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曾偉豪、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盧金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曾偉豪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第1至3、5項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23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03,063元及其中20,343元自109年8月11日起、85,650元自109年9月11日起、85,650元自109年10月11日起、11,420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㈤被告應提繳222,05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經查,變更後聲明第1項,係請求資遣費442,763元、未休慰勞假工資128,475元,合計571,238元;變更後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之薪資差額20,343元及109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薪資182,720元;變更後聲明第5項,係請求勞 工退休金222,059元。其中,變更後聲明第1項之資遣費及未休慰勞假工資,均為追加之請求項目;變更後聲明第2項之薪資,與 變更前聲明第2、3項之請求項目相同,且未逾變更前請求範圍,不另重覆核算;變更後聲明第3項,係將變更前聲明第5項請求勞工退休金211,547元,擴張為222,059元,追加請求金額為10,512元;合計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81,750元。與追加前之訴訟 標的價額7,079,174元合併計算,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7,660,924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93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亦即暫免徵收51,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變更後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644元(計算式:76,933元-51,289元+3,00 0元=28,6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3,697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4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