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曾偉豪、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盧金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曾偉豪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解決,視為調解不成立,且經原告為續行訴訟程序之表示,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 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復按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告 新臺幣(下同)20,34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85,650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 ,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提繳211,54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內之收入總數定之。依原告主張其每 月薪資85,65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39,000 元(85,650元×12月×5年=5,139,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 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85,650元部分,因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依照前揭說 明,不另計其金額。聲明第2項係請求給付工資差額,聲明第4項係請求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薪資扣款、日支費、車資及住宿費,聲明第5項係請求退休金,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940,17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079,17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1,09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屬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 、退休金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3分之2,亦即暫免徵收47,395元,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聲請費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697元(71,092-47,395元-3,000元=20,6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