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廖明山、鄭淑芳即鑫源峰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廖明山 相 對 人 鄭淑芳即鑫源峰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為鑫源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源峰公司)之董事,並曾為董事長,鑫源峰公司係由股東廖武原、廖駿宏擔任廠務,而相對人為廖武原之配偶,且從未參與經營鑫源峰公司業務。相對人、廖駿宏及其配偶王逸蓮於民國109年間,因 不實指控聲請人在外開設同鑫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同鑫公司),將鑫源峰公司之客戶訂單轉往同鑫公司接單生產,造成鑫源峰公司之客源流失,相對人等遂先於110年3月4日自行召 開股東會決議解任聲請人職務,嗣又阻饒鑫源峰公司之資金調度,造成鑫源峰公司遭往來銀行列為信用不良客戶。相對人又於110年7月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聲請人之董事職務 ,並對聲請人提出背信告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6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廖武原、廖駿宏2人於107年7月間利用管理鑫源峰公司之客 戶訂單及請款程序之機會,明知由廖武原擔任負責人之源峰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峰盛公司)並無廠房、設備及員工可從事加工業務,竟委由不知情之鑫源峰公司會計林芸榛向客戶告知可向源峰盛公司下單,嗣利用鑫源峰公司之廠房、設備、員工及材料加工成品出貨,並以源峰盛公司名義向客戶請領款項,造成鑫源峰公司之損害,而渠等涉及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嫌,亦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 (三)又廖武原、廖駿宏2人近日因與聲請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 ,急需現金補償聲請人及其配偶,以取得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竟對鑫源峰公司準備給員工退休金之專戶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有所企圖,不顧鑫源峰公司利益及全體員工 生計,於110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召開股東會,並於 同月17日作成解散鑫源峰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然相對人從未參與鑫源峰公司之業務或財務執行,由其擔任清算人無異淪為廖武原、廖駿宏二人之橡皮圖章,基於前揭廖武原等2人損害相對人權益之犯行,以及相對 人聽命廖武原不惜以身犯法之行為,足證相對人不宜擔任鑫源峰公司之清算人,避免有害鑫源峰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爰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經含相對人在內之3分之2以上股東決議解除其董事職務後,非但拒不配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反一再阻撓鑫源峰公司之資金調度,始導致員工薪水無法發放,且對廠商之貨款亦無法支付,亦使鑫源峰公司無法購得材料不能接單生產。鑫源峰公司於110年9月1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事前亦有通知聲請人參與開會,與會股東為避免鑫源峰公司破產,在不得已情形下始決議將鑫源峰公司解散,並合法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 (二)相對人擔任清算人後,即積極清查鑫源峰公司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情形,就任以來不到兩個月時間,即執行包含註銷稅籍登記、註銷工廠登記、申請非汙染事業、函詢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戶結清事宜、估算鑫源峰公司資產價值及函詢各股東有無優先購買鑫源峰公司設備資產意願在內之清算職務。又聲請人拒不配合提出印鑑章辦理變更,導致鑫源峰公司員工之薪資、資遣費等迄今無法支付,而相對人積極處理清算事務之行為亦獲得鑫源峰公司員工之支持,均希能由相對人盡速完成清算業務,給予員工應得之薪資報酬,並無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不顧員工生計之情。 (三)聲請人另指訴廖武原、廖駿宏涉及不法犯行,均與相對人無關,況渠等2人未曾侵占過鑫源峰公司之款項,僅因不諳法 令涉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聲請人主張解任清算人事由,均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無限公司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其中所謂「必要時」,應由法院就事實判定,如清算人有無怠忽職務,未能忠實執行清算事務等是,經查: (一)鑫源峰公司股東計有聲請人、廖武原、廖駿宏、鄭淑芳、王逸蓮及林暐真等6人。鑫源峰公司於110年9月17日經股東會 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相對人於110年9月24日同意就任為鑫源峰公司之清算人,嗣於110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司字第34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二)又相對人於110年9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鑫源峰公司之解散登記;造具鑫源峰公司之資產負債表、109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及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日間之財產目錄等件 ,於110年10月1日經股東王逸蓮、鄭淑芳、廖武原、廖駿宏同意(已達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在案;於110年9月29日在台灣新生報刊登全國版廣告以催告鑫源峰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司字第34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公告報紙等件,查核屬實 ,尚難認相對人有就任後未能積極處理清算事務之情事。 (三)再以,相對人於110年10月5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請註銷稅籍登記;於110年10月20日委由鼎生法律事務所 發函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詢問有關鑫源峰公司解散清算後之甲、乙存帳戶結清及提領帳戶餘款事宜;於110年10月21日 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工廠歇業前認定非屬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9條公告事業審查;於110年11月1日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鑫源峰公司工廠因歇業註銷工廠登記,並予獲准;於110年11月5日以豐原郵局存證號碼000655號存證信函通知各鑫源峰公司股東優先購買相對人資產設備之意願;鑫源峰公司之員工均支持鄭淑芳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豐原郵局存證號碼000655號存證信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03111475號函、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802894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2日中市環水字第1100116598號函、鼎生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110鼎律函字第102001號函、鑫源峰公司員工於110年11月3日之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11頁),堪信為真正,則相對人就任清算人後,並無聲請人所稱未能忠實執行其清算人職務,或為有害鑫源峰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情事,堪以認定。 (四)另聲請人主張廖武原、廖駿宏涉及刑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以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法 犯行,均與相對人無關,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執行清算人事務將有害及鑫源峰公司利益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恐淪為廖武原、廖駿宏之橡皮圖章,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亦難僅以聲請人單方臆測之詞,即遽認為真正。此外,聲請人復未再舉證證明相對人就任清算人後,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或有其他重要事由,非予解任無法進行公司清算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執行清算事務有不利鑫源峰公司或其員工之情事存在,聲請人所為解任相對人於鑫源峰公司清算人職務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聲請費1,000 元,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聲請 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