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王信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振宇商城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 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此事由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 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7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77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385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四、經查,本案兩造間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38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告確定, 此有相關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否已符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之供擔保原因消滅,並非無疑。縱認符合,亦屬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範疇,聲請人自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無庸先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復未提出本件符合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相關釋明,其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