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賴俊良、蘇沛宸即原名蘇惠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沛宸即原名蘇惠菁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00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4年1月1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與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5日、同 年10月6日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30、717號),兩造婚姻關係於是 日消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以109年5月5日為 基準日。 二、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㈠、原告部分: 1、原告無婚前財產。 2、原告於109年5月5日時: ⑴、無現存之婚後財產。 ⑵、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一、貳、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61,755元。 3、原告應列入計算之剩餘財產為0元。 ㈡、被告部分: 1、被告無婚前財產。 2、被告於109年5月5日時: ⑴、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共計6,702,551元。 ⑵、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二、貳、編號3至編號5所示,共計854,131元。 3、被告應列入計算之剩餘財產5,848,420元(計算式:6,702,55 1-854,131-0=5,848,420元)。 三、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半數。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924,210元【計算式:(5,848,420-0)÷2=2,924,210】。 四、如附表二、壹、編號13所示之存款部分: ㈠、被告為申請補助,透過原告向原告姪子賴昱橙借用身分證件,以賴昱橙名義在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下稱臺中商銀)開立帳戶使用,然賴昱橙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為被告持有,且臺中商銀綜合對帳單亦係寄到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 ㈡、雖經臺中商銀於110年9月24日以中業執字第1100027994號函覆表示賴昱橙現存帳戶餘額為23元,其他帳號於函查期間前皆已結清(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7頁)。惟依臺中商銀寄發之109年4月5日綜合對帳資料,賴昱橙當時名下5個帳戶合計尚有158,823元,迄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即109年5月5日)短短1個月期間,不僅有3個帳戶已結清,其他2個帳戶內 餘額竟僅存23元,顯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故意於基準日前隱匿婚後財產,故認該帳戶內於109年4月5 日之款項均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為長女賴宜玟所存,係為贈與被告使用,依民法第1030之1條但書第1款規定,當非原告所得主張者云云,顯見被告並不否認前揭賴昱橙帳戶事實上均為其所用,而非賴昱橙之財產。又如依被告所辯(假設語),賴宜玟何以不使用自己帳戶,卻借用賴昱橙5個帳戶,再將欲贈與 被告之款項存入予被告使用?賴宜玟究有何收入來源,竟有資力贈與被告10餘萬元?益徵被告所辯不合常理,且非事實,不足憑採。 五、如附表二、壹、編號14所示現金部分: ㈠、該筆現金為原告父親死亡時,臺中市老人會、臺中市太平老人會以及臺中市大里老人會所給付之互助金,被告認該筆款項為其所有,交由長女賴宜玟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保管,尚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該筆款項部分借給長子賴瑋鎮。前經原告詢問賴宜玟得知,該筆款項於109年4月餘額為629,141元,扣除109年5月5日前支出金額2,545元、5,000元,於109年5月5日餘額應為621,596元,有原告與賴宜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賴宜玟手寫帳目為證。 ㈡、被告雖辯稱老人會期款均由被告薪資於省吃儉用後繳納,待原告父母往生後,所領得互助金及奠儀、處理喪事後之餘額,業經花費殆盡,其明細由長女賴宜玟所記帳,賴宜玟當可證明此節云云。顯見其亦不否認此筆款項為其婚後財產,且為賴宜玟負責保管及記帳等事實,並有賴宜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原告之訊息:「她一直要借哥哥錢我能說什麼,我也一直說錢要放我這就不能動,跟她吵很多次,你們根本不知道我多不想管這筆錢...一個說是我的錢憑什麼我不能借 我兒子...」等語互核可參。而依賴宜玟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與原告之手寫帳目翻拍照片,該筆款項於109年4月之餘額為629,141元,扣除基準日即109年5月5日前所有支出,尚餘621,596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該筆款項已花用殆盡 ,顯非事實,委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該筆金額係賴宜玟臺灣企銀帳戶所有,由賴宜玟負責記帳,花費支出非被告個人花用支出,並除房貸外,歸於原告花費佔155,473元,另賴瑋鎮借335,044元云云,惟被告僅係交由長女賴宜玟保管、記帳,實際仍由其支配用途,此觀諸賴宜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原告之訊息陳稱:「媽那邊的律師要我不能動用台企的錢」、「後來因為媽那邊的律師說不能動戶頭的錢,就把帳給她了」等語自明(見原證3)。蓋如該筆款項為賴宜玟個人所有,為何不能自由花用 自己財產?又何須特別記帳交付被告查閱?再觀之賴宜玟另傳訊稱:「她一直要借哥哥錢我能說什麼,我也一直說錢要放我這就不能動,跟她吵很多次,你們根本不知道我多不想管這筆錢...一個說是我的錢憑什麼我不能借我兒子...」等 語自明,益徵該筆款項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自行決定如何使用。 ㈣、至於賴宜玟所有臺灣企銀帳戶於基準日餘額雖為579,605元( 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賴宜玟僅為便於代被告保管款項而 存入帳戶,該筆款項於基準日前之支用情形及餘額,仍應以賴宜玟手寫帳目之紀錄為準,故認該筆款項於基準日即109 年5月5日尚餘621,596元。 六、如附表二、壹、編號15、16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㈠、被告固稱鑑定報告書取樣偏頗云云,惟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已先說明本案使用之估價方法為比較法及收益法,而價格評估過程其中比較法評估過程,除已說明比較法之定義、比較標的選取,比較標的均與勘估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同一基地,即太平七街47號5樓、太平七街39號3樓太平七街45號2樓,實無被告所稱取樣偏頗之情形。 ㈡、至於系爭鑑定報告將長億南二街26巷22號3樓、長億二街12號 2樓、長億南二街26巷8號5樓列為比較標的,則係於收益法 評估過程,針對比較標的之租金價格進行調整分析,並說明勘估標的為集合式住宅,選擇同一供需圈近鄰地區性質接近之比較標的。足見被告以太平七街39號3樓一坪單價10.9萬 元、太平七街39號6樓一坪單價11.9萬元,以及系爭鑑定可 取樣交易年月較近於基準時點之109年交易標的,卻捨此不 為,取樣110年3月、4月標的等由,藉詞質疑系爭鑑定報告 書取樣偏頗,顯有張冠李戴之誤,誠屬無稽。 ㈢、綜前所述,系爭鑑定報告書推估之價格當屬公允,自得依其鑑定價格作為計算系爭房地價值之依據,被告徒憑一己之見任意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書之估價過高,洵屬無據,自無足取。 七、如附表二、貳、編號1、2所示之債務部分: ㈠、如附表二、貳、編號1所示之債務部分: 原告不爭執被告曾向蘇碧華借款10萬元,但原告認為此筆債務早已清償,故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㈡、如附表二、貳、編號2所示之債務部分: 1、被告辯稱於86年間向母親蘇黃芳麵借貸100萬元未還,原告否 認之。觀諸蘇黃芳麵之證詞,其為借貸被告100萬元,曾於 密接時間陸續匯款3次至被告同一帳戶,其後則無其他借貸 關係,其能清楚陳述3次分別匯款之金額,對於匯入被告何 帳戶卻完全不復記憶,亦無法提出確有給付款項之匯款憑證,是否根本未曾匯款給被告,更值懷疑。 2、被告借款迄今已20餘年,卻對100萬元債務分文未還,而蘇黃 芳麵亦未積極追討,於兩造離婚後始遽然主張有此債務存在,顯不合理甚明。再者,參諸蘇黃芳麵與被告母女至親關係,難免為迴護被告利益而有偏頗之虞,其證詞之可信度本有可疑,復無其他證據補強,自不得僅憑蘇黃芳麵片面陳述,逕採信被告所辯為真。 3、綜上可知,足見被告辯稱其於86年間有向母親蘇黃芳麵借貸1 00萬元之債務未還云云,顯屬臨訟虛構,不足憑採。 八、被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之分配額至不予分配云云,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㈠、兩造於84年1月12日結婚,原告婚後努力工作賺錢,直至94年 間自建材公司離職後,開始自營承接烤板漆、房屋修繕等工程,且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及責任感,將所有收入全數交由被告管理支配,係因於103年1月間腦中風住院治療,又於104年4月間因冠狀動脈硬化、冠狀動脈痙攣等病症,接受心導管診療手術,僅得承包零星、小型之工程案件或至工地打零工等,收入因此大不如前,並非原告不務正業、遊手好閒,故意不努力工作賺錢養家。 ㈡、無奈被告始終未能理解原告對於家庭之付出,明知原告係因病纏身,身不由己,力不從心,竟指稱原告手術成功,仍無意願工作,對於家庭經濟並無貢獻云云,誠屬無稽,如此指控對原告亦屬不公。蓋被告薪資收入非高,每月約僅2萬餘 元,如依被告所言,家庭開銷甚大,包含3名子女補習費、 零用錢、安親費、房貸、車貸及其他銀行貸款、保險費、老人會等,每月固定基本開銷逾3萬元,尚有牌照稅、地價稅 、電信費等支出,僅憑其一己之力,顯然不足負擔,自無可能毫無原告之共同協力與貢獻。 ㈢、綜上所述,足見原告於84年間結婚迄至109年間調解離婚長達 約25年期間,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縱於103 年、104年間分別經歷腦中風、心臟疾病等大病之後,工作 收入不如被告穩定或略低於被告,然原告仍盡其所能貼補家用、照顧家庭,自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九、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21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24,210元則自家事擴張聲 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兩造於84年1月12日結婚,並於110年1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被告於109年5月5日起訴離婚,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 點為109年5月5日。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無婚前財產,於109年5月5日時無現存之 婚後財產,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一、貳、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共計961,755元等情均不爭 執。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無婚前財產,被告於109年5月5日時 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財產及價值,亦不爭執。 四、惟原告主張如附表二、壹、編號13所示存款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否認之: ㈠、賴昱橙於臺中商業帳戶內之存款,係兩造長女賴宜玟長期使用,帳戶內之存款乃賴宜玟贈與給被告使用,按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當非原告所得主張者,被告也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婚後財產。 ㈡、另原告主張前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應以109年4月5日計算,已 逾越夫妻財產分配請求起算之日期,當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二、壹、編號14所示之現金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否認之: ㈠、原告以賴宜玟於臺灣企銀之帳戶係被告個人財產,當屬莫名。