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南屯教會 法定代理人 李紫陽 相 對 人 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6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施作工程變更後之追加減數量及工程瑕疵,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發函社團法人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110,00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295、411頁)。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