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芳美、吳益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張芳美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吳益明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深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94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646元及法定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2,949元及法定利息,原告先 後就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無妨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深潭於民國110年4月27日過世,原告為被繼承人吳深潭之配偶,於82年5月26日結婚,被告為被繼承人吳深 潭之子,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吳深潭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現金、股票及編號7之汽車1輛,附表一編號1至6(含原告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660,000元)共計為4,246,227元;原告於110年4月27日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財產 雖有2,353,195元,然應扣除原告自被繼承人吳深潭附表一 編號3之帳戶所提領之660,000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計為1,693,195元。是以,原告可對被繼承人吳深潭請求之夫妻 剩餘財產為1,276,516元(計算式:(4,246,227-1,693,195) ÷2=1,276,516)。被繼承人吳深潭所遺如附表一之存款、股 票金額扣除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計為2,969,711元 (計算式:4,246,227-1,276,516=2,969,711),兩造依應 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各可分配取得之金額即為1,484,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可分配之金額應為2,761,372元(計算式:1,276,516+1,484,856=2,761,372)。 二、被告於被繼承人吳深潭死亡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分別 於110年4月28日提領25萬元、110年5月3日提領45萬元、110年5月6日提領45萬元、110年5月10日提領45萬元、110年5月13日提領45萬元、110年5月17日提領15萬元,共計220萬元 。被繼承人吳深潭現存之遺產,除汽車外,附表一編號1至6應全由原告取得,且被告應再給付715,144元予原告,惟被 告先代償24,390元予台灣鐵路局,其中半數為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則被告僅須給付702,949元予原告(計算式:715,144-24,390÷2=702,949);關於附表一編號7汽車部分,則應予 變價拍賣再由兩造各自取得2分之1。 三、被繼承人吳深潭生前係由原告照顧,被告長年在國外,如今片面否認原告照顧被繼承人吳深潭之辛勞,且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之所辯,顯有脫離文義、限制原告主張,自無足採。被繼承人吳深潭死亡後,被告即將原告趕出原居住之大雅房屋,對照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至110年5月17日陸續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存款提領220萬元之舉,可認被告有預謀盜領款項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深潭所遺之遺產無協調達成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配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深潭之剩餘財產 ,並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深潭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因大部分現金已遭被告提領,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額。 四、被繼承人吳深潭生前係與原告同住,生活起居皆由原告打理、照顧,原告身為其配偶、又為其最親密之親屬,因此吳深潭之銀行及郵局之存摺與印章等皆由原告保管,被繼承人吳深潭自無可能不先與原告討論、商議其名下附表一編號1鉅 額存款之繼承分配方式,而被告先前係在國外工作,遲至109年或108年間始因疫情返回臺灣,被繼承人吳深潭亦無可能捨棄正式簽訂書面贈與契約而跳過原告、私下與被告達成存款分配協議,縱被繼承人吳深潭真有贈與被告之意,被繼承人吳深潭既已於109年10月間親至銀行辦理基金贖回手續, 當可以信託方式將存款設定由被告為受益人,被告卻遲遲不領,而是「極為巧合地」在吳深潭一過世後、隨即陸續領出,被告顯為臨訟置辯,甚有勾串證人何建興之嫌,被繼承人吳深潭並無生前表示贈與被告存款之情形,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繼承人所提領之220萬元。 五、並聲明: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深潭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均分歸給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02,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吳深潭與原告張芳美於82年5月26日結婚,被繼承 人吳深潭並於82年11月1日自台灣鐵路管理局退休,其婚後 財產之收入來源為被繼承人吳深潭之退休俸,可知被繼承人吳深潭婚後財產之累積,均源自於其在82年退休前之工作,與原告張芳美對被繼承人吳深潭生兒育女、教養子女、操持家務,使被繼承人吳深潭後顧之憂而為工作無關,是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應無理由。 二、被繼承人吳深潭於110年4月27日過世前,即將附表一編號1 之存款2,353,224元贈與被告,並將上開帳户存摺、印章及 密碼交付被告吳益明自行領取。被繼承人吳深潭僅有一獨子即被告,原告為其二婚配偶,被繼承人吳深潭係於102年11 月左右向被告交代後事,並以被繼承人吳深潭所有附表一編號1帳戶所購買基金約400萬元贈與被告,除交付被告存摺、印章、密碼,亦致電上海銀行理財經理託為辦理基金贖回、轉帳被告,僅該理財經理何建興告知有贈與稅而建議分年轉帳、每年不要超過200萬元以節省稅務,被繼承人吳深潭遂 依建議而於102年12月20日轉帳200萬元予被告,嗣後被繼承人吳深潭於109年10月間表示剩餘款項連同基金贈與被告之 意,並要求被告吳益明偕同被繼承人吳深潭至銀行,由何建興辦理基金贖回手續,上開贈與事項該行員工知之甚詳,被告僅因不需急用被繼承人吳深潭所贈與之款項,縱持有被繼承人吳深潭所交付之存摺、印章、密碼,亦未轉帳至被告帳戶,是附表一編號1帳戶內之存款,自被繼承人吳深潭贈與 被告吳益明之日起,即非被繼承人吳深潭之遺產,不得列入遺產計算。 