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謝昭發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相 對 人 遊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遊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或因經營問題,致公司董事全體辭任董事長、董事、獨立董事職務,致公司群龍無首,無法營運,嚴重影響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選任陳居亮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蓋司法介入須退讓於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為,因此,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之空間與可能時,司法介入即不可進行,以避免司法過度介入公司經營權之處理。又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趙姿婷、董事匯金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敬樺、詹椀婷及獨立董事羅文坤、蕭光傑、林丙輝均於民國110年2月間辭任,亦據聲請人提出董事辭職書、辭職聲明為據,可認相對人公司目前確處於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之狀態,而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所定「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惟依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及立法意旨,應認僅在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若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然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泛稱公司群龍無首,無法營運等語,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或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難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相符。另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已給予股東有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自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以貫徹公司治理原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說明及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其他亟待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或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公司有何業務停頓,以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事,尚無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要件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