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馬主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馬主恩 馬主歆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乙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王東益即程翔起重工程行 被 告 宥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俊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東益即程翔起重工程行、宥林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馬主恩、馬主歆、黃乙芫(下合稱原告三人)新臺幣490,837元,及被告宥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東益即程翔起重工程行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三人維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王東益即程翔起重工程行應給付原告三人新臺幣530,75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三人維持公同共有。 三、被告王東益即程翔起重工程行應給付原告黃乙芫新臺幣45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三人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東益即程翔起重工程行、宥林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三人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三人對被告王東益即程翔起重工程行、宥林工程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東益即程翔起重工程行、宥林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90,837元為 原告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三人對被告王東益即程翔起重工程行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東益即程翔起重工程行如以新臺幣530,754元為原告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黃乙芫對被告王東益即程翔起重工程行勝訴部分,於原告黃乙芫以新臺幣152,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王東益即程翔起重工程行如以新臺幣458,000元為原告黃乙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馬睿臨提起本件訴訟後,於 民國110年12月26日因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其配偶黃乙芫及其子女馬主恩(長子)、馬主歆(長女),並經馬主恩、馬主歆、黃乙芫具狀聲明由其等三人承受訴訟,有被繼承人馬睿臨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由馬主恩、馬主歆、黃乙芫(下合稱原告三人)承受訴訟。 二、被告王東益即程翔工程行(下稱被告王東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宥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宥林公司)於109年間承攬施 作業主即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下稱上址工地)之備援調解池工程(下稱前開調解池工程)後,被告宥林公司日將前開調解池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王東益承攬施作,期間被繼承人馬睿臨(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三人)自109年6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王東益並擔任板模工,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每半個月結算一次,以現金給付,工作內容包含使 用圓鋸盤切割機從事切割板模工作。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教育訓 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70條之規定,應使用具備固定覆蓋預防等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之圓鋸盤進行切割作業,防止勞工進行切割作業時因鋸齒接觸面積過大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被告三人未在馬睿臨施作前進行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又未提供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70條之圓鋸盤,致馬睿臨於109年8月12日在上址工地,以手持切割機進行板模切割作業時,其右手遭該切割機鋸齒切割而受有右手第1、3、4指節壓砸撕裂傷併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 性粉碎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馬睿臨所受前開傷害,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所定因勞動場所之機械、設備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傷害、失能而為職業傷害,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61項第15等級失能程度。原告三人自得對 被告三人為下列請求,說明如次: ㈠被告王東益應給付原告三人下列合計895,400元(822,800+72 ,600=895,400),並由原告三人維持公同共有: ⒈馬睿臨受僱於被告王東益期間,每月薪資為48,400元(即日薪2,200元、每月工作日數22日《2,200元×22日=48,400元》) ,迄至馬睿臨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止,被告王東益尚積欠 馬睿臨17個月薪資合計822,800元(48,400元×17月=822,800元)。是原告三人依馬睿臨、被告王東益間僱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東益給付原告三人該822,800元, 並由原告三人維持公同共有。 ⒉馬睿臨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經醫師診斷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屬勞工保險失能表中失能等級第15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給付 第5條第15款失能第15級之失能給付日數為45日,則因被告 王東益未為馬睿臨投保勞保,致馬睿臨受有無法請領該失能給付之損害72,600元(2,200×22/30×45=72,600,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東益給付原告三人該72,600元,並由原告三人維持公同共有。 ㈡被告王東益應給付原告黃乙芫458,000元: 馬睿臨死亡後,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繼承人即原告黃以芫原本得請領馬 睿臨平均月投保薪資10個月之喪葬津貼,又馬睿臨受僱被告王東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48,400元,有如前述,其勞保投保月薪資應為45,800元,然因被告王東益並未為馬睿臨投保勞保,致原告黃以芫受有無法請領該喪葬津貼之損害458,000 元(45,800元×10月=458,000元)。是原告黃乙芫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東益賠償原告黃以芫該458,000元。 ㈢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下列合計625,825元(362,738+ 263,120=625,858),並由原告三人維持公同共有: ⒈職災補償362,738元: ⑴醫療費用補償6,191元:馬睿臨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 在新太平澄清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191元。 ⑵工資補償356,547元:馬睿臨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迄 至110年3月23日症狀固定止之該段醫療期間無法工作(7 月又11日),並以前述每月薪資48,400元計算,工資補償數額為356,547元【(48,400×7)+(《48,400/30》×11,元 以下四捨五入)=356,547】。 ⑶綜上,原告三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三人362,738元(6,191+3 56,547=362,738)。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63,120元: 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未在馬睿臨施作前進行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又未提供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70條之圓鋸盤,致馬睿臨發生職業傷害,受有右手第1、3、4指節壓砸撕裂傷,併中指遠端指骨移 位開放性粉碎骨折已如前述,然被告宥林公司、自來水公司縱有承攬工程合約書等約定,於工程施作期間未善盡管理、抽檢之責,被告宥林公司、自來水公司及被告王東益對馬睿臨因前開傷害所受下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1,920元:馬睿臨所受前開傷害之勞保失能等級第15級,有如前述,以失能給付日數45日計算,馬睿臨因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69%,自馬睿臨初次於新太平澄清醫院接受清創、斷骨復位及骨折固定手術即109年8月12日起,即應認其勞動能力已受損,迄至其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止(合計1年4月14日),並以 日薪2200元計算,則馬睿臨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1,920元【(2,200×22日×16月)+(2,200×14日)×7.69%=6 1,920】。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200元:馬睿臨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複製病歷、請領殘障失能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合計1,200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馬睿臨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前後進行2次手術,嚴重影響其日後工作能力,身心嚴重 受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⑷綜上,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三人263,120元(61,920+1,200+200,000=263,120)。 ⒊再者,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之前開職災工資補償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與被告王東益應給付馬睿臨前揭薪資、無法請領勞保失能給付損害(即前述㈠點部分)互為重疊部分,應在被告王東益所應給付馬睿臨前揭薪資、無法請領勞保失能給付損害之數額中予以扣抵。 ⒋又被告王東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給付馬睿臨之12,000元,乃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前,被告王東益積欠而應給付馬睿臨之薪資,不能自本件原告三人對被告三人之職災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予以扣抵。 ㈣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前述各項法律關係,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王東益給付895,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黃乙芫請 求被告王東益給付45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三人 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625,8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 ⒈被告王東益應給付原告三人895,400元,及自111年4月26日民 事爭點整理狀(下稱前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三人維持公同共有。 ⒉被告王東益應給付原告黃乙芫458,000元,及自前開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625,825元,及自前開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三人維持公同共有。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王東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自來水公司抗辯: ⒈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前開調解池工程,非屬被告自來水公司經常業務範圍之事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來水公司有施作營造工程之專業,核與勞基法第62條規定應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要件不符,原告三人對被告自來水公司之職災補償請求,為屬無據。 ⒉被告自來水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依職安署110年11月18日勞職中4字第1100022628號函附檢查結果書,可知被告自來水公司亦無違反任何勞動法令之情事,足認原告三人對被告自來水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亦屬無據。 ⒊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宥林公司抗辯: ⒈職災補償部分: 被告宥林公司於109年2月承攬施作被告自來水公司之前開調解池工程後,於109年7月29日將前開調解池工程中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王東益承攬施作,受僱於被告王東益之馬睿臨固有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6,191元。惟就 工資補償部分,依馬睿臨之月薪48,400元換算日薪應為1,613元(48,400元÷30日=1,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馬睿 臨因前開傷害手術就醫而於109年9月9日出院後,依醫囑僅 須休養三個月,故工資補償之末日應以馬睿臨自109年9月9 日出院起算三個月即至109年12月8日止,原告三人主張工資補償之期間迄至馬睿臨之前開傷害症狀固定即110年3月23日時止,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之要件不符,並無可採。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宥林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且依被告宥林公司與被告王東益經營之程翔起重工程行於109年7月2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中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四、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及基本設備第6點約明:「乙方(即指程翔工程行,下同)於施工 期間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 則』、『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 及自動檢查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並遵照本合約附件『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之規定確實執行,倘因疏忽而危 害工地、工程人員或其他第三人之生命、財產時,概由乙方負全部責任及損失。」