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紀雅芬、蔡政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紀雅芬 相 對 人 蔡政豪 蔡俊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萬元(債券代號:A02103),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58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威汀餐旅股份有限公司即威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已取得未執行證明,同案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