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淨利佣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茗濠、城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魯淑湘、時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朱昌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茗濠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城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淑湘 被 告 時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昌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淨利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城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詣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763元,被告時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詣公 司)應給付原告1,427,34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城詣公司應給付原告821,443元,時詣公司應給付原告1,663,95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經被告先後派駐「高鐵1匯 」、「興大康橋」案場擔任專案經理,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約定,城詣公司應按「高鐵1匯」之淨利及基數表給付 承攬淨利佣金821,443元(計算式:2,677,872元×20/65.2=8 2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時詣公司應按「興大康橋」總銷售金額千分之二及基數表給付承攬業務佣金1,283,479元(計算式:2,915,891元-已給付之1,632,412元=1,2 83,479元)予原告,且原告有入股「興大康橋」,時詣公司應按入股比例給付原告獲利金額380,472元。爰依兩造間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因原告已於108年11月24日 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5條約定 :「承攬期間乙方(即原告)不得任意終止合約,若期間內乙方片面中止合約,甲方(即被告)有權將未撥發之業務報酬及佣金全數不予撥發」,原告不得再請求承攬淨利佣金及承攬業務佣金,且原告並無「高鐵1匯」之承攬淨利佣金可 供預支繳納「興大康橋」股款,原告既未入股,自不得請求分配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締結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或其他)?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 ㈡經查,原告自106年9月18日起擔任被告銷售案場之專案經理,關於承攬業務佣金或承攬淨利佣金之計算方式,係以總銷售金額或淨利依一定比例計算(見訴字卷第21至25頁),被告並按此計付佣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依此約定之內容以觀,可見原告就銷售房屋業務部分之工作,係依其銷售成果按約定之方式受領報酬,至於原告欲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銷售房屋,則均委諸原告自由意思決定,被告並未加以規定或指示,核其性質,應屬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而與受僱人僅須依約定期間工作,僱用人即應依約定之定額給付報酬,且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服勞務之內容、方式可隨時下達指示之僱傭契約,二者迥然有別。是就銷售房屋部分之工作執行與報酬給付方式以觀,兩造間所為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應為承攬而非僱傭,堪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上班需打卡,使用簽呈對被告呈報事項,離職需填寫離職申請書等節,並提出打卡單、簽呈為證(見訴字卷第29至31、39至41頁)。惟查,兩造就約定給付底薪部分之工作係屬於僱傭契約,兩造間除承攬部分之業務外,本有僱傭契約存在,就僱傭部分被告原得依一般僱傭之情況對員工出缺勤予以管考,並非對於原告銷售房屋業務之執行為指揮監督,是以尚無從僅憑原告需打卡、使用簽呈、填寫離職申請書,即遽認銷售房屋部分亦屬僱傭之範疇。況觀諸原告之出勤紀錄,僅有上班時間,而無下班時間,此有原告108 年8月、11月之打卡單可佐(見訴字卷第29至30、101頁),益見原告對於銷售房屋業務之履行係由其自由安排。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原告銷售房屋之業務部分,係約定成立承攬契約等語,信屬非虛。 ㈣再參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其收取被告支付承攬業務佣金之計算方式,係收取總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所占比例甚高(見訴字卷第39頁),顯示其經濟上雖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之關係,然原告所得多寡,主要取決於招攬客戶交易量之結果,並非源自對被告提供固定性勞務,此由原告在職期間,佣金所得為底薪所得之數倍不等,亦有「高鐵1匯」撥放獎金明 細、「興大康橋」已領獎金明細可參(見訴字卷第129至149、197至205頁),故原告就銷售房屋業務部分,顯係為自己工作,亦難認有經濟上從屬性之性質。 ㈤據上,兩造除就底薪部分成立僱傭契約外,就銷售房屋業務結果給付佣金之部分,應係成立承攬關係,被告依約給付之佣金,性質實為承攬報酬。再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5 條約定:「承攬期間乙方不得任意終止合約,若期間內乙方片面中止合約,甲方有權將未撥發之業務報酬及佣金全數不予撥發,乙方不得異議」(見訴字卷第21至25頁),就非屬工資性質之佣金以原告在職為發放條件,原告於簽立上開承攬契約時亦知悉此約定,而前述承攬淨利佣金及承攬業務佣金既非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原告於發放前即已離職,自不得於事後再請求被告補發承攬淨利佣金及承攬業務佣金。原告雖主張上開承攬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以在職為佣金發放條件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然上開條款僅約定如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時,被告有權不發放佣金,而非任何契約終止之情形,衡諸原告之佣金係以業績、績效成果計算,被告要求契約期間始得領取佣金,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且原告既非無選擇之下而同意該約定,自難認該限制有何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有入股「興大康橋」,並提出時詣公司之簽呈為證(見訴字卷第41頁),依前開簽呈所示,原告係預支「高鐵1匯」之承攬淨利佣金入股,然原告不得請求「高鐵1匯」之承攬淨利佣金,業如前述,則原告並無「高鐵1匯」之承 攬淨利佣金可供預支繳納「興大康橋」股款,原告既未入股「興大康橋」,又未曾出資,自不得請求分配獲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城詣公司應給付原告821,443元,時詣公司應給付原告1,663,95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