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江柏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江柏陞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私房茶有限公司、陳珍模即陳慶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以受擔 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或法院定期催告後,仍不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足以推知其已無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求償之決心,故認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以其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經聲請人聲 請終局執行並無足額受償致程序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12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5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固據提出前開資料為證。依卷內資料所示,聲請人僅陳稱已對相對人為終局執行而無結果,程序已終結等情,惟假扣押執行程序須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則聲請人前開主張並未符合該款所稱訴訟終結要件。又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聲請人所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又陳珍模即陳慶釗設籍之住所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則聲請人僅對私房茶有限公司址及陳珍模即陳慶釗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富街、彰化市精誠路地址為送達,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或遷徙不明為由退回,不生通知之效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