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邱麗芬、承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陳韋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1490號 債 權 人 邱麗芬 債 務 人 承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聲請人就係爭支票(號碼XD0000000)請求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10年9月11日,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該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紙支票之利息請求,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司促字第031490號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9月6日 310,000元 110年9月11日 XD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