該帳戶於109年5月5日基準日之餘額為579,605元,然該帳戶係賴宜玟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㈡、前揭帳戶收入係來自老人會(包括臺中市老人會、臺中市太平老人會以及臺中市大里老人會),老人會每月會費歷年來均係由被告以薪資於省吃儉用後所繳納,原告也曾因此事將被告罵得狗血淋頭,原告絲毫沒有繳納,毫無貢獻可言。待原告父母往生後,所領得互助金及奠儀、處理喪事後之餘額,業經花用殆盡。 ㈢、該帳戶由賴宜玟負責記帳,均用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非被告個人花用支出,茲有賴宜玟手寫記帳紀錄為證。由被證五所示,除房貸支出128,000元外,原告生活費自109年3月至11月共46,000元、保險費用49,155元、基金保費12,000元、 罰單6,375元、祭祀費23,400元、稅金共18,543元,可知該 帳戶全係用在家庭費用,且歸於原告之花費佔155,473元。 另賴瑋鎮借335,044元,茲有賴宜玟統計表乙紙為憑。該帳 戶既非被告個人花用,而係家庭費用,當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況由此帳戶亦僅剩1,225元。 ㈣、賴宜玟如何與原告對話,此為賴宜玟個人主觀認知,尤其賴宜玟恐夾在兩造之間、不願意繼續管帳,方向原告稱「媽那邊的律師說不能動戶頭的錢,就把帳給她了」等語,實際上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如此表示。 六、如附表二、壹、編號15、16所示之不動產部分,雖經鑑定,然鑑定金額過高: ㈠、系爭鑑定報告書取樣偏頗:查系爭不動產門牌為「臺中市○○ 區○○○街00號4樓」,按被告110年8月20日家事陳報狀被證二 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太平七街39號3樓一坪單價為10.9萬 元(交易年月109年9月),太平七街39號6樓一坪單價為11.9萬元(交易年月109年9月),系爭鑑定報告書卻以他標的 之長億南二街、長億二街為比較標的,實令被告對系爭鑑定品質有所疑義。 ㈡、又按被告110年8月20日家事陳報狀被證二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鑑定自可取樣交易年月較近於本件夫妻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時點即109年5月5日之109年所交易標的,卻捨此不為,而取樣110年3月、4月標的,再進行價格日期因素調整 、個別因素調整等等,是否能真實反應系爭不動產之真實市場價格,當有所置疑。 ㈢、綜上,應認按被告110年8月20日家事陳報狀所附實價登錄資料暨書狀計算所示,以430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方屬合 理。 七、被告於109年5月5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 債務,除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貳、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債務外,尚有如附表二、貳、編號1、編號2所示之債務: ㈠、如附表二、貳、編號1之債務部分: 90年7月4日被告向被告三妹蘇碧華借貸10萬元,茲有被告存簿明細可證,足見屬實。 ㈡、如附表二、貳、編號2之債務部分: 1、被告為購買太平七街39號4樓之房屋,於86年間向被告母親蘇 黃芳麵借貸100萬元以支付房屋之頭期款,迄今尚未歸還。 2、被告之母即證人蘇黃芳麵所述當屬可採: 蘇黃芳麵非常節省且誠實,對於記得之事即回答、不記得之事就稱不記得,於法庭作證絕無說謊虛偽,其雖年事已高,但對20幾年前被告跟證人說要買房子,故借貸被告100萬元 ,係分作40萬元二次、20萬元一次而供作購買系爭房屋款乙事等記憶甚詳,並知其帳戶係由其學甲農會帳戶匯款,足見蘇黃芳麵對於借貸始末、匯款金額暨次數、所匯帳戶、用途等等均記憶清晰,當無偽證可能。原告所述全係個人揣測之詞,並非可採。蘇黃芳麵基於母女之情,方未向被告積極催討,此亦符合我國社會一般經驗法則。 八、綜上,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應扣除158,823元 (即如附表二、壹、編號13所示存款)及621,596元(即如 附表二、壹、編號14所示存款),另被告主張如附表二、壹、編號15、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之價值應為430萬元,故被 告婚後之積極財產應為4,603,332元。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除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貳、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債務,共計854,131元外,尚包括如附表二、貳、編號1、編號2所 示之債務,合計共1,954,131元(計算式:854,131元+100,0 00+1,000,000=1,954,131)。 九、本件原告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其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懇請鈞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㈠、原告婚後工作不穩定,時時更換工作,之後做生意倒閉,係由被告協助處理。復由94年4月後,被告已無固定工作,工 作機會少而零星收入,家中經濟多賴原告支應。原告縱於103年1月6日腦中風入院至1月27日出院,其後復健之恢復情形良好,仍無思尋找穩定工作;再從104年4月13日接受心導管手術於4月16日出院,手術亦成功。惟原告常常藉口天氣熱 、體力不好,無意願工作。 ㈡、原告自稱把家中財務交給被告掌管等語,經統計於103年至10 9年之6年8個月區間,原告交付被告共237,000元,但從被告處拿走708,619元。顯然原告連養自己都沒有辦法,遑論有 何得以貢獻家庭,連做家事亦無,例如總以口頭指揮被告打掃神明桌、處理祭祀事宜等等,而非自行打掃。尤被告為家庭開支忙碌不已且焦頭爛額之際,原告沒有幫忙,總是數落責備被告。 ㈢、被告並非認原告對家庭家務或經濟完全毫無貢獻,但非常有限,諸如原告所主張者,其主動洗米、購買葷食配菜云云次數非常少,清潔等次數亦不多,大部分時間被告回家時,原告都坐在電腦桌前算牌,尤其大部份家務仍由被告承擔,當家中經濟困窘時,被告白天上班、晚上還去食品批發處兼職,故被告17:20下班,後還得趕18:00去兼職,最早22:30下 班,最晚24點多下班,被告整天忙碌不已;原告卻整天在家無所事事。而不用兼職時,被告白天工作,晚上作家務,仍是被告回家才洗米、至自助餐買葷食,遑論家裡吃飯費用均被告負擔。 ㈣、綜上,足見被告主張原告要求為訴之聲明之數額,確實不公平。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月12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在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30號卷可證,經核無誤。