。程翔工程行亦出具「人員保險切結書」並載明:「本公司(即程翔工程行)僱用之工作人員及臨時工在貴公司(指被告)的工地內若發生任何意外災害,其所涉及的民事、刑事責任概由本公司負責,與貴公司無關」,以及程翔工程行出具「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也明示:「本公司(程翔工程行)向貴公司(即被告)承包工程,願意遵守下列安全衛生事項,若未能遵守相關規定而造成施工人員安全上的顧慮或損傷時,本公司願承擔一切的責任:1、本公司須就承攬部分負起安全衛生 之雇主責任,並須於進入工地工作前對施工人員做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略)4、本公司所僱用之所有勞工 均須參加勞工保險。」均可證明被告王東益對被告宥林公司承諾會遵守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若勞工發生任何損傷,應由被告王東益負全部責任。況且,被告宥林公司亦有向被告王東益告知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事項,足見被告宥林公司已盡相關法規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三人主張被告宥林公司就馬睿臨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 ⑵再者,就原告三人各項損害賠償之主張,抗辯如下: ①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三人主張馬睿臨自109年8月1 2日至110年12月16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與其主張職災補償之工資補償109年8月12日至110年3月23日有部分重疊,此重疊部分既已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自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②申請證書費非屬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三人就馬睿臨因前開傷害支出該等申請證書費1,200元之請 求,為屬無據。 ③原告三人主張馬睿臨因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 ,為屬過高,應予酌減。 ⑶馬睿臨係以左手手持切割機方式鋸木板,致其自己右手手指遭該切割機鋸齒切割而受有前開傷害,顯見馬睿臨自己不慎操作該切割機始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馬睿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⑷此外,馬睿臨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後,被告先前有將現金12,000元交予被告王東益,並請被告王東益將該12,000元轉交予馬睿臨,該12,000元自應予扣抵。 ⒊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署(下稱職安署)110年1月28日、110年5月11日函各一件、職安署110年11月18日復本院 函附本件事故之勞動檢查資料、被告三人之商工登記資料、被告宥林公司與被告王東益經營之程翔起重工程行於109年7月29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馬睿臨之勞保投保紀錄、新太平澄清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該二醫院復本院函附馬睿臨之病歷資料、馬睿臨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至67、75至77、93至140、153、163至180、223至227、326至487頁),且為原告三人及被告宥林公司、自來水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⒈被告宥林公司於109年間承攬施作業主即被告自來水公司上址 工地之前開調解池工程後,被告宥林公司日將前開調解池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王東益承攬施作,受僱於被告王東益之馬睿臨於109年8月12日在上址工地,以手持切割機進行板模切割作業時,其右手遭該切割機鋸齒切割而發生本件事故,並致馬睿臨受有前開傷害(即右手第1、3、4指節壓 砸撕裂傷併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粉碎骨折等傷害)。 ⒉馬睿臨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191元。 ⒊被告王東益即程翔起重工程行於109年9月7日為馬睿臨投保勞 保,嗣於109年10月16日退保。 ⒋馬睿臨於110年12月26日另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其配偶黃乙芫及其子女馬主恩(長子)、馬主歆(長女)。㈡原告三人對被告三人之前揭625,825元請求,有無理由?說明 如次: ⒈職災補償部分: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 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災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再者,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為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⑴被告宥林公司於109年間承攬施作業主即被告自來水公司上 址工地之前開調解池工程後,被告宥林公司日將前開調解池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王東益承攬施作,受僱於被告王東益之馬睿臨於109年8月12日在上址工地,以手持切割機進行板模切割作業時,其右手遭該切割機鋸齒切割而發生本件事故,並致馬睿臨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王東益(即馬睿臨之雇主)、被告宥林公司(即前開調解池工程之承攬人)對馬睿臨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且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且查: ①馬睿臨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191元乙 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該醫療費用補償6,191元之請求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三人主張工資補償356,547元: a.參諸前揭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復本院函附馬睿臨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含最後一次就前開傷害開立之100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知馬睿臨109年9月6日入院,於109年9月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針內固定手術及開放性拔除鋼針手術,於109年9月9日出院,出 院後不宜劇烈運動及提重物約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並宜門診追蹤後,迄至100年3月23日共門診治療16次等情,堪認馬睿臨自109年9月9日出院起之三個月休養期 間,僅係針對右手整體功能可否為劇烈運動或提重物,與馬睿臨所從事板模工之性質,正常工作時需以右手操作鉗子等工具、組立板模及綁紮板模鐵絲等耗費體力之情形相較,馬睿臨再經16次門診治療即迄至110年3月23日止,經醫師認為大致恢復手指功能,為屬馬睿臨因前開傷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末日為適當。又馬睿臨受僱於被告王東益期間之日薪為2,200元乙節,業據馬睿臨 及被告王東益於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同)勞動檢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之被告王東益、馬睿臨談話紀錄),則原告三人以馬睿臨每月工作日數22日(即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一般情形每週工作五日、一日為例假日、一日為休息日)主張馬睿臨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8,400元(2,200元×22日=48,400元),應堪憑採。