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移轉登記等(智財)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鴻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蔡鴻易 蔡和堯(原名蔡柏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綠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宗賓 訴訟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鴻易新臺幣514,312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和堯新臺幣124,025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18745號發明專利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蔡鴻易。 四、被告應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582161號發明專利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蔡和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蔡鴻易負擔11%、原告蔡 和堯負擔3%,餘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第2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14,312元、新臺幣124,025元,分別為原告蔡鴻易、蔡和堯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參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聯公司)應各給付原告蔡鴻易新臺幣(下同)1,014,266元、原告蔡和堯340,5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1日以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本院卷 一第167、169頁)及109年6月12日以言詞(本院卷一第249 頁),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蔡鴻易1,014,266元、原告蔡和堯340,594元,及均自本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參聯公司之起訴。復於110年8月3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蔡鴻易1,014,266元、原告蔡和堯259,2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後,雖變更訴之聲明,然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且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項目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參聯公司簽立合資暨專利技術 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資成立被告。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 、第3款之約定,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18745號、第I582161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被告,原告蔡 鴻易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5款約定,自107年12月27日起擔任被告之經理,原告蔡和堯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自107年12月27日起擔任被告之業務人員。嗣後,參 聯公司於108年11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以原告蔡鴻易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交付正確專利技術、配方、SOP等 技術書面資料及完成技術指導,以及原料成本過高,無端構陷原告蔡鴻易業已交付之配方資料不實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上開律師函所稱均屬片面無端指控,原告即於108年11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以被告種種缺乏誠信舉措,認 為難再有合作空間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蔡鴻易自107年12月27日起擔任被告之經理,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3款約定,原告蔡鴻易實際上並無公司經營管理之權限,原告蔡鴻易擔任經理人一職,僅係名稱職位,實無經理人權責,原告蔡鴻易與被告間實為僱傭關係。原告蔡鴻易任職內容,與是否完成技術指導無關,被告不得擅以原告蔡鴻易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之技術指導為由,拒絕給付薪資;縱認原告蔡鴻易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亦同。況且,被告已依系爭專利配方成功製成產品,並量產出貨販售,原告蔡鴻易亦已完成技術指導。又參聯公司明知公司法規定監察人不得擔任公司經理人,卻誆使原告蔡鴻易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並以此為由使被告拒付薪資,可見參聯公司與被告自始即有意拒不給付薪資。原告蔡鴻易自107年12月27日任 職經理人起至108年11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止,共計327日,被告應給付薪資合計109萬元(100,000元/30日×327 日=1,09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已給 付薪資75,734元,原告蔡鴻易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014,266元。縱使被告與原告蔡鴻易間為委任關係,然被告無理 由任意終止委任契約,因此造成原告蔡鴻易損害,被告仍應對原告蔡鴻易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僱傭、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鴻易1,014,266元。 ㈢原告蔡和堯自107年12月27日起擔任被告業務人員,被告均未 給付薪資予原告蔡和堯,經原告蔡和堯於108年9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以被告未給付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被告已收受該律師函,原告蔡和堯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因而於108年9月18日終止。原告蔡和堯任職期間,被告並無打卡之規定,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其中出勤管理規則係於108年4月始訂定,此前被告並無相關打卡規定,且該規定未經當時之總經理即原告蔡鴻易核准,自始不生效力。