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111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曜承榮股份有限公司、洪曜崧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 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9年8月6日執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洪曜崧業於110年5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洪曜崧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又相對人曜承榮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曜崧業已死亡,已如前述,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曜承榮股份有限公司之適法法定代理人身份,惟聲請人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