基此,原告主張馬睿臨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迄至110年3月23日症狀固定止之該段醫療期間無法工作(7月又11日),並以前述每月薪資48,400 元計算,工資補償數額為356,547元【(48,400×7)+(《 48,400/30》×11,元以下四捨五入)=356,547】,堪予 憑採。 b.參諸前揭卷附職安署復本院函附本件事故勞動檢查資料,其中馬睿臨109年11月30日談話紀錄載明:雇主(即 指被告王東益,下同)分3次給付半薪現金合計12,000 元、110年6月1日談話紀錄談話紀錄亦載明:本件事故 發生迄今,雇主僅給付現金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106、111、112頁),堪認被告王東益給付馬睿臨之該12,000元,乃為被告王東益應給付馬睿臨本件事故發生後之薪資。則前揭工資補償356,547,自應扣除 被告王東益業已給付之該12,000元薪資。是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工資補償為344,547元 (356,547-12,000=344,547),堪以認定。 ③綜上,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連帶給付職災補償合計350,738元(6,191+344,547=350,738),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事業單位所負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職災補償責任,應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即針對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招人承攬,承攬人所使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言。換言之,前揭規定之「事業」,乃指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或與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活動範圍直接相關、輔助之活動。換言之,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範目的係以 事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具有期待可能性,法律上始賦予其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若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該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經查,被告自來水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自來水經營業、飲料製造業、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度量衡器修理業,此觀卷附被告自來水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被告自來水公司發包予被告宥林公司 承攬施作前開調解池工程,自難認係屬被告自來水公司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活動範圍直接相關、輔助之活動。此外,原告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來水公司「主要」或「與營業登記活動有合理關聯而需經常從事附帶、輔助活動」之業務包含前開調解池工程,自無從逕認被告自來水公司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核與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三人主張被 告自來水公司對馬睿臨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亦應負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職災補償責任,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克成立。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乃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經查: ①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部分: 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前揭卷附職安署復本院函附 本件事故之勞動檢查資料,馬睿臨操作使用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該切割機未依規定設置護蓋(防護罩),僅用鐵絲綁著乙節,業據馬睿臨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之馬睿臨談話紀錄)。並佐以被告王東益於勞動檢查時自陳上址工地現場並無設置模板支撐作業之主管並於本件事故當日作業現場監督指揮,且被告王東益亦無對馬睿臨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之被告王東益談話紀錄),堪認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教育訓練 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70條之規定,應使用具備固定覆蓋預防等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之圓鋸盤進行切割作業,防止勞工進行切割作業時因鋸齒接觸面積過大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未在馬睿臨施作前進行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又未提供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70條之圓鋸盤,致馬睿臨以手持切割機進行板模切割作業時,其右手遭該切割機鋸齒切割而受有前開傷害,堪認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有疏未注意前開勞動法令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至於被告宥林公司所舉其與被告王東益經營之程翔起重工程行於109年7月2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及其附件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80頁),乃為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間之內部約定,核與被告宥林公司自身是否已善盡前開勞動法令之注意義務無涉,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宥林公司認定之憑據。準此,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馬睿臨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二人乃過失不法侵害馬睿臨之身體、健康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②被告自來水公司部分: 被告自來水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非屬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已如前述。 且參諸前揭卷附職安署復本院函附本件事故之勞動檢查資料,被告自來水公司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勞動法令之情事。此外,原告三人對於被告自來水公司究係因何種行為而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性、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三人之認定。