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22號聲 請 人 陳志清 黃鈺惠 相 對 人 蘇昱祥 千弘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宜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陳志清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762,000元,關於相對人蘇昱祥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陳志清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黃鈺惠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 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6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關於相對人蘇昱祥部分,應准予返還。惟查: ㈠、聲請人陳志清部分:本件相對人千弘通運有限公司即受擔保利益人既為公司,聲請人陳志清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受送達人除公司外,尚須併列其法定代理人,於通知信函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後,始能認為已將對該公司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而生催告之效力。惟觀諸聲請人所檢附之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聲請人所列之郵件收受人僅相對人千弘通運有限公司,而未併將其法定代理人列為應受送達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是上開行使權利通知函對相對人千弘通運有限公司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陳志清之催告通知既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千弘通運有限公司,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通知相對人千弘通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陳志清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千弘通運有限公司之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黃鈺惠部分:依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案卷 所示,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僅聲請人陳志清,聲請人黃鈺惠並非提存人,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