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劉哲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814號 抗 告 人 劉哲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鑽租車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就本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14號本票裁定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提出異議狀,依上開說明,其所提出之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查本件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 納,且抗告人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表明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