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42號聲 請 人 陳志清 聲 請 人 黃鈺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昱祥、千弘通運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分別提供新臺幣878,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取回擔保金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月28日收受該函文,卻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