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禾香實業有限公司、李丞桂、牧禾生機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禾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丞桂 聲 請 人 牧禾生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丞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忠瀛、林凡宇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4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因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98號裁判確定,供擔保 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忠瀛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未據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仍得聲請追加執行,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忠瀛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關於相對人小農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林忠瀛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林凡宇部分: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自亦屬訴訟終結。本件相對人林凡宇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准許並已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撤銷關於相對人林凡宇之執行程序,雖得認關於相對人林凡宇之訴訟業已終結。惟查本院於110年9月9日方撤銷關於相對人林凡宇之執行程序 ,然聲請人於撤銷執行程序前之110年7月8日即以佳里郵局 第00011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林凡宇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林凡宇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禾香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依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36號提存案卷所示,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僅牧禾生機有限公司即禾香生機有限公司,聲請人禾香實業有限公司並非提存人,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