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4號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大麗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芳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吳永貴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76號判決原告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依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5號裁定僅先暫繳納333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 333=667),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日旅費之部分,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