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葉育琪、卓恊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9號 原 告 葉育琪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卓恊佶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原名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唐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2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4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 ,聲明將上開金額減縮為1,263,625元,經核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2月12日協議離婚,是本件應以109年2月12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 產。 二、兩造之婚後財產: ㈠原告婚後財產: 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⒉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⒋台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⒌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⒍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⒎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存款。 ⒏臺中市大安區農會存款。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存款。 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⒒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⒓以上爰列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共2,776,985元。 ㈡被告婚後財產: ⒈於104年間興建完成、面積共約62坪之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建物 2棟(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⒉於108年間開始興建未完工之鐵造廠房1棟(下稱系爭廠房)。 ⒊於106年間購買之黃金項鍊1條(下稱系爭項鍊)。 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⒍萬家全早餐店之器具設備。 ⒎全煇工程有限公司之存款。 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存款。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存款。 ⒑臺中市大安區農會存款。 ⒒以上爰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5,304,235元。 ㈢據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263,625元【計算式 :(5,304,235-2,776,985)2=1,263,625】。為此,爰依 民法第1030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3,625元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觀諸被告於110年2月1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截圖照片及張貼照片(原證11),可證系爭項鍊於兩造離婚後仍掛戴在被告頸上,則被告所辯顯然悖乎真實,自無足採。又被告辯稱系爭項鍊是其婚前固有財產乙節,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後 財產,自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 ㈡觀諸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主張「還有原告(按:指本件被告)所開立的『萬家全中西式早餐』早餐店」等語,及 該起訴狀後附被告之名片確實載明「萬家全中西式早餐」等相關內容,足證被告自承萬家全早餐店是其開設之事實。又萬家全早餐店開設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全部之器具設備皆裝設或擺放在上開房屋內,由被告持續佔有並取得所有權。再觀諸萬家全早午餐之臉書照片、外觀照片,可知萬家全早餐店之訂餐專線電話為「00-00000000」,而該電話號碼即是以被告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租用。另衡諸萬家全早午餐之臉書照片所示被告與其女友蘇淑真於110年2月15日進行開工祭拜,及被告女友蘇淑真穿著該店工作服在店內烹飪餐點等情,益證萬家全早餐店確實係被告所有及經營之事業,且迄今仍由被告持續經營中。是萬家全早餐店之器具設備應認屬被告之剩餘財產,始切合實際,並合乎事理。 ㈢系爭廠房確實是被告興建、所有之財產,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廠房價值之鑑定,並無過高: ⒈關於所有權歸屬部分: ⑴系爭廠房係被告所有之財產,此經被告自認在卷(見111年3月10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被告嗣後改稱系爭廠房的事實 上處分權應歸屬於第三人全煇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故系爭廠房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云云,自無足採。被告以答辯(三)狀提出之附件單據,亦無足推翻被告前所自認系爭廠房為其所有之事實。 ⑵另觀諸全煇工程有限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其中資產負債表內「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欄記載為「0」 ,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再者,系爭廠房係興建在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上,更徵系爭廠房係被告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 實。是以,系爭廠房之價值自應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範圍。⒉關於價值部分: ⑴系爭廠房經鑑價後,其價值為2,359,433元,被告亦於111年3 月10日民事答辯(二)狀自認「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未完 工鐵造廠房鑑定價值2,359,433元」等語,並以上開金額為 基礎,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上開金額無法真正反應系爭廠房於基準時之真正財產價值云云,自無足取。 ⑵有關剩餘財產價值之鑑定,並非在探究取得財產之實際成本,而是參酌市場上一般之成本、行情等因素,鑑估出待鑑財產於基準時點之合理價值。是以,被告以答辯(三)狀提出之附表二建材成本及附件單據,對鑑定系爭廠房價值時應以一般成本標準鑑估之原則,不生影響。 ⑶被告復抗辯稱:鑑定報告是以110年11月1日發布之第四公報- 營造或施工標準表內容為基礎,並非以兩造離婚基準時(即109年2月12日)之營造或施工費標準數據作為計算之基礎,已無法真正反應系爭廠房於基準時之真正財產價值云云。惟觀諸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6頁敘明「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中之建築工程類調整率86.76%(108.55%125.11%)調整之」等語,可見鑑定報告已就年度之不同,按物價指數調整其數據,難認其有何無法反應於基準時之真正財產價值之情形。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625元,及自補正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萬家全早餐店之器具設備現雖是被告佔有使用,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負責經營全煇工程有限公司,萬家全早餐店則為原告開業經營的事業,則該早餐店之設備器材自屬於原告所有之物,只是兩造離婚時未辦理交接,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索回,乃原告惰於行使其權利可歸責於個人之因素所致,形同遺留物而未處理,而兩造間亦從無有將上開器具設備交付轉讓之合,亦未約定需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之表示。是以上開器具設備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原告所有,而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無疑。 二、被告同意以13萬元作為系爭項鍊於基準日的價值,但系爭項鍊本係被告婚前所有,嗣於106年間連接處斷裂,由原告拿 去處理,結果原告卻直接賣掉,換成更細的黃金項鍊,之後即由原告單獨保管迄今,系爭項鍊應該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計算。原告至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項鍊乃被告婚後購買,自不能遽認為是被告之婚後財產。 三、系爭廠房雖經鑑定價值為2,359,433元,然該估價顯然過高 ,因被告本身即是從事鋼構工程之業者,系爭廠房係由被告自己購買鋼材自己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未將「被告自行施作」及「鋼材購買成本」之因子考慮在內,而有高估之情形;再者,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依據110年11月1日發布之第四公報-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內容,並非是以兩造離婚基 準時(即109年2月12日)之營造或施工費標準數據作為計算之基礎,已無法真正反應系爭廠房於基準時之真正財產價值。退步而言,系爭廠房乃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系爭廠房興建時所有之興建鋼材購買者,實際出資為第三人全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並無資力可購入興建鋼材,系爭廠房的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第三人全煇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故系爭廠房不該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 ㈡兩造於109年2月12日協議離婚,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即為該日。