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 告 徐淑貞 喬梅珍 王玉珠 成學梅 陳素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名女三溫暖即林為東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徐淑貞、喬梅珍、王玉珠、成學梅分別自民國94年10月1 日、95年12月1日、89年4月22日、88年7月1日起在獨資商號即「名女三溫暖」處任職,均擔任美容美體師職務;原告陳素福則自86年4月14日起在「名女三溫暖」任職,擔任經 理職務,薪資以月薪計算,分兩次給付,於當月20日及次月5 日劃撥至原告陳素福名下之金融帳戶。又「名女三溫暖」對外係懸掛「麗晶女子三溫暖」之招牌,訴外人張忠興(已於109年1月1日死亡)生前雖為「名女三溫暖」之登記負責 人,惟原告任職期間均未見過張忠興,且「名女三溫暖」之經營、治理係由林為東負責,原告平時皆受林為東指揮、監督,「名女三溫暖」之每日營收係存入林為東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 合庫帳戶),且「名女三溫暖」之水費、電費、瓦斯費乃至員工薪資亦由前開合庫帳戶支出,足見林為東自負「名女三溫暖」之事業盈虧,林為東乃為「名女三溫暖」之實際負責人,張忠興僅係掛名負責人。準此,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之雇主應為被告「名女三溫暖」即林為東(下稱被告)。況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除僱用勞工之事業主外,尚包括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益見林為東就原告下列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請求,應負「名女三溫暖」之雇主責任。又原告陳素福則係於108年許,因身體不適,需長期就醫,難以繼續任 職,適逢被告因經營不善,計畫於年底歇業,原告陳素福遂於108年5月24日,自請於108年5月31日退休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陳素福退休金;另被告於108年12月6日辦理歇業登記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其與原告徐淑貞、喬梅珍、王玉珠 、成學梅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亦應給付原告徐淑貞、喬梅珍、王玉珠、成學梅資遣費。說明如次: ⒈原告陳素福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7,597元,工作年資為22年又1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合計應給與37.5個基數,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福退休金1,409,888元【37.5×37,597=1,409,888;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⒉原告徐淑貞、喬梅珍、王玉珠、成學梅離職前之平均工資依序為49,187元、47,250元、41,137元、39,724元,工作年資依序為14年又2 個月、13年、19又2/3 年、20年又1/2 年(94年7 月1 日前之工作年資為6 年,94年7 月1 日起之工作年資為14又1/2 年),則原告應給付原告徐淑貞、喬梅珍、王玉珠、成學梅資遣費依序為295,122 元(49,187×6 月= 295,122 )、283,500 元(47,250元×6 月=283,500 )、809,000 元(41,137元×19.666個月=809,000 )、 476,688 元【(39,724元×6 月)+(39,724元×6 月)= 476,888 】。 ㈡綜上,原告徐淑貞、喬梅珍、王玉珠、成學梅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淑貞、喬梅珍、王玉珠、成學梅前揭資遣費,暫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淑貞、喬梅珍、王玉珠、成學梅每人各150,000元之資遣費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原告陳素福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福前揭退休金,暫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素福300,000元之退休金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淑貞、喬梅珍、王玉珠、成學梅每人各150,000元,及均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福30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對勞工負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責任之雇主,應僅以基於勞動契約僱用勞工之事業主為限。「名女三溫暖」原由訴外人謝坤南自87年7月3日即辦理獨資商號設立登記,謝坤南嗣於92年5月27日將「名女三溫暖」經營權讓渡與訴外人張忠興, 並於翌日將「名女三溫暖」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忠興,迄至109年1月1日張忠興死亡時止,對外均以張忠興為「名女三 溫暖」之負責人並公示於外。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實際出資,且負擔公法上各項申報、會計、納稅等義務,私法上因獨資商號無獨立之法人格,故以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名之法律行為效果亦歸屬於負責人本人,張忠興登記為名女三溫暖負責人長達數10年,長年承擔「名女三溫暖」公法及私法上權利義務,林為東僅係「名女三溫暖」之總經理,綜理「名女三溫暖」之管理業務而為橫向聯繫,林為東仍需向張忠興報告「名女三溫暖」營運狀況及員工薪資相關調整並得其同意方得執行,顯見張忠興乃為「名女三溫暖」之實質經營者,僱用原告之事業主乃為「名女三溫暖」即張忠興。換言之,即便林為東有參與名女三溫暖之經營決策、管理,亦係本於其為總經理之職務,基於「名女三溫暖」高階主管協力經營事業或企業之內部分工而為,雖張忠興甚少至「名女三溫暖」店面,尚不得據此認定張忠興即非「名女三溫暖」之實際負責人。