又被告於109年5月5日提出離婚訴訟,經本 院以109年度婚字第530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原告則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反訴離婚,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717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嗣兩造於110 年1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亦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30、71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均堪認屬實。 另兩造亦均同意以離婚起訴時即109年5月5日計算兩造婚後 財產範圍及價值,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以109年5月5日 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 三、原告於基準時點應分配剩餘財產之認定: ㈠、原告於基準時點無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原告於基準時有如附表一、貳所示債務等情,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據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消極財產為961,755元,故原告婚後無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 四、被告於基準時點應分配剩餘財產之認定: ㈠、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1、被告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事實,除有如附表二、壹、 編號1至編號12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 2、兩造爭執部分之認定: ⑴、如附表二、壹、編號13所示之存款部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①、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向原告姪子賴昱橙借用身分證件,並以賴昱橙名義於臺中商銀開立帳戶使用,惟賴昱橙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為被告持有,臺中商銀綜合對帳單亦均寄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依臺中銀行寄 發之109年4月5日綜合對帳,當時賴昱橙名下5個帳戶合計尚有158,823元,然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即109年5月5日),不僅有3個帳戶已結清,其他2個帳戶內餘額竟僅存23元,顯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故意於基準日前隱匿其婚後財產,故該帳戶內於109年4月5日之款項158,823元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云云,並提出臺中銀行綜合對帳單為證。 ②、被告則抗辯賴昱橙於臺中商銀之帳戶,係兩造長女賴宜玟長期使用,帳戶內之存款乃賴宜玟贈與給被告之用,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當非原告所得主張,並否認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且原告主張應以109年4月5日計算,已逾越夫妻財產分配請求起 算之日期,當屬無據。 ③、本院函詢臺中商銀賴昱橙前開於109年5月5日之帳戶餘額,經 臺中商銀函覆前揭帳戶於109年5月5日之餘額為23元,其他 帳號則於函查期間前皆已結清,此有臺中商業銀行110年9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00027994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④、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商銀綜合對帳單之寄送地址雖為兩造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號4樓),惟尚不能僅以前開帳 單寄送地址為兩造住處,即遽推論前開帳戶及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使用,被告既否認前開帳戶係由被告使用,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自應就有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除前開證據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⑤、從而,本院認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或餘額均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⑵、如附表二、壹、編號14所示之現金或賴宜玟名下臺灣企銀帳戶餘額,均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部分: ①、原告又主張前開現金為原告父親死亡時,臺中市老人會、臺中市太平老人會以及臺中市大里老人會所給付之互助金,被告因認該筆款項為其所有,交由長女賴宜玟存入臺灣企銀帳戶保管,該筆款項於109年4月之餘額為629,141元,扣除基 準日即109年5月5日前所有支出,於109年5月5日餘額應為621,596元,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情,並提出原告與 賴宜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賴宜玟手寫帳目為證。 ②、被告辯稱上開老人會期款當初均由被告以薪資省吃儉用後繳納,原告完全沒有貢獻,待原告父母往生後,所領得互助金及奠儀、處理喪事後之餘額,業經花用殆盡;且該帳戶係由賴宜玟負責記帳,均用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除房貸支出128,000元外,原告生活費自109年3月至11月共46,000元、保 險費用49,155元、基金保費12,000元、罰單6,375元、祭祀 費23,400元、稅金共18,543元,可知該帳戶全係用在家庭費用,且歸於原告之花費佔155,473元,另賴瑋鎮借335,044元,該帳戶既非被告個人花用,當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並提出賴宜玟手寫記帳紀錄、支出統計表為證。 ③、原告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賴宜玟傳送與原告之訊息:「她一直要借哥哥錢我能說什麼,我也一直說錢要放我這就不能動,跟她吵很多次,你們根本不知道我多不想管這筆錢,如果你不服,錢就是要放在裡面,大不了從一開始的數額去跟她要!