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雅惠、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哲瑋(原名:劉清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瑋(原名劉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731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7,40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7,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6萬9,0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減縮為12萬5,475元;另就下述請求健保費損害部分追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2頁)。原告就本金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之前揭請求權係本於原告起訴主張受有健保費用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主 管,月薪3萬5,000元,如原告與客戶簽約成功另有業績獎金8,000元,被告應於隔月10日前給付薪資,且被告應為原告 投保勞、健保並提繳月薪6%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惟被告自110年5月起即積欠原告薪資,且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依法為原告提撥6%勞工退休金。嗣被告於110年7月2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2日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10年5月至7月薪資4萬3,000元、3萬5,000元、1萬4,000元,共計9萬2,000元;另尚 未給付資遣費5,627元、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27,848元; 未提繳7,405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4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405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勞工保險投保網路查詢紀錄、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卷第33至40頁、47至92頁、97至99頁、第251至2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兩造勞動契約既於110年7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且被告迄未給 付原告110年5月至7月薪資9萬2,000元、資遣費5,627元(計 算式見本院卷第21頁),未提繳7,405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9萬2,000元、資遣費5,627元,並提繳7,405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投保健保之損失2,104元: ⒈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定有明文。雇主既依法有為所屬 勞工參加健保之義務,勞工因雇主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依法為其參加健保,而由勞工自行以其他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所產生自付額之差額,即為其所受之損害,雇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為其及訴外人即原告子女李沛蓉投保健保,以投保級距3萬6,300元計算,受有健保費用損害1萬2,820元等語【計算式:(本人負擔563元+機關負擔1,779元+子女 健保863元)×4月=1萬2,820元】。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因被 告未依法為其參加健保,所受損害應為由其自行以其他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所產生自付額之差額,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健保自付額與被告應負擔之健保費為其損害,即非有據。經查,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為其參加健保,致其於110年8月3 日以第6類身分於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溯及辦理本人及子女李 沛蓉自110年4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健保,應繳納健保費共計6,608元(計算式:每人每月826元×2人×4月=6,608元),此 費用並經原告於110年12月8日繳納完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2月2日健保中字第110001635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收據聯各1份可佐(見本 院卷第185至187頁、247頁)。又若被告確為原告投保健保 ,原告之投保級距為3萬6,300元,依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健保費用負擔金額表(見本院卷第265 至267頁),原告本應支出之每月健保自行負擔額為1,126元,則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後,原告所受健保費用之損失應為2,104元(計算式:6,608元-1,126元×4月=2,104元)。是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10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投保勞保損失1萬5,028元,應無理由: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可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指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與雇主依前述規定應返還之勞保費乃雇主將其應負擔之保險費轉嫁與勞工負擔,係屬二事。雇主之勞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付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者,屬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雇主未繳付並非當然可以直接認定勞工即受有該雇主勞保應負擔額之損害。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以投保級距3萬6,300元計算,受有勞保費用損害1萬5,028元等語【計算式:(本 人負擔835元+機關負擔2,922元)×4月=1萬5,028元】。惟原 告並未自行墊付110年4至7月勞保費用,於該期間亦無得請 領勞保給付之損害發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未投保 勞保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以與其無涉之雇主應負擔額充作損害賠償,而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費用損害1萬5,028元,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731 元(計算式:積欠工資9萬2,000元+資遣費5,627元+健保費 用損害2,104元=9萬9,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1月16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7,405元至 原告勞退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上訴者,應一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