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5175號債 權 人 詹振德 張正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和煥即和家國際餐飲商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第三人世紀商旅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張和煥即和家國際餐飲商行之租金債權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債務人未依該移轉命令內容履行,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 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債權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係請求債務人自民國109 年11月1日起按月支付新臺幣32,000元,直到債務人清償第 三人世紀商旅有限公司積欠債權人全部債務(即1億元本息 、違約金,以及7500萬元本息、違約金,以及執行費用,詳如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691號執行命令所示)完畢止等 情,惟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債權人前開請求,所指「直到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世紀商旅有限公司積欠債權人全部債務完畢止」之日期為何,依債權人所提聲請狀之原因事實觀之,尚屬未明,則本件應給付之金額亦無從特定,且依聲請意旨涉及將來給付預為請求,依上意旨,亦無從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以,債權人本件請求金額並未明確。經本院定期間命債權人補正得對債務人請求之數額為何,債權人仍未盡其請求釋明之責。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