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廖福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廖福堂 吳崑霖 陳敬源 共同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相 對 人 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代 理 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福堂、吳崑霖、陳敬源等三人自民國100年間出資入股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於107年至108年間持股數分別為廖福堂242,174股、吳崑霖121,087股 、陳敬源484,349股。聲請人等人本期待公司穩健經營進而 分享獲利,詎料相對人公司未能依法行事,如股東常會或臨時會未合法通知股東出席、股東會議決議議事錄未依法送達聲請人等人、公司重大交易(如買賣不動產)所生盈虧數額、未告知股東或令少數股東行使表決權等情,相對人公司未能保障股東之權益,經聲請人等委請律師發函請相對人公司提供103年至108年會計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明細及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公司每月支出收入明細、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並就公司營業資產清冊及營運收入、開銷狀況詳為說明。相對人公司於接獲上開律師函後,雖提供103年 至108年間會計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及現金流量表),然查其回函所提供之資料,均為相對人公司申報相關法定稅捐之財報資料,未見其相關之分類帳、憑證及明細,且細查相對人公司103年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之 「現金及約當現金」尚有99,694,105元,卻於108年銳減僅 剩1,498,935元,其差距之金流明細、存款分類帳相對人未 詳實說明。另查,相對人公司103年之資產負債表顯示之「 流動資產應收關係人款(非營業)」項目,金額5,000,000元 ,卻於108年激增金額至118,324,855元,此一項目之增加,相對人公司亦未提出相關憑證、明細以供查驗。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項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4,112,000股,聲請人等人自107年迄今持 股數合計為847,610股,已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且 繼續持股六個月以上,已符合聲請人之資格要件。而相對人公司有上開未遵循法令等情,顯已危害少數股東之權益,且就相對人公司函覆所提供之資料,尚無法得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聲請人另發律師函請相對人公司提供107年至108年間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分類帳、現金盤點表、應收關係人款項、投資性不動產及預收款項之明細與憑證,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供予聲請人查驗。為此,聲請人為稽核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號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3年至108年間之公司現金及銀行存款分類帳、現金盤點表、應收關係人款項、投資性不動產及預收款項之明細與憑證。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近年均未依法行事等情,並非實情,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不足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103年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現金及約 當現金」,於108年有銳減之情形;及10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流動資產應收關係人款(非營業)」項目,於108年有 激增之情形,相對人公司未能提出相關憑證、明細以供查驗云云。惟查,相對人公司曾於109年8月26日函覆聲請人詳細說明公司營運狀況,並提供明細、財務報表、會議紀錄、營運報告等各資料予聲請人,其中包含103年至108年之歷年財務報表,從中即可知悉各項數額之歷年變化,並檢附相關會議資料等,聲請人僅截取103年及108年兩個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兩項數值,逕稱需選派檢查人,即無可採。再者,聲請人廖福堂、吳崑霖99年起至108年間均任相對人公司董事, 曾參與會議,知悉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必要。 三、法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4,112,000股,聲請人自107 年起迄今分別各持廖福堂242,174股、吳崑霖121,087股、陳敬源484,349股,故聲請人合併持股數為847,610股,是以聲請人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107年投資人明細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巻可稽,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堪以認定。(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能依法行事,如股東常會或臨時會未合法通知股東出席、股東會議決議議事錄未依法送達聲請人等人、公司重大交易(如買賣不動產)所生盈虧數額、未告知股東或令少數股東行使表決權等情,相對人公司未能保障股東之權益;且相對人公司103年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之「 現金及約當現金」尚有99,694,105元,卻於108年銳減僅剩1,498,935元;103年之資產負債表顯示之「流動資產應收關 係人款(非營業)」項目,金額5,000,000元,卻於108年激增金額至118,324,855元等情。經查: 1.相對人公司曾於101年7月9日召開101年第1次土地決議小組 會議、102年5月17日召開102年第1次土地決議小組會議、103年11月27日召開103年第一次土地決議小組會議、106年11 月7日召開新竹市介壽/東橋段工業區土地專案小組會議、103年1月20日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103年7月10日 召開第二次董事會會議、103年8月22日召開103年第一次臨 時董事會會議、109年7月10日召開109年度股東臨時會,而 於103年7月10日召開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時決議「預訂於105 年6月30日前完成減資退還股本並分紅予股東後結束營運」 ,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頁)。是以 自103年至106年因董事會已決議結束營運,未來將以結算出清資產為主要業務,原訂半年召開一次之董事會改以書面報告方式呈報營運說明(見本院卷第325頁至417頁)。相對人公司亦於103年度董事會會議議程中亦有提案「102年度之營業報告及決算表冊案提請承認」,全體出席董事包含聲請人廖福堂、吳崑霖均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相對人公司103 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議程及會議紀綠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89、293、295頁)。且聲請人廖福當、吳崑霖於相對人召 開之上開小組會議及董事會會議均有多次出席會議之紀錄,亦有上開各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能依法行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未合法通知股東出席、股東會議決議議事錄未依法送達聲請人等人、公司重大交易(如買賣不動產)所生盈虧數額、未告知股東或令少數股東行使表決權等情,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即難憑採。 2.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等委請律師發函請相對人公司提供103 年至108年會計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及現金流量表)後發現相對人公司103年之資產負債表所 示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尚有99,694,105元,卻於108年銳 減僅剩1,498,935元;103年之資產負債表顯示之「流動資產應收關係人款(非營業)」項目,金額5,000,000元,卻於108年激增金額至118,324,855元等情,相對人公司亦未對上開 二項目提出相關憑證、明細以供查驗。惟所謂「現金及約當現金」是指短期且具高度流動性之短期投資,因其變現容易且交易成本低,因此可視為現金,即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其與應收關係人款項均屬流動資產。觀相對人公司103及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可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動資產應收關係人款(非營業)」二項之數字變動僅係流動資產內部細項此消彼長之變動,而流動資產之合計,於108年度之流動資產總數反較103年度之流動資產總數尚增加10,506,460元,且相對人公司既已於103年 董事會決議停止營業,又預訂於105年6月30日前完成減資退還股本,亦有提出調整營運計劃企劃書(見本院卷第313頁 )。故「現金及約當現金」減少,而「流動資產應收關係人款(非營業)」增加,顯見相對人公司係依董事會會議決議計劃結束營業、返還股本之正常資金變動,此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調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案卷,相對人公司於104起至110年有多次申請減資登記記錄,故相對人公司之資產流動,並無可議之處。 3.末查,聲請人廖福堂、吳崑霖於99年12月間即已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且於聲請人所欲查核之103年至108年間亦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100年3月至109年2月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調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相對人公司於109年7月27日申請減資、改選董事監察人時提出之109年7月10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於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可見聲請人廖福堂及吳崑霖於109年仍時任董事,亦即聲請人廖福堂及吳崑霖自公司成立 之初至109年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按董事發現公司有受 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之1定有明文。則聲請人廖福堂及吳崑霖既於99年至109年間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本即得行使相關權限,查核相對人相關業務及財務狀況,且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亦應向監察人報告,聲請人捨此不為,亦於多次董事會會議中未提出反對意見,而於110年卸任董事職務後,再以前詞為 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於其等任職董事期間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分類帳、現金盤點表、應收關係人款項、投資性不動產及預收款項之明細與憑證,此舉有違董事之忠實義務,益徵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