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7號 受裁定人 張慧嬌 即 原告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5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案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移 付調解,嗣以109年度勞移調字第264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 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 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26,6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717元,扣除受裁定人 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72元(計算式:587171/3=1957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