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蔡承訓、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吳月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248號 聲 請 人 蔡承訓 相 對 人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霞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因相對人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之營業所設臺南市安南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聲請人查報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爰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