又訂定工作規則時,被告根本未詢問原告意見,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亦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以原告蔡和堯上班未打卡為由,拒絕給付薪資,並無理由。原告蔡和堯既已履行業務人員之工作內容,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蔡和堯自107年12月27日起 至108年9月18日止,共計266日之薪資合計354,667元(40,000元/30日×266日=354,66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薪資95,40 6元後,原告蔡和堯尚得求被告給付259,261元。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和堯薪資259,261元。 ㈣系爭專利權具有高經濟價值,原告蔡和堯願意以1元幾近無償 之價格、原告蔡鴻易願意無償,讓與系爭專利專利權予被告,其等目的實際上是為了在綠普公司任職以領取薪資,原告蔡鴻易並得以任職領取之薪資、紅利、獎金償還對參聯公司之借款。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實乃原告讓與系爭專利權之事實上對價,並為原告給付之目的及原因。被告嗣後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薪資,終止原告工作,致使原告讓與系爭專利權欲達成之結果確定不發生,使原告之給付欠缺原因,被告受領系爭專利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又若被告違反給付薪資之約定,則無從期待原告單獨履行讓與系爭專利權,應認兩造就專利權讓與契約與勞務契約成立聯立契約,並具有不可分離、相互依存關係。兩造間勞務契約既已終止,具有依存關係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效力應一併消滅。被告保有系爭專利權既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專利權。 ㈤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蔡鴻易1,014,266元、原告蔡和堯259,2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18745號發明專利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蔡鴻易、第I582161號發明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蔡和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父子,共同經營訴外人力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鴻公司)、禾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凱公司),從事環保塑膠產業。107年間,因力鴻公司及禾凱公司經營不 善,原告蔡鴻易積欠龐大債務、面臨重大經濟壓力,透過中間人引介,向參聯公司提出融資提議,欲緩解經濟壓力。參聯公司衡量經營方針及原告蔡鴻易之技術經驗,並基於協助原告蔡鴻易渡過當前經濟危機之好意,參聯公司與原告遂於107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欲透過合作經營環保餐具公 司即被告之方式,共創獲利,同時亦簽訂代償契約書(下稱系爭代償契約),約定由參聯公司借貸金錢供原告蔡鴻易等人償債。參聯公司則於系爭契約及系爭代償契約簽立後,陸續依約交付50,281,582元之借款予原告。詎料,原告蔡鴻易遲遲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之經理人應盡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蔡和堯自108年4月1日起擔任被告業務人員,曠職情節嚴重,致 兩造信任破裂,參聯公司即於108年11月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於108年11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雖於107年12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然被告因廠 房建置及機臺購置等前置準備,實係於機臺陸續到位後,於108年4月1日開始營運,原告蔡鴻易應係自108年4月1日起,始擔任被告經理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1條第3款約定,可知原告蔡鴻易應提供被告之經理人勞務內容為技術指導,二者間法律關係應為經理人委任關係。原告遲遲未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被告,經被告多次催促,遲至108年8月7日被 告始取得系爭專利權。自108年4月1日原告蔡鴻易任職被告 日起,參聯公司、被告即多次催告,惟原告蔡鴻易直至108 年10月21日始提交內容十分粗糙、潦草之「配方製程表(含 標準作業程序)」予被告,被告製程人員根本無從依該表所 載內容執行製程順利產出產品。又原告蔡鴻易口述之原料配方成本,竟高於前向禾凱公司購買原料之成本一倍之多,且其口述製程亦有多次反覆的情形,致使被告製程人員只能自行摸索、測試,導致生產進度多有延宕、虧損連連。被告因念於兩造間合作關係,勉強同意例外給付原告蔡鴻易10萬元,並扣除系爭代償契約第7條約定應償還參聯公司之借款2萬元及被告為原告蔡鴻易代墊之108年4至6月健保自付額4,266元後,於108年7月10日匯款75,734元予原告蔡鴻易。原告蔡鴻易未為被告提供經理人應盡之勞務,原告蔡鴻易自108 年4月1日受任為經理人至108年11月8日系爭契約終止及被告以律師函於108年11月12日終止經理人委任關係為止,均未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完成技術指導,提供經理人勞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委任報酬此一 勞務之對待給付予原告蔡鴻易。又依原告蔡鴻易與參聯公司間之系爭代償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蔡鴻易將其對於被告每 月報酬其中2萬元,讓與參聯公司,原告蔡鴻易就被告每月 報酬請求權其中2萬元部分,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是以,縱 認原告蔡鴻易向被告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為有理由,亦僅得就剩餘之每月8萬元為請求。 ㈢原告蔡和堯自108年4月1日起擔任被告業務人員,有出勤之義 務,然原告蔡和堯履次未依工作時間出勤,亦未曾依工作規則請假,曠職情節嚴重,且未依規定申請加班,被告無須給付其曠職日之工資或加班費。原告蔡和堯未依規定出勤之舉,被告曾多次勸說,於108年8月間勞資爭議調解會後,被告亦向原告蔡和堯表示,倘其願於一定期限內開始依公司規定工作,被告同意例外依其請求給付108年4、5、7月之約定工資,但原告蔡和堯仍未配合辦理,反倒逕以108年9月18日律師函終止勞動契約,並自108年9月19日起擅不出勤。為使與原告蔡和堯間之紛爭盡早落幕,被告前同意支付原告蔡和堯刷卡時數滿9小時工作日與休息日之工資,以及資遣費,並 於108年11月26日匯款59,744元予原告蔡和堯,被告自無須 再給付被告蔡和堯薪資。 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一成立,原告日後即無權使用系爭專利權,且該約定並無存續期間,可認該約定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失其效力,系爭專利權之歸屬亦不因契約終止而有變動。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亦未附任何讓與專利之條件或對價之約定,顯見系爭專利權的讓與,其性質屬無償、無對價。