三、原告於被繼承人吳深潭過世當日即自附表一編號3帳戶內領 取600,000元,再於110年5月5日自同一帳戶領取60,000元,另台鐵於110年5月1日匯款退輔金24,390元並非遺產,應予 退還,是附表一編號3帳戶應列遺產總額為663,637元(計算式:28,027+600,000+60,000-24,390=663,637)。附表一編 號2、4、5、6、7應列為被繼承人吳深潭之遺產,與上開附 表一編號3存款合計金額為1,252,503元(計算式:663,637+ 588,853+13=1,252,503)。依兩造之應繼分各2分之1計算, 兩造各就上開存款可分得626,251.5元。因原告自附表一編 號3已領取金額660,000元,因此原告應退還被告33,748元,附表一編號2、3由被告取得;至附表一編號5、6、7之股票 、車輛,應於變價後,由被告先分配取得33,748元,再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 四、被告於110年6月4日以現金代為償還24,390元予台鐵管理局 ,原告應按應繼分2分之1償還被告12.195元。綜上,原告應退還被告金額合計為45,943元;至被繼承人吳深潭所遺附表一編號5、6、7應於變價後,由被告先分配取得45,943元後 ,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茲依兩造111年3月17日爭點整理協議及全辯論意旨)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遺產範圍: 1.附表一編號2:台中商銀存款588,853元。 2.附表一編號4:大雅農會13元。 3.附表一編號5、6:華邦電7,000股、友達10,000股。 4.附表一編號7:車輛一台(車牌000000號)。 5.附表一編號1:上海商銀於110年4月27日餘額為2,353,224元,目前遺產餘額為154,310元。 6.附表一編號3:中華郵政於被繼承人110年4月27日死亡時為63,637元,現餘額為28,027元。 (二)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深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 (三)附表一編號3被繼承人吳深潭之中華郵政遺產範圍723637元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業經原告提領66萬元。 (四)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償24,390元,兩造同意於本件原告補償半數予被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220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原告主張應屬遺產予以分配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剩餘財產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深潭於110年4月2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深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汽車牌照登記書、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證券餘額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除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為兩造爭執外,其餘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被繼承人吳深潭死亡後所領款項 ,非屬被繼承人吳深潭生前贈與,被告所領之220萬元應列 為被繼承人吳深潭之遺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吳深潭死亡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分別於110年4月28日提領25萬元、110年5月3日提領45萬 元、110年5月6日提領45萬元、110年5月10日提領45萬元、110年5月13日提領45萬元、110年5月17日提領15萬元,共計22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吳深潭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對帳單為證。 (二)被告固辯稱所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存款220萬元部分,係被繼承人吳深潭於生前表示贈與之意,並以證人何建興證述為據略以:我在上海商銀理財部門做業務經理,認識被告及被告父親吳深潭,吳深潭在上海銀行的基金業務由我負責,他總共有400多萬元的基金在我們銀行那邊,吳深潭有跟我說, 他如果去世,這是要給吳益明的。他贖回的時間,大約是在三、四年前,我當時跟他說,如果超過220 萬元,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我建議他先贖回一半,轉到吳益明帳戶,就不會有贈與稅問題。另外一半,200 多萬元的基金先不要贖回,請他下年度再找時間贖回。因為贈與稅是按年度計算的。吳深潭總共贖回二次。第一次大約是105、106年左右,第二次是吳深潭過世前,大約是109年初或年中,當時他已經 行動不便。基金贖回要本人親自辦理,第二次是吳益明陪同吳深潭來辦理的。(問:針對吳深潭二次贖回,你有無問吳 深潭為何要贖回?)第一次贖回,吳深潭想要把400多萬元 的基金贖回給吳益明。第二次贖回,贖回原因,是吳深潭想要在生的時候,把基金贖回給吳益明。而且已經拆成二次,不會有贈與稅的問題等語(本院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1、證人何建興所稱被繼承人吳深潭係早於105、106年間原即欲一次贈與被告基金贖回款項等情,核與被告主張之係102年11月間等情不符(被告111年1月22日答辯二狀),且客觀上被 告係迨至被繼承人吳深潭110年4月死亡後之同年4、5月間,始陸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行提領款項,則以被告主張之贈與合意日期為102年,然卻於相隔長達7年餘贈與人死亡後始以此方式取得贈與物,此非常態事實被告自應為進一步之證明,否則要難僅以證人上開證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2、證人何建興固證稱略謂 :係為避免贈與稅之規定,故被繼承人未為一次贖回云云。惟基金贖回後苟被繼承人確有贈與稅考量,自可於隔一年度再將逾當年贈與稅免稅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且客觀上被繼承人係長達7年餘後始為第二次贖回 ,是被告主張係為避免贈與稅之故始分次贖回云云,難認與事理相符,無從憑採。 3、109年被繼承人再次贖回基金款項時,依上開證人何建興所 述,被繼承人已行動不便且係由吳益明陪同前往辦理,衡情苟被繼承人確有意於109年將基金贖回款項贈與被告之意且 於身體不便中仍特意前往辦理,自應於贖回並取得款項後即刻交付贈與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既亦係特別陪同前往,衡情亦無可能僅因「還不需急用」(被告111年1月22日答辯二狀)即不予轉帳之可能,是被告主張難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於上開期日分別提領共計220萬元存 款係為被繼承人吳深潭之贈與,則此部分之220萬元即應列 為被繼承人吳深潭之遺產,並以前揭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數額,即附表一編號1「110年4月27日餘額」欄所載2,353,224元計為本件遺產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關於被繼承人吳深潭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276,516元: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7條第1、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吳深潭與被告於82年5月26日結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說明 ,自應以被繼承人吳深潭於110年4月27日死亡時作為夫妻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始點,先予敘明。 (二)被告固辯稱被繼承人吳深潭之婚後財產收入來源,均係被繼承人吳深潭於82年退休前於台灣鐵路局工作、退休俸之累積,原告並無貢獻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吳深潭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均無法證明何者係屬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則被繼承人吳深潭所遺附表一之遺產,自應計入被繼承人吳深潭之婚後財產範圍,被告所辯,係屬法律所為之限制,均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吳深潭如附表一「110年4月27日餘額」欄所示之遺產,亦屬被繼承人吳深潭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僅以附表一編號1至6之存款、股票金額,共計4,246,227元,為剩餘財 產分配之範圍,自應准許。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計為2,353,19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證 券客戶庫存明細表等件為證,其中660,000元係原告於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5日自被繼承人吳深潭附表一編號3帳戶 領取,此有被告所提出郵局存摺明細、提款單為證,並為原告所未爭執,亦已列為被繼承人吳深潭之遺產,有如前述,則原告婚後財產即應計為1,693,195元。準此,被繼承人吳 深潭與原告之婚後財產差額計為2,553,032元,原告可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即為1,276,516元〔計算式:(4,246,22 7-1,693,195)÷2=1,276,516〕。 五、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後,可分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276,516元,則被繼承人吳深潭如附表一之財產共計4,246,227扣除剩餘財產差額1,276,516元後,所餘2,969,711即為本件遺產範圍,並應由兩造依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即為1,484,855.5(可繼遺產),則原告可得之金額共計為2,761,372元〔計算式:1,276,516(財產差額)+1,484,855.5(可繼遺 產)=2,761,3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財產權因繼承而 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可參)。經查:被繼承人吳深潭之遺產雖應予分割,然其中附表一編號1帳戶業經由被告提領220萬元,且上開事實均發生在繼承開始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侵害原告已取得之權利,又此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則各共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亦屬有據。被繼承人吳深潭之附表一編號1至6之現存之存款及股票價額,經被告領取220萬元後,所餘2,047,313元,尚不足原告上開可得之剩餘財產及遺產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溢領之715,144元〔計算式:2,200,000(已取得)-1,484,855.5(可繼遺產)≒715,144〕部分,即 為有理由。 (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深潭於110年5月1日所得退輔金24,390 元非屬遺產,並已由被告返還台灣鐵路局,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亦同意負擔2分之1,並自上開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扣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為702,949元(計算式:715,144-12,195=702,949)。 (四)綜上,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吳深潭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2,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伍、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所得財產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古紘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深潭遺產(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名稱 110年4月27日餘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353,224 編號1至6均由原告取得。 被告領取共計220萬元計入110年4月27日餘額 2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88,853 3 存款 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723,637 原告提領之66萬元計入110年4月27日餘額 4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3 5 股票 華邦電子7000股 269,500 6 股票 友達電子10000股 311,000 7 車輛 日產汽車(車號00-0000) 變價後由兩造取得價金各2分之1。 殘值不高,原告同意計算剩餘財產時不予計入。 合 計 4,246,227 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名稱 110年4月27日金額 1 存款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7,238 2 存款 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610,179 3 股款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735,778 合 計 2,353,195元,扣除原告自附表一編號3提領660,000元,應計為1,693,1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