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楊華芳、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錫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楊華芳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相 對 人 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晴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廖宛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定聲請人要件,且自民國107年起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因相 對人擬於110年6月28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故提出牛津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然內容關於「本財務報告已於110年4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記載,實際上該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即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出具無保 留意見之「監察人查核意見書」,聲請人乃函請相對人於110年5月28日前,將109年財務報表等文件聲請人閱覽,詎相 對人置之不理;嗣金管會於110年5月20日緊急宣布所有公開發行公司自同年5月24日起至6月30日止暫停召開股東會,延至同年7月1日至8月31日舉行,聲請人為發揮有效監督機制 ,於110年7月2日向相對人辭任監察人職務,為瞭解相對人 營運狀況、維護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 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9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系爭查核報告係於110年3月25日經相對人董事會決議通過,再於同年4月14日經會計師完成查核,相對人財務狀況確屬 正常。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應主動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然其自107年7月1日任職後,未執行監察人 權責,卻於董事會決議多日後即同年5月21日始指稱系爭查 核報告記載不實,已違背監察人積極監督職責。相對人業於同年5月28日回覆待疫情過後提請董事會討論處理,並延後 召開股東會,聲請人未等待後續結果即辭去監察人職務。 ㈡、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及提供證據證明相對人業務、財務有何異常,亦未說明相對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有選任檢查人檢查必要,其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所定之聲 請要件不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四、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有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0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139頁) ,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系爭查核報告關於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程序「本財務報告已於110年4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一節,業據相對人陳明係會計師誤植日期等語,並提出更正後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佐(見本院卷第147-173頁),又除系爭查核報告所載董事會決議日 期有誤外,聲請人並未就系爭查核報告內容有何不實或存有疑義具體指明,難認單憑上情即已具備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充足理由。此外,聲請人自承其自107年起即擔任相對人 之監察人(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任期自107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原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對於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自有所悉,倘公司營運管理出現異常,斷不至於遲至110年5月21日始發函要求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34頁); 又金管會既因疫情緣故宣布暫停於11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聲請人應有足夠時間在股東會召開前查核 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惟其於110年7月2日即 發函稱其因故無法完成查核相對人財務狀況及出具查核意見書,通知相對人辭去監察人職務(見本院卷第107頁),亦 不足證明相對人拒絕其查閱相關表冊。 ⒊依上所述,在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參酌下,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之主張,即認為相對人公司之系爭查核報告有何不實,因而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