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屬原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㈣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之財產均屬被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未完工廠房為被告所有或是全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黃金項鍊是否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㈢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器具設備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或是原告之婚後財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二、本件兩造於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嗣兩造於109年2月12日協議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卷可稽,堪以認定。準此,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並以109年2月12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時,合先敘明。 三、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㈠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而無消極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00923005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資料、元大證券存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110)三法字第01453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臺中市 大安區農會110年11月8日中市安農會字第1100005227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儲字第1110013750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2337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353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1100005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核無不合,堪信屬實。 ㈡有關附表二編號13所示器具設備部分,其基準時之價值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應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則抗辯稱:萬家全早餐店當初係由原告開設營業,該店之器具設備自屬原告所有,而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按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參諸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原則上以占有 之事實為依據。查萬家全早餐店之器具設備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乃為被告所自承(見卷二第14頁),是依占有之外觀及實際使用情形,該等財產應係屬被告所有,被告固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揆諸舉證責任法則,係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財產屬原告所有乙情符實,就此被告雖提出證物二業績表、薪資表、菜單排行榜等(見卷一第17頁),雖得以證明原告確實曾經營上開早餐店等,然尚難證明該等財物即為原告所有。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自應認為原告主張為可信,認此部分器具設備為被告所有,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㈢據上,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共計2,776,985元。 四、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㈠依據本件爭點整理協議,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而無消極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00924003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831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 年10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7672號函暨所附帳號餘額資料、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110卓越第1229-1號函暨所附報告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儲字第1110083231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詳情表、臺中市大安區農會111年3月23日中市安農信字第1110001306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堪先予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未完工廠房(下稱系爭未完工廠房)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未完工廠房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未完工廠房實際由全輝工程有限公司興建,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所有權應歸全煇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等語,並提出匯款單、請款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帳單等件為憑。經查:觀諸本件鑑定人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二照片,可見系爭未完工廠房之主要結構業已完成,且屋頂主要部分亦已完成,足以遮蔽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於未完工之建物。又系爭未完工廠房所有權,應屬實際出資興建者。而依據卷附全煇工程有限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 料,於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內「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科目中,固然未見有何系爭未完工廠房之記載,然公司之財務報表,乃公司依據相關會計、稅務法規,為財務、稅務目的所製作,未必能據以作為所有權歸屬認定。況系爭未完工廠房縱非上開公司之財產,亦未即能認為屬於被告所有。且依據被告答辯(三)狀附件所提出之單據,雖可見有建材廠商將客戶名稱記載為被告姓名(見卷二第35頁、39頁),然觀諸其餘單據(見卷二第41、43、45、47、49、51頁),客戶名稱多記載上開公司名稱,僅在部分簽收欄、聯絡人欄上係由被告簽名(見卷二第47、51頁),依據一般常情,自應認為系爭未完工廠房之原始出資人為全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僅為聯絡人或代理公司處理事務。基此,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即為系爭未完工廠房之實際出資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未完工廠房之出資者,自難遽認為被告為系爭未完工廠房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未完工廠房(即附表二編號10建物)即難遽認為屬被告之婚後財產。㈢原告主張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黃金項鍊,價值13萬元,應列入剩餘財產中分配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黃金項鍊之價值為13萬元,然抗辯稱:「系爭黃金項鍊本係被告婚前所有,嗣於106年間連接處斷裂,由原 告拿去處理,結果原告卻直接賣掉,換成更細的黃金項鍊,之後即由原告單獨保管迄今,系爭項鍊應該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計算,原告至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項鍊乃被告婚後購買,自不能遽認為是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查本件依據原告提出聲證五、原證11、原證21照片,可見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配戴聲證五項鍊,而被告在基準時後,亦曾配戴原證11、原證21黃金項鍊。觀諸上開照片,固然無法觀察該等項鍊之全貌、細節,而無法證明聲證五所示黃金項鍊及原證11、21所示黃金項鍊是否為同一條,然依據原證11、21所示照片日期,可知被告在基準時後確有配戴系爭黃金項鍊,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即嚴格遵守本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時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難免發生舉證之困難,依客觀情形觀察,顯失公平,故許法官依誠實信用原則,酌定取捨證據之標準。而被告既然在基準時後配戴系爭黃金項鍊,該項鍊之來源、取得時間,應為被告所知悉,況系爭項鍊價值13萬元,顯係有一定重量、價值,衡情被告就該項鍊之來源應有所記憶,故而由被告舉證其在基準時後所配戴之原證11、21黃金項鍊,為基準時所存在之婚後財產,較為公平,而被告既未能就該部分為證明,即難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上述照片,可見該等項鍊均為由連續黃金圓柱所組成之項鍊,則認定被告所配戴之項鍊即為兩造婚後所購買之聲證五項鍊,應較可採。