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劉家茹 相 對 人 寰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嘉洪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葉宜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1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程序進行中,依法將該訴訟移付調解,嗣經本院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2號調解成立。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所載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440元,因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聲請退還該審級 裁判費3分之2,本院退還裁判費118,293元,有本院退還民 事訴訟收入通知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147元(計算式:177440-118293=59147),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