兩個人都在那邊跟我嘰嘰歪歪,一個說是我的錢憑什麼我不能借我兒子、一個在那邊吵為什麼不用經過我同意,說什麼要你忍受到什麼程度,我給你們當女兒,要當到什麼時候!」等語可知,兩造對於該等帳戶內金錢之使用均各執己見,且原告主觀上更認為該帳戶內款項之支出要經由原告同意,顯難逕以前開簡訊對話內容即認定該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單獨決定支配用途,進而認定該戶內之存款係為被告所有之情為真。 ④、次查,賴宜玟名下臺灣企銀帳戶於109年5月5日之餘額為579, 605元,此有臺灣企銀110年9月17日110太平字第150號函( 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在卷可憑。原告並不爭執前開帳戶係由賴宜玟保管、記帳,也不否認上開被告所提出賴宜玟手寫記帳紀錄、支出統計表之真實性,亦堪認上開賴宜玟手寫記帳紀錄、支出統計表之記載為真實。而依賴宜玟手寫記帳紀錄、支出統計表之內容,堪信被告所辯該帳戶內之金錢均用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並非僅供被告個人花用乙節屬實。該帳戶既非被告名下所有,且帳戶內之款項復多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非僅供被告個人花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主張屬實,本院無從認定前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 ⑤、綜上,本院認前述老人會款項或賴宜玟名下臺灣企銀帳戶餘額,均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⑶、如附表二、壹、編號15、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價值部分:①、系爭不動產經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於109年5月5 日之價值為5,618,800元,有該事務所110年11月9日治緯字 第1100110901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取樣偏頗,鑑定金額過高,應以430萬元 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方屬合理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②、第查,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單位即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經兩造合意所選定(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17號卷第195頁 、第197頁)。復審酌該不動產估價師與雙方間均無利害關 係,依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本其專業進行估價,衡情不致刻意偏坦一方;被告固稱鑑定報告書取樣偏頗云云,惟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已說明本案使用之估價方法為比較法及收益法,而價格評估過程其中比較法評估過程,除已說明比較法之定義、比較標的選取,比較標的均與勘估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同一基地,並無被告所稱取樣偏頗之情形,被告徒憑己意,空言否認鑑定單位之公平性及鑑價結果,難認有理,是本院認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應屬可採。則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本院認應以5,618,800元 計算。 3、據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5,922,132元【303,332(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編號12)+5,618,800(如附表二、壹、編號15、編號16)=5,922,132】。 ㈡、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部分: 1、被告於基準時存在如附表二、貳、編號3至編號5所示債務之事實,除有如附表二、貳、編號3至編號5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兩造爭執部分之認定: ⑴、如附表二、貳、編號1所示之債務部分(即被告是否積欠其胞 姊即訴外人蘇碧華10萬元?) ①、被告主張於90年7月4日向胞妹蘇碧華借貸10萬元,尚未清償乙節,業據伊提出被告存簿明細可證為證。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曾向蘇碧華借款10萬元之事實,然主張此筆債務業已清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已清償前開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 ②、證人即被告胞妹蘇碧華於本院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剛剛原告所言這麼久早就還清,是否有此事?被告是否有還?)沒有。即便這幾年被告有與我見面,被告仍然沒有還錢」等語明確,顯見原告並未清償前開欠款,原告也未能提申其他事證舉證主張為真,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主張積欠蘇碧華借款債務10萬元,且尚未清償乙節,可以採信,該筆債務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⑵、如附表二、貳、編號2所示之債務部分(即被告是否積欠其母 即訴外人蘇黃芳麵100萬元?) ①、被告主張伊為購買太平七街39號4樓之房屋,於86年間向被告 母親蘇黃芳麵借貸100萬元以支付房屋之頭期款,迄今尚未 歸還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 ②、被告就前開事實,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之母蘇黃芳麵到庭作證,經證人於本院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 稱:「(法官問:妳與被告有無金錢往來?)她曾跟我借錢,跟我說要買房子,是20幾年前跟我借約100萬元,我從我 農會帳戶匯到被告的帳戶給她。(法官問:被告向妳借的上開款項有無清償?)沒有,因還沒有賺到夠錢還我。(法官問:有無向被告請求返還?)我有跟她要,但她沒有錢還我,被告小孩年齡還小,若她賺有錢就會還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上陳述出借100萬元給被告,錢來源?)