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徐春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春福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 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AD0000000號,發票人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受款人為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據金額壹拾壹萬陸仟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 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民國108年12月26日之取款憑條所載,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