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正諺、旭莘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正諺 代 理 人 胡宗智律師 相 對 人 旭莘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盧進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揭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時,即得依法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張永遠於民國109年4月14日過世,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董事行使職權。惟張永遠之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又不願推選行使公同共有股東權之人,使相對人公司無法改選董事、變更負責人,致相對人公司有停頓之虞,為確保公司持續營運,不致影響相對人公司業務運作及股東權益,爰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盧進享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嫻熟,且有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為此,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原董事張永遠出資額為800萬元,盧進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出資額為500萬元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張永遠於109年4月14日過世,相對人公司目前無董事行使職權,亦有聲請人提出張永遠之死亡證明書影本為憑,足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死亡無法行使職權。而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為鋼鐵鑄造、鋁鑄造、銅鑄造、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等,目前繼續營運,顯然仍有由董事決策並執行公司業務之需求,然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行使職權,公司內外事務難以順利推動,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確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依相對人公司股東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股東盧進享出資額為500萬,且聲請人即繼承人張正 諺、股東陳顗婷、陳芸佑、陳詩燕、陳錦汾、陳乙安、陳琮維、陳勳儀、李芢瑭、陳憲穎、林義雄均具狀表示盧進享對相對人公司業務熟稔,其等均同意選任盧進享為臨時管理人,而盧進享亦有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等情,業據上開股東具狀陳明在卷,並有盧進享所出具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是以,如選任盧進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當可儘速解決相對人公司目前無董事行使職權之困境。故本院認選任盧進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開規定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