準此,原告以被告自來水公司對馬睿臨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據此對被告自來水公司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茲就原告三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經查,馬睿臨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經醫師診斷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屬勞工保險失能表中失能等級第15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給付第5條第15款失能第15級之失 能給付日數為45日(即馬睿臨所受前開傷害係屬第11-61 項第15等級,故其因職災之失能給付係以30日增給50%即:45日),有如前述。又馬睿臨為76年12月28日生,有馬睿臨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馬睿臨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板模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48,400元,已如前述。本院綜核馬睿臨前揭年齡、薪資及工作性質等情,認為原告三人主張每月以48,400元計算馬睿臨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尚屬適當,應堪憑採。再者,馬睿臨因前開傷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而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期間迄至110年3月23日止,有如前述。則馬睿臨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應自110年3月24日起至馬睿臨死亡時之起迄期間以9個月,並以每月收入48,4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69%計算為適當。是張馬睿臨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為33,498元(48,400×9×7.69%=33,498,元以下四 捨五入),堪以認定。 ②原告三人主張馬睿臨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複製病歷、請領殘障失能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合計1,200元 ,固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惟衡諸該等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且未據原告提出該等醫療單據所對應之確切證書內容為何,難認確屬馬睿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三人就前揭1,200元之請求,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馬睿臨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堪認馬睿臨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自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馬睿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板模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48,4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為被告王東益獨資經營程翔起重工程行之事業,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宥林公司資本額為46,600,000元,名下有汽車逾10輛等情,業據原告三人陳明在卷,並有馬睿臨、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本院綜核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前述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馬睿臨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及馬睿臨、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之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三人主張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應連帶賠償馬睿臨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④綜上,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應連帶賠償馬睿臨之損害合計233,498元(33,498+200,000=233,498)。 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且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為「馬睿臨在蓄水池頂板進行模板加工,蹲在3層施工架(鷹架)工作台(踏板)上,左手 拿手持式切割機,置於工作台(踏板)上,鋸齒朝上(切割 機反置),右手拿長條形木板…,朝向鋸齒鋸木板,在鋸切 中右手第1、3、4手指遭鋸齒切割受傷,送太平澄清醫院 縫合治療,並未住院,持續治療,嗣後109年9月6日因傷 口發炎至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住院治療」,此觀前揭卷附職安署復本院函附本件事故之勞動檢查報告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且參諸馬睿臨於勞動檢查時自陳該切割機沒有護蓋(防護罩),用鐵絲綁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之馬睿臨談話紀錄),顯見馬睿臨當時在詳悉該切割機沒有護蓋(防護罩)、僅用鐵絲綁著之情形下,仍自行以左手手持切割機方式鋸木板,致其自己右手手指遭該切割機鋸齒切割而受有前開傷害,則馬睿臨對於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該切割機應使用防護具以避免損害發生,其仍操作使用該切割機始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應堪認定。又本院綜核前述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及馬睿臨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認為馬睿臨應負擔40%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40% 賠償責任,始屬妥適。則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應連帶賠償馬睿臨之金額為140,099元(233,498×60%=140,099,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標的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繼承人馬睿臨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三人,有如前述,則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之前揭490,837元(350,738+140 ,099=490,837)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應由原告三人維持公 同共有。 ⒋綜上所述,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連帶給付490 ,837元,並由原告三人維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三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三人對被告王東益之前揭895,400元請求,有無理由?說 明如次: ⒈原告三人主張馬睿臨受僱於被告王東益期間,每月薪資為48, 400元(即日薪2,200元、每月工作日數22日《2,200元×22日= 48,400元》)乙節,有如前述。且迄至馬睿臨於110年12月26 日死亡止之受僱被告王東益期間,就原告三人主張被告王東益尚積欠馬睿臨17個月薪資合計822,800元(48,400元×17月=822,800元),未據被告王東益提出其確已履行給付馬睿臨該17個月薪資822,800元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三 人依馬睿臨與被告王東益間之僱傭契約,主張被告王東益應給付馬睿臨前揭薪資822,800元,應堪憑採。