又被告雖另提出被證5照片(見卷二第53頁), 並據以抗辯系爭黃金項鍊為婚前財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被證5照片所示項鍊,可知當時被告所配戴之項鍊屬於平面鏤 空設計,與前開照片所示黃金項鍊為黃金圓柱所組成之項鍊,外型顯然不同,難認為被證5與上開照片所示項鍊具有同 一性,自難以被證5證明被告前述項鍊為婚前所有。且按不 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項鍊為婚 前財產,揆諸前揭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綜此,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述照片,應堪認定系爭黃金項鍊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器具設備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詳見理由肆、三、㈡),是原告主張上開財產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亦屬可採。 ㈤據上,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計2,944,8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776,985元;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944,802元,業經認定如前,經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167,844元(計算式:2,944,829-2,776,985=167,844)。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即為83,922元(計算式:167,8441/2= 83,922)。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數額為83,922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之民事補正暨訴之聲明狀於110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3,922元及自補正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一: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 產 名 稱 價值或數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 註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3,048元 卷一第201、331頁 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324,306元 卷一第252頁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 45,156元 卷一第309頁 兩造不爭執 4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498,061元 卷一第319頁 兩造不爭執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3元 卷一第335頁 兩造不爭執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3,596元 卷一第337頁 兩造不爭執 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772元 卷一第339頁 ⒈人民幣23,544.96元匯率4.28=100,772元 ⒉兩造不爭執 8 投資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44,050元 卷一第183頁 ⒈1,000股44.05元=44,050元 ⒉兩造不爭執 9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50股 24,623元 卷一第183頁 ⒈1,050股23.45元=24,623元 ⒉兩造不爭執 10 投資 台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14,400元 卷一第183頁 ⒈1,000股14.4元=14,400元 ⒉兩造不爭執 11 投資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13,250元 卷一第183頁 ⒈1,000股13.25元=13,250元 ⒉兩造不爭執 12 保險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H04212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4,471元 卷一第127頁 ⒈自92年5月24日至109年2月12日 ⒉兩造不爭執 13 保險 國華人壽滿意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I00508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63,109元 卷一第127頁 ⒈自92年5月24日至109年2月12日 ⒉兩造不爭執 14 保險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F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02,755元 卷一第127頁 ⒈自92年5月24日至109年2月12日 ⒉兩造不爭執 15 保險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G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02,418元 卷一第127頁 ⒈自92年5月24日至109年2月12日 ⒉兩造不爭執 16 保險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J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45,443元 卷一第127頁 ⒈自92年5月24日至109年2月12日 ⒉兩造不爭執 17 保險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DB024079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74,174元 卷一第127頁 ⒈自92年5月24日至109年2月12日 ⒉兩造不爭執 18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99,236元 卷一第171頁 兩造不爭執 19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01,533元 卷一第171頁 兩造不爭執 20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1,507元 卷一第171頁 兩造不爭執 21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6,753元 卷一第171頁 兩造不爭執 22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116元 卷一第171頁 兩造不爭執 23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145元 卷一第171頁 兩造不爭執 合 計 2,776,985元 附表二: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 產 名 稱 價值或數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 註 1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0,887元 卷一第221頁 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 13,839元 卷一第409頁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360元 卷一第413頁 兩造不爭執 4 保險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A)保單號碼AW02788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16,596元 卷一第131頁 ⒈自92年5月24日至109年2月12日 ⒉兩造不爭執 5 保險 新光人壽傳家樂(255)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1ML00785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97,044元 卷一第139頁 ⒈自92年5月24日至109年2月12日 ⒉兩造不爭執 6 保險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G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61,541元 卷一第139頁 兩造不爭執 7 保險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保單號碼AIMB77221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01,247元 卷一第139頁 兩造不爭執 8 保險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MB22827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03,680元 卷一第139頁 兩造不爭執 9 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1,497,167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⒈未辦保存登記 ⒉兩造不爭執 10 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鐵造廠房(尚未完工) 2,359,433元 ⒈未完工 ⒉被告抗辯屬全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11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71,468元 ⒈戶名:全煇工程有限公司 ⒉兩造不爭執 12 金飾 黃金項鍊一條 130,000元 被告主張係婚前財產 13 器具設備 萬家全早餐店 250,000元 兩造就價值不爭執 附表三、原告得請求的剩餘財產: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776,985元 二、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944,829元 三、原告得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3,922元(計算式:2,944,829-2,776,985=167,844;167,8442=83,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