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張仁懷、賴曉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懷 相 對 人 賴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08,80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 第4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裁定,業已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