我賺來 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的工作?)我是作小工,還有作漁塭的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月收入如何?)沒賺多少,我作工的幾百元賺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稱妳有出借被告錢,100萬元如何支付?)40萬元二次,一次20萬元,總共加起來10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大約什麼時候出借被告100萬元?)大概20幾年了。(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妳出借100萬元給被告時,有無講說什麼時候還 錢?)一開始出借時沒有說,但之後我有跟她講說要還,被告那時候小孩還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何時跟被告請求返還100萬元?)她回去的時候我會跟她要。(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被告都沒有還妳錢,為何妳還借她三次?)我就是時間很近的匯那三次,我總共借被告100 萬元,之後沒有再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是把錢匯到被告哪個帳戶?)就匯到被告的戶頭,但我記不得她的帳戶是哪一個,我是用學甲農會的帳戶匯款給她的,相關帳戶明細沒有留著了。」等語明確。 ③、原告雖一再以前開情詞質疑證人證詞之憑信性,然本院審酌證人蘇黃芳麵與被告間雖誼屬至親,然所為證述內容均與被告所陳前開情事經核均大致相符,又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證述,衡情以言,當無甘冒受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必要,則本院認前開證人證詞堪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被告前開舉證;準此,被告主張積欠訴外人蘇黃芳麵借款債務100萬元,且尚未清償 乙情,亦可採信。 3、據上,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共計為1,954,131元( 計算式:100,000+1,000,000+654,131+100,000+100,000=1, 954,131)。 ㈢、是被告於基準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共計5,922,132元、婚後債務為1,954,131元,故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3,968,001元(計算式:5,922,132-1,9 54,131=3,968,001)。 五、綜上,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於基 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則為3,968,001元,兩造之剩餘財 產差額為3,968,00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1,984,001元【計算式:3,968,001÷2=1,984,001(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原告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是否有失公平? ㈠、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所明定。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是則,計算夫妻婚後財產之範圍及性質,自應以上述原則為準。又關於剩餘財產之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固得酌減其分配額,惟考量分配比例,所應酌斟者,係夫妻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即對於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而言。 ㈡、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工作不穩定,於94年4月後已無固定工作, 工作機會少而收入零星,家中經濟多賴被告支應,嗣於103 年、104年間原告生病、手術後,更常常藉口天氣熱、體力 不好,無意願工作,原告對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其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應依上開規定免除或減少其分配額云云。原告則以原告婚後收入全數交由被告管理支配,原告於84年間結婚迄至109年間調解離婚長達約25年 期間,並無不務正業,或有浪費成習等情事,縱使在103年 、104年間分別經歷腦中風、心臟疾病等大病之後,工作收 入不如被告穩定或略低於被告,然原告仍盡其所能貼補家用、照顧家庭,自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等語置辯。 ㈢、被告既自承被告並非認原告對家庭家務或經濟完全毫無貢獻,但非常有限,可以認定原告並非對婚姻共同生活全無貢獻,且被告並未舉證取得上開婚後財產之過程中,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坐享其成等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助益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從遽依被告之主張,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得為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4,001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原告於109年5月5日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無。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總 額 (新臺幣) 1 債務 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債 653,019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17號卷第43頁) 961,755元 2 債務 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債 108,736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17號卷第45頁) 3 債務 向王添連借款 1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4 債務 向蘇學燦借款 1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附表二、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總 額 (新臺幣) 1 存款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67,090元 兩造不爭執。 