原告雖稱因被告未給付報酬,而使其等就系爭專利權之給付欠缺原因云云,惟同理原告自被告受領或向被告請求報酬,亦欠缺法律上原因,然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薪資之金錢給付,可見原告主張有所矛盾,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臨訟杜撰。本件並無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專利 權,並無理由。綜觀系爭契約,無從認定第1條專利讓與及 第3條勞務對價之約定間,有何依存關係,原告主張本件有 聯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契約未曾經解除,僅有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專利權讓與契約已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並無理由,原告以本件有聯立契約約定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專利權,亦無理 由。 ㈤原告蔡鴻易尚未償還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終止委任關係為止墊付之健保自付額,若認為原告蔡鴻易請求有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參聯公司、游淑娟、川海公司、禾凱公司於107年11 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蔡鴻易與參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共同出資成立被告,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 ㈢原告於108年8月7日分別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 ㈣原告蔡鴻易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5款約定,擔任被告經 理人,每月報酬10萬元。 ㈤原告蔡和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擔任被告業務人員,月薪4萬元。 ㈥被告於108年7月10日給付原告蔡鴻易擔任經理之勞務對價10萬元,並扣除系爭代償契約第7條應償還參聯公司之借款2萬元、108年4月至6月健保自付額4,266元後,匯款75,734元至原告蔡鴻易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㈦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匯款35,662元、59, 744元至原告蔡和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㈧參聯公司委由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曾信嘉律師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典字第102號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以原告拒不依約移轉系爭專利技術之全部或一部為由,向原告、游淑娟、川海公司、禾凱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游淑娟、川海公司、禾凱公司均已收受該律師函。 ㈨如法院認為參聯公司於108年11月8日以前項律師函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兩造同意系爭契約已於108年11月18日合意終止。 ㈩原告蔡和堯委由靜澄法律事務所蔡振宏律師於108年9月18日以108(澄)律字第108091801號函,以被告未給付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收受該律師函;原告蔡和堯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因而於108年9月18日終止。 被告委由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曾信嘉律師於108年11月12日以 108年度典字第103號函,向原告蔡鴻易為終止經理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蔡鴻易已收受該律師函。 原證1至11、被證1至18形式上均為真正。 原告蔡和堯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勞健保自付額為每月1,446元整 (882元+564元=144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蔡鴻易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⒈原告蔡鴻易與被告間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 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內容為斷,不得以職務之名稱為經理逕予推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5款(本院卷一第33頁) 約定,原告蔡鴻易固擔任被告經理人,惟被告之經營管理,係約定由參聯公司負責,且原告蔡鴻易之薪資及差旅、食宿等費用,須依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給付。再參以被告人員於108年4月10日與原告蔡鴻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285頁),亦要求原告蔡鴻易於被告辦公室裝修完成前, 需至參聯公司刷卡上班。可見原告蔡鴻易擔任被告經理人,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場所,仍受被告之拘束,且對被告之經營管理,亦不具獨立之裁量權,原告蔡鴻易在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對被告具有從屬性,依照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且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 ⒉原告蔡鴻易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期間: ⑴被告雖於107年12月27日即完成設立登記,然禾凱公司仍持續 營運、生產,至108年4月始將設備、模具交付予被告,此有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12頁)為證,可見被告係自108年4月起,始開始營運。參以原告蔡鴻易於108年8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其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 於被告,而被告亦係於108年4月1日起,為原告蔡鴻易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一第141頁)、健保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卷二第161頁)可佐,堪認原告蔡鴻易與被告係自108年4月1日起,始成立僱傭契約,並受僱擔任被告經理人。至於原告蔡鴻易自108年1月起,曾先後多次參與被告會議,固有會議通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79至229頁)為證,然原告蔡鴻易既為被告之股東,且與參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縱曾參與被告會議,亦非必然以被告經理人之身分參與,不能僅以原告蔡鴻易曾參與被告會議,逕認原告蔡鴻易與被告自107年12月27日起即存在僱傭關係。 ⑵被告委由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曾信嘉律師於108年11月12日以 108年度典字第103號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任意終止之規定,向原告蔡鴻易為終止經理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蔡鴻易已收受該律師函,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蔡鴻易與被告間屬僱傭關係,且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被告逕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 ⑶原告蔡鴻易委由靜澄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澄)律字第108111802號函,向參聯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此有律師函(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為證。然該律師函送達之收受者及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係參聯公司,並非被告,且終止之標的為系爭契約,亦非原告蔡鴻易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不能據此認為原告蔡鴻易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因而終止,堪認原告蔡鴻易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至108 年11月18日仍繼續存在。 ⑷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本院卷一第31頁)固約定,原告蔡鴻易應將專利技術、配方、SOP等技術資料以書面方式交付被 告,待所需設備設置完成後,於3個月內全面完成技術指導 。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參聯公司與原告,並不包括被告在內,自不能逕以系爭契約之約定,認為原告蔡鴻易對被告所負勞務給付內容包括技術指導在內。再者,原告蔡鴻易與被告間屬僱傭關係,原告蔡鴻易僅負有為被告服勞務之義務,與委任關係,受任人負有為委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義務,並不相同。縱使原告蔡鴻易對被告所負勞務給付內容包括技術指導在內,且原告蔡鴻易未完成技術指導,亦僅屬被告得否向原告蔡鴻易請求損害賠償或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之問題,尚不得據此拒絕給付薪資。況且,被告辯稱原告蔡鴻易未完成技術指導等語,既為原告蔡鴻易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配方製程表、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45、146、293至297頁),亦僅能證明原告蔡鴻易提供給被告之配方製程表含標準作業程序內容,以及被告人員曾於108年10月月18日以電子郵 件就生產流程與原告蔡鴻易進行確認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蔡鴻易確有未完成技術指導之情事。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3款為由,拒絕給付薪資,自無可採。 ⑸因此,原告蔡鴻易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在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 11月18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原告蔡鴻易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金額: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蔡鴻易 與參聯公司所簽訂系爭代償契約第7條(本院卷一第135頁)約定,原告蔡鴻易同意被告每月自其薪資中保留2萬元,交 由參聯公司收取。依其文義,應認原告蔡鴻易確已將其每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2萬元讓與給參聯公司。又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匯款75,734元薪資給原告蔡鴻易時,亦於同日匯 款2萬元給參聯公司,此有付款明細(本院卷二第137、138 頁)可佐,堪認該債權讓與業經通知被告,對被告已生效力。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蔡鴻易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其中2萬元已讓與給參聯公司,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應為可 採。 ⑵被告為原告蔡鴻易代墊108年4月至6月之健保自付額合計4,26 6元、代墊108年7月至10月之健保自付額合計5,688元,此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健保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163頁)為證。 ⑶原告蔡鴻易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 止之薪資,以原告蔡鴻易與被告約定之每月薪資10萬元計算,合計為76萬元(100,000元×7又18/30月=760,000元),扣 除原告蔡鴻易已讓與給參聯公司之每月2萬元合計16萬元(20,000元×8月=160,000元)、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匯款給原告蔡鴻易之薪資75,734元、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用以抵銷之108年4月至6月代墊健保自付額合計4,266元、本件訴訟繫屬後為抵銷抗辯之108年7月至10月代墊健保自付額合計5,688元後,原告蔡鴻易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14,312元。 ⑷因此,原告蔡鴻易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14 ,31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本院就原告蔡鴻易主張基於僱傭關係之先位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既已准許,即無庸就原告蔡鴻易基於委任關係、侵權行為之備位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蔡和堯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⒈原告蔡和堯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期間: ⑴被告雖於107年12月27日即完成設立登記,然禾凱公司仍持續 營運、生產,至108年4月始將設備、模具交付予被告,此有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12頁)為證,可見被告係自108年4月起,始開始營運。參以原告蔡和堯於108年8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其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 於被告,而被告亦係於108年4月1日起,為原告蔡和堯投保 勞工保險,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一第1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二第155頁)可佐,堪認原告蔡和堯與被告係自108年4月1日起,始成立僱傭契約,並受僱擔任被告業務人員。