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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5號

聲請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曹宗鼎

聲請人
楊華誌
代理人
闕光威律師
代理人
陳婉茹律師
相對人
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至少自民國103年起,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50萬股,占5%股權,迄今多年,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因相對人拒絕提供聲請人持股證明,且未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備置於公司,並拒絕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提供文件予聲請人查閱及抄錄,已屬故意妨礙股東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使股東無從瞭解其經營狀況,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聲明: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公司為發行實體股票公司,聲請人未能提出實體股票證明伊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至於聲請人提出之103年12月3日股東名簿,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在該時間點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因取得股份、股票後均非不得轉讓,自難證明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要件,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相對人亦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形,自無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身分(按此為107年8月1日公司法本條項條文修正前之規定),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討論意見乙說,結論採此說)。換言之,聲請人依現行公司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自應釋明其向法院提出聲請時往前回溯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 以上之股份,否則其聲請資格即有欠缺。

四、經查:(一)相對人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發行實體股票,聲請人並非此次發行實體股票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此據簽證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本院所附此次發行股票所據之103年11月7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二第17頁,與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下稱公司登記卷)內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6月18日)股東、股份數相符〕記載甚明。聲請人係於發行實體股票後之103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中,原董事侯瑞宗辭任後,始補選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此亦有公司登記卷內侯瑞宗辭任書(辭任時間同年月10日)、聲請人董事願任同意書、103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變更後公司登記表〔董事長彭箕萬、董事即本件聲請人楊華誌、鍾振義、監察人馬臺雄之股份數與聲請人提出之103年12月3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25頁)相符,但漏未記載股東楊育偉持有之50萬股〕可稽,換言之,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發行實體股票時,確未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亦未持有股份。(二)嗣相對人雖取得50萬股份,並持續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惟改以法人股東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指派代表人身分(見公司登記卷內108年8月6日法人股東指派書、相對人公司108年8月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且其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則有時增至91萬7450股(見公司登記卷內108年8月22日變更登記表),有時減少至零股(見公司登記卷內109年6月23日變更登記表,聲請人持有之91萬7450股份,改由董事楊詠諺持有)並自此日後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未再有變動。並於109年6月8日經裕立公司改派楊詠諺取代聲請人擔任裕立公司法人代表人(見公司登記卷內董事改派書)。

(三)本件聲請人於110年3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1頁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然聲請人早於聲請前6個月之前(109年6月23日)即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實體股票證明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從而,自難認本件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人資格。

五、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未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此一欠缺又已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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