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哲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814號 抗 告 人 劉哲瑋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金鑽租車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之規定可參。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