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5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美琪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瓊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美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瓊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張美琪、陳瓊華與被告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張美琪起訴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83元本息,2、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3,05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3、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23,533元【計算式:110,483元+13,050元=123,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訴之聲明第 3項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本件關於原告張美琪起訴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 4,330元。原告陳瓊華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590元本息,2、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 9,43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81,022元【計算式:141,590元+39,432元=181,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990元,訴之聲明第3項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本件關於原告陳瓊華起訴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 4,990元。原告2人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5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7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原告張美琪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1,443元【計算式:4,330元 3=1,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瓊華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 663元【計算式: 4,990元3=1,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