向其他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今。 ㈣原告至今尚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退休金、老年給付。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600 ,98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民法第179 條請求17562 1元,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項,請求132,732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自97年4 月起至106 年2月 止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共計58,952 元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內,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自82年8 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迄108 年6 月11日退休,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已給付舊制退休金930,216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舊制退休金基 數為24,且以原告平均工資38,759元為計算基礎,於108 年7 月15日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930,216 元完畢【計算式:38,759×24=930,21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支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撥異動明細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至33頁、第47至50頁),復經本院查詢原告勞保及就保、健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300,864元,應有理由: ㈠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1,295元: ⒈平均工資是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則是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勞務給付之對價,至於不因勞務給付而必然可得之勉勵性或恩惠性給與,則非屬之;所謂「經常性給與」,即制度上經常給與之報酬,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退休前6個月薪資如附表所示分別為108年1月份27,4 00元,同年2月份151,885元、同年3月份28,115元、同年4月份23,100元,同年5月份54,172元,同年6月份23,100元,共計307,772元,有被告給付原告105年7月至108年7月所得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故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51,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㈡原告雖主張其平均工資應為63,800元,惟其僅提供其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惟該表僅能說明 其經勞保局薪調後,當月被告就原告之應投保級距為何,尚難據以判斷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為何,原告主張其 平均工資為63,800元,已屬有疑。又被告抗辯原告之平均工資應扣除108年2月、108年3月、108年4月分別受領之「車輛獎金(1)」分別為30,000元、2,000元、15,756元,108年3月、108年5月分別受領之「車輛獎金(2)」11,152元、3,000元,108年4月受領之「車輛獎金-和泰車輛獎金(1)」5,000元 、108年5月受領之「車輛獎金-和泰禮品」62,400元、108年5月受領之「其他獎金-CS競賽獎金」1,500元、108年5月受 領之「服務獎金-業代鈑噴競賽獎金」1,631元、108年1月受領之「保險獎金-保險競賽獎金(1)」2,357元、「保險獎金-保險競賽獎金(2)」2,357元、108年2月受領之「車輛獎金- 票券」20,000元、108年2月受領之「年終獎金」73,785元部分,分述如下: ⒈「車輛獎金(1)」: ①依被告所提「2018年中部冬季奇蹟江南四天三夜競賽獎勵辦法」(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競賽期間為107年12 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並不具有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 限制,足認並非原告提供勞務就必然可獲取獎金,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屬於工資。 ②依被告所提「銷售顧問春節金豬開運暨百萬加碼賞」(見卷第155至158頁),其中「金豬開運紅包」部分,競賽期間為108年2月2日至108年2月11日,並不具有經常性,且 獎勵有名額限制,足認並非原告提供勞務就必然可獲取獎金,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屬於工資。 ③依被告所提「銷售顧問-新車成功分潤計畫」(見本院卷第 159至164頁),依銷售顧問所屬「營業單位」之販賣登記領照車輛數為標準,且競賽期間為108年3月1日至108年3 月29日,並不具有經常性,足認並非原告個人提供勞務,就必然可獲取獎金,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屬於工資。 ⒉「車輛獎金(2)」: ①依被告所提「銷售顧問春節金豬開運暨百萬加碼賞」(見卷第165至170頁),其中「春節三百萬加碼賞」,競賽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108年2月27日,並不具有經常性,且 獎勵有名額限制,足認並非原告提供勞務就必然可獲取獎金,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屬於工資。 ②依被告所提「2019年3月份其他獎勵辦法」(見本院卷第17 1至178頁),其中「ALL NEW RAV4特別支援」部分,係依銷售顧問所販賣之特定車種之周邊配備數量為標準,且獎勵期間為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29日,並不具有經常性 ,足認並非原告個人提供勞務,就必然可獲取獎金,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屬於工資。 ⒊「車輛獎金-和泰車輛獎金(1)」:依被告所提「和泰銷售顧問完全打擊累台獎勵」(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係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為促銷不同車種舉辦之活動,獎勵期間為108年3月1日至3月29日,並不具有經常性,且所得獎金亦得將所獲得之加碼金折讓予客戶,足認並非原告提供勞務就必然可獲取獎金,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屬於工資。 ⒋「車輛獎金-和泰禮品」:依被告所提「2018和泰銷售顧問幸 福人生獎勵通知」(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係和泰公司為促銷不同車種舉辦之活動,係依銷售顧問所販賣之車輛數量為標準,設定集點方式兌換禮品,獎勵期間為107年9月25日至12月31日,並不具有經常性,該辦法為和泰公司所訂定,獎勵來源為和泰公司,原告係代和泰公司發放該獎勵,且所能兌換之禮品為和泰公司片面提供,足認並非原告個人提供勞務,就必然可獲取獎金,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屬於工資。 ⒌「其他獎金-CS競賽獎金」:依被告所提「2019年CS所/廠評價暨獎勵辦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獎勵期間為108年第一季,並不具有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足 認並非原告提供勞務就必然可獲取獎金,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屬於工資。 ⒍「服務獎金-業代鈑噴競賽獎金」:依被告所提「2018年販賣 服務連攜業績達成激勵競賽案通知」(見本院卷第197至208頁),係以各據點季介紹排名前60%人員給予獎勵,足認並 非原告提供勞務就必然可獲取獎金,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屬於工資。 ⒎「保險獎金-保險競賽獎金(1)」、「保險獎金-保險競賽獎金 (2)」:依被告所提「中部2018年11-12保險競賽獎勵辦法- 銷售顧問」(見本院卷第209至216頁),係取決於續保保戶是否繳納保險費,依保戶實繳保費為保險競賽獎金之基礎,足認並非原告提供勞務就必然可獲取獎金,而續保保單如遭批退,將扣回保險競賽獎金,與工資無論事後情事變更,皆不得扣減之情況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屬於工資。 ⒏「車輛獎金-票券」:依被告所提「12月銷售顧問歡樂聖誕特 別獎勵」(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競賽期間為107年12 月1日至107年12月21日,並不具有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足認並非原告提供勞務就必然可獲取獎金,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屬於工資。 ⒐「年終獎金」:參卷附被告給付原告105年7月至108年7月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被告均有固定給付原 告當年度如附表「年終獎金欄」中之金額,堪認被告給付原告各年度之年終獎金,乃為制度上通常屬於原告因各年度勞工提供勞務,且經常性按年可取得之固定對價。依前開說明,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年終獎金欄」所示之金額,係屬工資,應堪認定。 ⒑綜上,被告對所屬員工原告所發放之「車輛獎金(1)」、「車 輛獎金(2)」、「車輛獎金-和泰車輛獎金(1)」、「車輛獎 金-和泰禮品」、「其他獎金-CS競賽獎金」、「服務獎金- 業代鈑噴競賽獎金」、「保險獎金-保險競賽獎金(1)」、「保險獎金-保險競賽獎金(2)」、「車輛獎金-票券」,均不 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的工資;僅原告於108年2月受領之「年終獎金」73,785元部分,係屬工資。 ㈣原告尚得請求勞工退休金為300,864元: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之舊制工作年資為12年又5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1,295元,已如前述,其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換算為24個基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為1,231,080元【計算式:51,295元×24個基數=1,231,080】 ,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30,216元,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給付勞工退休金300,8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175,621元,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132,732元,均無理由: ㈠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亦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必以有可歸責行為及損害結果發生之事實存在,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之發生,雖行為違法或違反契約義務,均不生賠償損害之問題。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勞保費差額,此數額固屬被告所受利益(未支出勞保費分擔額),然此勞保費支出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用差額,應不足採;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75,621元,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被保險人必須辦理離職退保後,始得請領老人給付,而原告108年6月11日自被告公司退出勞工保險後,已另向其他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今,且原告至今尚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其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 ,尚難認定原告目前已受有具體、特定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有高薪低報而受有老年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害132,732元, 應不足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32,732元,即屬無據,亦 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8,95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將原告高薪低報,致提撥予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有短少58,952元之情事存在,惟查,此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檢舉,並經勞工保險局前已以109年10 月19日以保退三字第10960236323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 第263頁)通知原告,已依規定逕予更正及調整被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至適當等級;並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經該局以110年9月29日保退三字第11013177440號函覆, 應補收短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為329,870元,被告已於109年12月31日繳納,該局業已分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該函文及所附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09 至4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告 已依勞工保險局要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29,870元,原告 請求被告補提繳58,95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提出退休金提撥不足高薪低報勞保局薪調一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原告雖主張係據勞工保險局調整薪資計算云云,然並未說明其計算結果何以與勞工保險局依規定逕予更正及調整後,所計算之金額不同,其空言主張尚有58,952元之損害,應不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之舊制勞工退休金差額,應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並未催告,是此部分應自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64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請求,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發薪年月 所屬年月 本薪 伙食津貼 車輛獎金-季獎金 車輛獎金-專員津貼 年終獎金 當月薪資 108/1 107/12 19,600元 2,400元 5,400元 27,400元 108/2 108/1 20,700元 2,400元 50,000元 5,000元 73,785元 151,885元 108/3 108/2 20,700元 2,400元 15元 5,000元 28,115元 108/4 108/3 20,700元 2,400元 23,100元 108/5 108/4 20,700元 2,400元 26,072元 5,000元 54,172元 108/6 108/5 20,700元 2,400元 23,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