再者,張忠興亦曾擔任訴外人昱晶有限公司董事及麗晶女子三溫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反觀林為東並非前開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擔任任何職務,益見原告主張張忠興僅係「名女三溫暖」之掛名負責人,「名女三溫暖」之實際負責人為林為東,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基此,原告主張林為東對原告應負「名女三溫暖」之雇主責任,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資遣費及退休金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原告以林為東 為商號即「名女三溫暖」之實際負責人,林為東為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對原告徐淑貞等四人負給付資遣費責任之雇主,及林為東為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對原告陳素福負給付退休金責任之雇主等情為由,據此對林為東為本件請求。惟為被告林為東所否認。則原告對於林為東確係前揭規定「雇主」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勞基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惟勞基法各條規定之雇主,其意何指,應依各該條文之具體規範內容判斷【例如為屬勞動契約當事人之雇主,與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以避免發生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雇主(併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二者範圍不同】。又綜參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規定「勞工,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及依勞基法第16條、17條所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而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暨雇主依勞基法第55條因勞工自請退休(即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而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規定,堪認應依前揭規定對勞工負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責任之雇主,僅以與勞工成立勞動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僱用勞工之事業主」為限。 ⒉綜參商業登記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8條、第9條、第 10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經營事業 ,應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而該申請商業登記之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換言之,勞動契約當事人一方之雇主(即僱用勞工之事業主),經依商業登記法登記為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而言,該雇主即指獨資經營事業之商業負責人(即獨資組職商號之出資人或法定代理人),亦堪認定。且查,「名女三溫暖」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1號、之2號 、之3號(下稱上址光復路建物),且「名女三溫暖」原來 係由訴外人謝坤南於87年7月3日辦理獨資商號設立登記,謝坤南嗣於92年5月27日將「名女三溫暖」之經營權讓渡與張 忠興,旋即於翌日變更登記「名女三溫暖」之商業負責人為張忠興,嗣張忠興於108年12月6日辦理「名女三溫暖」之歇業登記後,張忠興已於109年1月1日死亡,張忠興之繼承人 並於109年2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其等已拋棄繼承權等情,此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8月6日中市 經商字第1090037446號復本院函附「名女三溫暖」之商業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即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1 號卷,下同)第115至20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繼字第432號案卷影本【附於原告陳素福先前另案以「名 女三溫暖」即張忠興為被告及以林為東為追加被告而提起之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01號,下稱另案201號訴訟)案卷內】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另案201號訴訟案卷查核無誤。又原告於張忠興死亡前,原告徐淑貞、喬梅珍、王玉珠、成學梅以其等四人之雇主係「名女三溫暖」即張忠興為對象而於108年12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3日因「名女三溫暖」即張忠興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8月3日 復本院函附該勞資爭議調解案卷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3頁),顯見原告徐淑貞、喬梅珍、王玉珠、成學 梅認知與其等四人成立勞動契約之雇主乃為張忠興獨資經營之「名女三溫暖」,並非林為東;另原告陳素福因特休未休工資及本件退休金等爭議,在張忠興死亡前所提起之另案 201 號訴訟中,原來亦以其雇主係「名女三溫暖」即張忠興為對象而為請求(見另案201號訴訟卷一第99頁之108年9月 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5至164頁之108年11月5日民事準備書(一)狀),嗣於108年11月11日始另具狀追加林為東個 人為共同被告(見另案201號訴訟卷一第247至251頁之民事 準備書(二)暨調查證據聲請(一)狀),嗣再撤回該案之全部訴訟(見另案201號訴訟卷二第91頁),顯見原告陳素 福原來認知與其成立勞動契約之雇主亦為張忠興獨資經營之「名女三溫暖」,並非林為東。於此勞動契約當事人一方即原告前揭認知之角度言,其等五人嗣於張忠興死亡且其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改稱與其等五人成立勞動契約之雇主為林為東出資經營之「名女三溫暖」,已難憑採,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參諸前揭卷附「名女三溫暖」之商業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及上址光復路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11月30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 0號復本院函關於「名女三溫暖」辦理歇業登記前、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情形(見本院卷一321至365、391、392頁),可知林為東並非上址光復路建物之所有人,且無從認定「名女三溫暖」乃為林為東出資經營之獨資組織。