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王信仁 相 對 人 振宇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 385號補充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亦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補字第590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11號裁定,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6,267元。依上開補字裁定,以兩造間 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144,700,800元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本院於108年3月4日所為107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判決被告敗訴部分,及本院之上開補充判決被告 敗訴部分之總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之意旨,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6,2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經聲請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