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曾偉豪、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盧金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曾偉豪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55 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 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上訴聲明二至四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24,031元(203,063+2,200,133 +220,835=2,624,03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555元。至上 訴聲明五請求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從 而,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45,055元(40,555+4,500 =45,055)。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上 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