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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王詩銘

原告
成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隆
被告
鍾連花

尤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鍾連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3.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同段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約定,原告爰依民國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主張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尤俊偉則以:如果要變價就變價。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鍾連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具狀或委由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及第ㄧ類謄本(本院110年度中補字第896號卷第23至24頁、第39至45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二層樓建物,只有一個獨立出入口,顯不適合原物分割,若採行變價分割,共有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有利提高不動產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不動產完整性及經濟效益,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是原告主張主張變價分割,應屬適當。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73.34   成合開發有限公司:1/3 鍾連花:1/3 尤俊偉:1/3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面積(㎡)  成合開發有限公司:1/3 鍾連花:1/3 尤俊偉:1/3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臺中市○○區○○段00○號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一層:39.77 二層:49.41 騎樓:9.64 合計:98.82 住宅、店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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