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8753號債 權 人 李建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蔣德凱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執有債務人蔣德凱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載支票二張,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經查: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欄係蓋有高宇雷射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印文,因債務人係高宇雷射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票時係先蓋用高宇雷射有限公司印章再於右側蓋用債務人私章,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債務人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為支票發票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