扣除號13、編號14不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後之金額為:5,922,132元 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 1,635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台中商業銀行函。(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17號卷第111頁)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86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業務往來一覽表。(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17號卷第131頁)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CAD 433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業務往來一覽表。(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17號卷第131頁) 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CNY 15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業務往來一覽表。(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17號卷第131頁)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USD 26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業務往來一覽表。(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17號卷第131頁)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3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17號卷第139頁)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 33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函。(本案卷第151頁) 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23,909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本案卷第123頁) 1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921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本案卷第123頁) 11 保險 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 4,253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富邦人壽保險資歷。(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17號卷第161頁) 12 保險 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甲型 4,748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富邦人壽保險資歷。(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17號卷第161頁) 13 存款 賴昱橙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 158,823元 一、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姪子賴昱橙帳戶隱匿婚後財產,故帳戶內於109年4月5日之款項應列入計算。 二、被告否認。 三、本院認定不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 14 現金 由賴宜玟代為保管之老人會互助金 621,596元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將款項交付兩造長女賴宜玟保管之方式隱匿婚後財產,故該筆款項應列入計算。 二、被告否認。 三、證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本案卷第123頁) 四、本院認定不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 15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3) 5,618,800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 1.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2.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三、被告主張鑑定金額過高,應以4,300,000元計算。 四、本院認應以鑑定金額5,618,800元計算 16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總 額 (新臺幣) 1 債務 向蘇碧華借款 100,000元 一、原告不爭執有借款之事實,然抗辯已清償,被告否認已清償。 二、證人蘇碧華證詞。 1,954,131元 2 債務 向蘇黃芳麵借款 1,000,000元 一、原告否認。 二、證人蘇黃芳麵證詞。 3 債務 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 654,131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本案卷第149頁) 4 債務 向王添連借款 1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5 債務 向蘇學燦借款 1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968,001元(計算式:5,922,132-1,954,131=3,518,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