另觀諸另案201號 訴訟卷附「麗晶女子三溫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嗣於82年3月8日更名為麗星女 子三溫暖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並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6樓之7,並於同年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於同年6月 10 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下稱麗晶公司)、「昱晶有限 公司」(址設於上址光復路建物中之底一層之2,已於87年8月26日解散登記;下稱昱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另案201號訴訟卷一第263至295頁),可知張忠興亦曾擔任昱晶公司之董事及麗晶公司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林為東則未曾擔任該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任何職務。於此情形,倘認「名女三溫暖」乃為林為東出資經營之獨資組織,顯屬速斷,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依原告提出之108年9月26日林為東召開勞資協商會議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即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林 為東於該次會議中固有自陳:「我本來,你們所知道的,三年前我就想要收起來了」、「我就在想啦,那時候就說,如果沒有賠到錢就姑且做下去」、「我就想說這樣要總和,要收的話,券(貴賓卷)要收,還有多少券喔,我一定想說券要收回來」、「我那時候一直想辦法看要怎麼交待,這樣我外面處理好會剩多少,也想說外面有人來頂讓,要賣多少?這樣我才有辦法對你們交待!」、「我為什麼對你們沒有交待?我每天也急,我都想哪裡有錢?」、「那天有一個人說要頂兩百萬,我是想,本來說兩百萬他不要啦,一塊牌就花了兩三百萬了,還有設備,我就怕…就說好啦兩百萬,反正就賠了,兩百萬拿來,讓員工做遣散費」、「我公司現在的帳,你們都…帳喔,都明明白白」等語;及依卷附林為東名下之前開合庫帳戶107年2月5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87、411至421頁),縱認「名女三溫暖」之營收有存入前開合庫帳戶及水費、電費、瓦斯費乃至員工薪資有以前開合庫帳戶提領支出之情事。惟林為東於前揭108年9月26日勞資協商會議同時陳明:「我和你們一樣,我做二十多年,一個月領五萬八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之錄音譯文),且觀諸卷附林為東提出其嗣於108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該段期間與張忠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即被證2,見本院卷二(即110年度勞訴字第80號卷,下同)第71至79頁】,可知張忠興因疾患住院無法親自處理,故全部授權由林為東處理關於「名女三溫暖」虧損結束營業、給付員工資遣費、與第三人商洽頂讓「名女三溫暖」可能性、委託律師處理部分員工打算控告「名女三溫暖」等事宜,益張忠興對於「名女三溫暖」營運狀況有最終之決定權,核屬出資經營獨資商號「名女三溫暖」之事業主,林為東僅係履行其經理人職責之人。又原告雖否認前開LINE對話之形式上真正,惟參諸另案201號訴訟中,該案被告「名女三溫 暖」即張忠興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張忠興因罹癌在病床上等語(見另案201號訴訟卷一 第243頁),張忠興嗣於109年1月1日確因惡性腫瘤而呼吸衰竭死亡乙節,此觀張忠興之死亡證明書即明(見另案201號 訴訟卷一第309頁),核與前開LINE對話之張忠興授權林為 東處理「名女三溫暖」結束營業等事務之緣由相符,堪認前開LINE對話確係張忠興與林為東間之對話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⒌此外,原告就林為東確為出資經營「名女三溫暖」此獨資組織者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林為東係屬以獨資商號「名女三溫暖」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而僱用原告等勞工之事業主。依前開說明,林為東既非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以林為東係屬對原告應負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名女三溫暖」雇主責任為由,據此對被告(「名女三溫暖」即林為東)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以林為東為「名女三溫暖」之實際負責人,其等五人與林為東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為由,主張林為東對原告徐淑貞等四人係屬應負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2項給付資遣費責任之雇主;及主張林為東 對原告陳素福係屬應負勞基法第55條給付退休金責任之雇主,據此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淑貞、喬梅珍、王玉珠、成學梅資遣費每人各為1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一部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素福退休金3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即依原告各人請求金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 ┌──┬────┬──────┐ │編號│原告 │訴訟費用分擔│ ├──┼────┼──────┤ │1 │徐淑貞 │六分之一 │ ├──┼────┼──────┤ │2 │喬梅珍 │六分之一 │ ├──┼────┼──────┤ │3 │王玉珠 │六分之一 │ ├──┼────┼──────┤ │4 │成學梅 │六分之一 │ ├──┼────┼──────┤ │5 │陳素福 │六分之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