又就被告王東 益應給付馬睿臨之前揭薪資822,800元,應予扣除前述被告 王東益、宥林公司應給付馬睿臨之工資補償數額344,547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經扣除上開 金額後,被告王東益應給付馬睿臨之薪資為478,253元(822,800-344,547=478,253元)。 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雇主倘未善盡前開規定之勞保投保注意義務,致勞工受有無法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之損害,自應認雇主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成15級,第1等級給付日數為1200日,第2等級為1000日,第3等級為840日,第4等級為740日…最低第15級30日等。若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 能者,增給50%,即給付日數最高為1800日,最低為45日。失能補償費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係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經查,被告王東益於109年9月7日為馬睿臨投保勞保後,旋即於109年10月16日退保乙節,有如前述。且參諸馬睿臨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經醫師診斷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屬勞工保險失能表中失能等級第15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給付第5條第15款失能第15級 之失能給付日數為45日(即馬睿臨所受前開傷害係屬第11-61項第15等級,故其因職災之失能給付係以30日增給50%即: 45日),有如前述,則原告三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王東益未為馬睿臨投保勞保,致馬睿臨受有因本件事故而無法請領該失能給付之損害72,600元(2,200×22/30×45=72,6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再者,被告王東益應賠償馬睿臨之勞保失能給付損害72,600元,核與前述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應連帶賠償馬睿臨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0,099元重疊(即33,498×過失比例60%=20, 09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予扣除該20,099元,經扣除上 開金額後,被告王東益應賠償馬睿臨勞保失能給付損害為52,501元(72,600-20,099=52,501元),堪以認定。 ⒊承上,馬睿臨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三人,有如前述,則被告王東益應給付原告三人之前揭530,754元(478,253+52,501= 530,754)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應由原告三人維持公同共 有。是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王東益給付530,754元,並由原告 三人維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三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黃以芫對被告王東益之喪葬津貼損害458,000元請求,有 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投保單位違反勞保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為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保險人 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喪葬津貼之給付標準為: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王東益於109年9月7日為馬睿臨投保勞保後,嗣於109年10月16日退保,且馬睿臨當時仍因前開傷害尚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迄至馬睿臨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時止,馬睿臨 仍為受僱於被告王東益之勞工,馬睿臨之每月薪資為48,400元等情,有如前述。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王東益應為馬睿臨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每月45,800元。又原告黃乙芫為80年7月3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原告黃乙芫以其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而主張被告王東益應賠償其無法請領該10月喪葬津貼之損害458,000元 (45,800×10=45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三人對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之前揭債權;及原告三人對被告王東益之前揭債權;暨原告黃乙芫對被告王東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三人請求自前開爭點整理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宥林公司、王東益翌日即依序為111年5月4日 、同年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前述各項法律關係:⒈原告三人請求被 告王東益、宥林公司連帶給付490,837元,及被告宥林公司 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東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三人維持公同共有;⒉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王東益給付530,754元, 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三人維持公同共有;⒊原告黃乙芫請求被告王東益給付458,000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三人逾前開範圍對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之請求,及原告三人對被告自來水公司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三人因繼承勞工即被繼承人馬睿臨而對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給付請求勝訴部分(即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對被告王東益給付請求勝訴部分(即判決主文第二項),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三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再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 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原告三人於本件訴訟合併請求之金額已逾500,000元,則就黃乙芫對被告王 東益之勝訴部分(即判決主文第三項),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基此,本件原告黃乙芫對被告王東益勝訴部分,原告黃乙芫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王東益為原告黃乙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三人敗訴部分,其等三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顏伶純 附表: 兩 造 訴訟費用分擔 原告 馬主恩、馬主歆、黃乙芫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被 告 王東益即程翔起重工程行 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王東益即程翔起重工程行、宥林工程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