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胡開宏、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林健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相 對 人 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938,73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98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