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江耀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葉雅玲律師 何佳宜律師 被 告 謝典翰 蔡慶偉 洪俊榮 林家祺 林純富 廖家富 李振旺 林宇凱 黃柏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年度原附民字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典翰、蔡慶偉、林宇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萬8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3000元為被告謝典翰、蔡慶偉、林宇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典翰、蔡慶偉、林宇凱以新臺幣243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6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8頁),嗣於111年3月2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萬8000元,並自民國107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500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謝典翰自104年1月5日起,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訴外人即譽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譽嘉公司)負責人黃茂奎承租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1 、130、130-2、103-4等地號土地後,與被告蔡慶偉、洪俊 榮、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李振旺、林宇凱、黃柏翔8 人及林聰聖等人(其餘被告業據原告撤回起訴,詳如下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附表編號2~9 所示被告,駕駛貨車載運不詳來源、夾雜有大量垃圾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回填、堆置於被告謝典翰提供之上開土地及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此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為地上權人),嗣原告於105年3月12日發現系爭土地遭不詳人傾倒廢棄物,即自行付 費委託訴外人全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雙公司)清運廢棄物,已於105年7月5日清理完畢,原告因此受有256萬8000元清理費用之損害,嗣原告於107年3月22日收到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65號起訴書,始知係被告等人所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萬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典翰、蔡慶偉、林宇凱三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3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28063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見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原附民卷」第1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附民卷第21至26頁)、原告驗收紀錄2份(見原附民卷第29 至39頁)、系爭土地照片2張(見原附民卷第19頁)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65、16538、18439、19084、19710、2074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至98頁)、本 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1至192頁,第197至220頁)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 謝典翰、蔡慶偉、林宇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綜上,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堪認原告受有256萬8000元之損 害。因原告已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32號與被告林聰聖、鍾清雄、李志峯、謝瑞寶、張振霖、蔡慶鋒6人各以1萬元成立調解,並與被告柯周雲以3萬元、被告鍾 宏益、鍾坤銓、王仁傑、黃錦明各以1萬元和解,故撤回對 上開11名被告之起訴,並將本件請求之損害金額減縮為243 萬80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3~495頁)、民事 訴之變更狀(本院卷第385、386頁)及民事訴之變更(三)狀(本院卷第499、500頁)可參,附此敘明。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洪俊榮、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李振旺、黃柏翔6人亦有共同侵害原告地上權之行為部分,經核 刑事卷證(詳如附表所示),並無法認定其等之傾倒廢棄物 行為,與原告設有地上權之系爭3筆土地有關,雖被告6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但原告所述事實明顯與刑事卷證內容不符,其主張尚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其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遭被告謝典翰、蔡慶偉、林宇凱3人共同棄置、回填廢棄物, 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支出清理土地費用之損害243萬8000元,即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宇凱於107年5月3日經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附民卷第55頁可參,原告 同意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7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297頁民 事陳報狀)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謝典翰、蔡慶偉、林宇凱連帶給付243萬8000元,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嫌無據 ,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柒、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命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行為分工 卷證出處 1. 謝典翰 105年3月12日凌晨4、5時 場地管理者 本院卷第18、19頁:謝典翰供述(北部前來傾倒之司機由林宇凱代表接洽,會按車收錢) 2. 蔡慶偉 駕駛KLB-022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原車牌號碼000-00),附掛8W-01號營業半拖車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 本院卷第27頁:蔡慶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本院卷第28頁:林聰聖於偵查中證詞 本院卷第3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3. 洪俊榮 與原告系爭土地無關 同編號8 4. 林家祺 與原告系爭土地無關 同編號8 5. 林純富 與原告系爭土地無關 同編號8 6. 廖家富 與原告系爭土地無關 同編號8 7. 李振旺 與原告系爭土地無關 同編號8 8. 林宇凱 指派司機者兼司機 本院卷第25、26頁:環保局報告(於105年1月26日查緝時,廢棄物僅堆置在被告謝典翰承租之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1、130、130-2、103-4等六筆地號土地上,於105年3月12日13時10分再次派員稽查時,發現上開土地外側新增6堆廢棄物,堆置在同段129-2、130-3、131-1等3筆土地上,粗估總量約27立方公尺。) 本院卷第33頁:證人林聰聖證詞(當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6台車均係受林宇凱指示,司機分別為林聰聖、林宇凱、鍾清雄、李志峯、柯周雲、蔡慶偉6人)。 本院卷第34頁:證人李志峯證詞(當天係受林宇凱指示前往系爭土地傾倒,還有鍾清雄跟柯周雲亦駕車前往傾倒) 本院卷第35頁:證人鍾清雄證詞(當天係受林宇凱指示前往現場傾倒,還有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柯周雲駕車前往傾倒) 9. 黃柏翔 與原告系爭土地無關 同編號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