至於原告蔡和堯自108年1月起,曾先後多次參與被告會議,固有會議通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79至229頁)為證,然原告蔡和堯之父即原告蔡鴻易既為被告之股東,且原告蔡和堯亦與參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縱曾參與被告會議,亦非必然以被告業務人員之身分參與,不能僅以原告蔡和堯曾參與被告會議,逕認原告蔡和堯與被告自107年12月27日起即 存在僱傭關係。 ⑵被告抗辯:原告蔡和堯未依被告規定出勤而曠職等語,固據被告提出工作規則、出勤打卡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153至158、267至285頁)為證。然原告既否認知悉該工作規則之存在(本院卷二第79頁),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將該工作規則公開揭示或原告蔡和堯確實知悉該工作規則,原告蔡和堯自不受該工作規則之拘束。又原告蔡和堯自108年4月1日到職起至同年9月18日離職為止,於108年5月、6月均無打卡紀錄;於108年4月、7月至9月,則分別有5日、9日、4日、1日無打卡紀錄;此有出勤 打卡紀錄(本院卷一第155至158頁)可佐。然原告蔡和堯為業務人員,依其工作性質,為接洽客戶,工作地點並非一定在被告之營業所,且被告人員既於108年4月9日即以通訊軟 體通知原告蔡和堯,於被告裝修期間需至參聯公司刷卡上班,被告自應知悉原告蔡和堯於108年5月、6月長達2個月均無打卡紀錄,倘若原告蔡和堯確實於該2個月期間均未上班, 何以未見被告對原告蔡和堯進行勸導改善、懲戒,甚至終止勞動契約,復仍同意原告蔡和堯於108年7月至9月繼續至被 告工作,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以原告蔡和堯無打卡紀錄為由,辯稱原告蔡和堯未依規定出勤而曠職,並拒絕給付薪資,並不可採。 ⑶因此,原告蔡和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在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 9月18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原告蔡和堯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金額: ⑴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匯款35,662元、59, 744元至原告蔡和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中,35,662元 係已扣除被告108年4月至6月為原告蔡和堯代墊之勞健保自 付額4,338元;59,744元則係包括資遣費4,107元,並已扣除被告108年7月至9月為原告蔡和堯代墊之勞健保自付額4,338元;此有薪資明細(本院卷一第161頁)為證。被告已匯款 給原告蔡和堯之金額合計95,406元,扣除資遣費4,107元, 再加計代墊之勞健保費合計8,676元後,被告實際已給付原 告蔡和堯之薪資合計為99,975元。 ⑵原告蔡和堯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之薪資,以原告蔡和堯與被告約定之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 ,合計為224,000元(40,000元×5又18/30月=224,0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蔡和堯之薪資99,975元後,原告蔡和堯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4,025元。 ⑶因此,原告蔡和堯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4 ,02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專利權部分: ⒈綜觀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1至43頁)之內容,系爭契約係同時兼具:⑴參聯公司與原告蔡鴻易合資成立新公司即被告;⑵原告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被告;⑶原告蔡鴻易將系爭專利技 術移轉給被告之單一契約;且合資成立被告之目的,即為實施系爭專利,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屬於混合契約。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經參聯公司委由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曾信嘉律師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典字第102號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向原告、游淑娟、川海公司、禾凱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等語。然縱使參聯公司於108年11月8日以前開律師函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兩造亦同意系爭契約已於108年11月18日合意 終止,堪認系爭契約至遲於108年11月18日即已終止。 ⒊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固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查,系爭契約於108年11月18日以前即已終止,被告基於系爭契約,為實施系爭專利之目的,而受讓系爭專利權之原因即不復存在,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保有系爭專利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專利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應於次月即108年5月至同年12月發給,復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97、98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鴻易514,312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和堯1 24,025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18745號發 明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鴻易;㈣被告應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582161號發明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和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第2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 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兩造所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命被告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