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佩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黃佩茹 余祥鳳 楊佳錡 歐盛傳 廖家逢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律扶助) 原 告 陳虹伊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隆聖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原告姓名」欄所列之原告,各如附表1「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如附表1「原告姓名」欄所 列之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1「免為假執 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1「原告姓名」欄所 列之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甲○○、楊家錡、庚○○、己○○、丙○○等 人(下稱原告6人)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內網頁設計,以及 軟體工程師等職務,受僱期間各如附表2「年資起」至「年 資迄」欄所示。原告6人中,原告丁○○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6 日至105年4月6日止、106年4月7日至107年1月31日止,另以訴外人立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譽公司)及訴外人弘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悅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原告丙○○於103年2月6日至106年1月24日止、106年1月24日至1 07年1月31日止,分別以立譽公司、弘悅公司為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然被告之負責人乙○○同為弘悅公司負責人,且三家 公司之公司營業地址均為文心路一段73號,三家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詎原告6人於110年2月19日突受被告人資通知公 司將解散,並以停業一個月以上為由,對原告6人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款終止與原告6人之勞動契約,即符合就業保 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被 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6 人;又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6人積欠工資(含110年1、2月薪 資與職務加給)、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資遣費,以及預告 工資如附表2各該欄所示,其總額如附表2「請求總額」欄所示,由於被告負責人避而不見,原告6人迫於無奈,於110年3月17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 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6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以及就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6人主張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 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明細、被告公司人事資料查詢結果、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97、173至19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 告主張上情為真。 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分散經營風險、減輕稅賦等原因,而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實質上則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大致相同,復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公司行號,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然相同,工作內容、地點、條件,亦大多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以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本件原告丁○○、丙○○於其主張任職 被告期間,分別投保於被告、弘悅公司、立譽公司三家公司,然被告與弘悅公司雖屬不同之法人,惟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見本院卷第175至第177頁);公司人資系統相 同(見本院卷第89至第97頁);且被告與弘悅公司、立譽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73至第177頁),依照前揭說明,應認弘悅公司、立譽公司與被告屬於實體同一性之事業。因此,原告丁○○、丙○○之工作年資均應將受僱於立譽 公司、弘悅公司及被告之期間合併計算。 ㈢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110年4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府授經 登字第1100717657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為證,被告既係以解散及停工一個月以上為由與原告6人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勞基法第11 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原告6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工作年資如附表2「年資起」、「年資迄」、「平均工資 」欄所示,則原告6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預告工資」、「請求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即屬有據。 ㈣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6人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分別尚有15日不等之特別休假未休,則原告6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 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欄所示金額,亦屬有據。 ㈤又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被告既迄今未給付依前述規定應給付原告6人如附表2「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則原告6人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2「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既屬有據,即應准許。 ㈥復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 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3款規 定及被告解散為由,於110年2月19日終止,即屬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則原告6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6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起訴狀繕 本已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請求自翌日起即同年月23 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勞退條例、就保法之法律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6人各如附表1應給 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6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姓名 應給付金額 免為假執行金額 1 丁○○ 312,764元 312,764元 2 甲○○ 115,309元 115,309元 3 戊○○ 146,832元 146,832元 4 庚○○ 199,572元 199,572元 5 己○○ 308,441元 308,441元 6 丙○○ 337,920元 337,920元 附表2(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年資起 年資迄 平均工資 請求資遣費(a) 預告工資(b) 積欠工資 (c)(含110年1、2月薪資與職務加給) 特休未休工資補償 (d) 請求總額(a+b+c+d) 1 丁○○ 101年3月1日 110年2月19日 52,018 233,264 51,000 3,000 25,500 312,764 2 甲○○ 106年11月1日 110年2月19日 30,792 50,419 30,900 19,570 14,420 115,309 3 戊○○ 106年11月1日 110年2月19日 30,987 50,738 31,000 50,627 14,467 146,832 4 庚○○ 106年 11月1日 110年2月19日 43,222 70,772 42,000 68,600 18,200 199,572 5 己○○ 106年5月22日 110年2月19日 63,385 118,752 61,000 100,227 28,462 308,441 6 丙○○ 103年2月6日 110年2月19日 51,023 179,570 49,500 85,750 23,100 337,92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