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75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原 告 即 被 告 侯祥淵 訴訟代理人 陳昱軒律師(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終止委任) 黃禹慈律師(於民國113年2月7日終止委任)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即 原 告 劉佳茹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僅110年度家財訴字第75號受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應給付乙○○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院一一○年度家財訴字第七十五號事件之訴訟費用由丁○○ 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乙○○負擔。 四、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財訴字第二十五號事件之訴訟費用由丁○○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告 乙○○(下均稱乙○○)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對被告即原告丁○○ (下均稱丁○○)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丁○○亦於同年 月23日對乙○○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開事件之離婚部分經本院調解成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經本院另案裁定終結,所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由本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75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審理。又兩造各自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據上開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乙○○之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5月30日結婚(下稱結婚日),嗣乙○○、丁○○於 分別110年6月21日(下稱基準日)、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同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55、666號成立離婚調解,雙方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而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即已無同居事實,難認兩造任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依相關實務見解,本件應以乙○○提起離婚 訴訟時即110年6月21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二、關於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乙○○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㈠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汽車、 保單,而乙○○於基準日之債務詳如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 。其中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示汽車之價值部分,依各該車輛之出廠日期,倘若出售均屬報廢價,亦即殘值所剩無幾,是於基準日之價值應各依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計算之。另由目前卷內資料顯示,乙○○名下並無任何銀行帳戶可供參 考,若丁○○認為乙○○在銀行帳戶有婚後存款,應就此事實積 極舉證,否則與法不符。又乙○○並非高定企業社或丙○○○○之 負責人,亦無出資於上開企業社或商號,況獨資商號或法人是否得直接視為自然人之財產非無存疑,尤其有限公司部分應與自然人為不同之獨立個體,有限公司之資產顯不得直接視為自然人之資產,進而計入乙○○之婚後財產。此外,丁○○ 所稱之營利所得數額甚小,自無可能為蛋塔店之營業額,乙○○亦不知悉百貨業者有分紅一事,丁○○藉此影射乙○○為高定 企業社及丙○○○○之實際經營者,純屬無稽之談。 三、關於丁○○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丁○○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6所示,而丁○○於基準 日之債務則詳如附表二、㈡編號1、2所示。其中附表二、㈠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固經鑑定價格為9,948,543元,惟丁○○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0,800,000元,以 目前市場行情尚難有虧損之情況,且鑑定機關之比較標的均非同一建案、同一社區,是上開鑑定價額有疑義,應以10,800,000元作為夫妻財產價值計算基礎。此外,丁○○原已自認 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0,080,000元,復改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為8,510,000元,前後矛盾。 四、爰聲明: ㈠、就110年度家財訴字第75號部分:丁○○應給付乙○○1,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部分:丁○○之訴駁回。 貳、丁○○之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乙○○之財產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10所示,且乙○○另有存款至 少6,902,700元,又乙○○之債務詳如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 。其中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示汽車之價值應以鑑定結果之最高額認定,亦即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汽車之價值為80,000 元、附表一、㈠編號2所示汽車之價值為150,000元、附表一、㈠編號3所示汽車之價值為110,000元。另乙○○於本院110年 度家親聲字第93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下稱酌定親權事件)訪視時自承:「自述工作及休閒都自行安排,蛋塔店亦有聘請員工,不需聲請人費心,而就蛋塔店部分,聲請人稱每月有600,000至700,000元資金可運用」等語,而乙○○於酌定親權事件中雖未明確指出其為何公司 之負責人,惟衡情可認乙○○之上開陳述為真,即乙○○實為高 定企業社及丙○○○○之負責人,且上開訪視內容並為酌定親權 事件之裁定基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丁○○ 無庸舉證,乙○○於本件卻又空言否認,即無足採。是以高定 企業社之資產負責表所載數據計算高定企業社之價值為850,425元(計算式:資產總額4,727,946元-負債總額3,877,521 元=850,425元),並非無據。至丙○○○○之價值,則以乙○○所 稱金額之最低額600,000元計算,亦非無據。另衡諸常情, 乙○○不可能無任何私人帳戶以作為其日常生活花費私用所需 ,依乙○○於酌定親權事件訪視時所自承之內容,足證乙○○確 為蛋塔店之老闆並聘有員工,且每月營生至少有600,000元 至700,000元之營收,故乙○○僅於109年6月至110年6月期間 即有7,200,000元至8,400,000元之收入,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故 扣除乙○○於109年6月至110年6月期間之生活支出共297,300 元(計算式:24,775元12月=297,300元),乙○○於109年6 月至000年0月間之存款即至少有6,902,700元(計算式:7,200,000元-297,300元=6,902,700元)。 二、關於丁○○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丁○○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6所示,另於基準日之 債務則詳如附表二、㈡編號1、2所示,其中系爭房地之價值同意以鑑定價格9,948,543元計算。 三、爰聲明: ㈠、就110年度家財訴字第75號部分:乙○○之訴駁回。 ㈡、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部分:⒈乙○○應給付丁○○1,5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5月3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乙○○於1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丁○○於同年月23 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 司家調字第655、666號調解離婚成立。 ㈢、兩造同意以110年6月21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㈣、乙○○於基準日之財產項目包括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3、7至10 所示財產,其中保單部分之價值詳如附表一、㈠編號7至10所 示,另乙○○於基準日之債務項目、價值均詳如附表一、㈡編 號1、2所示。 ㈤、丁○○於基準日之財產項目詳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6所示,其中 汽車、存款之價值詳如附表二、㈠編號4至6所示,另丁○○於 基準日之債務項目、價值均詳如附表二、㈡編號1、2所示。㈥、附表一、㈠編號6所示土地為乙○○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不列 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㈦、兩造均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示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各為若干? ㈡、乙○○是否為附表一、㈠編號4、5所示之高定企業社及丙○○○○之 實際負責人?若是,則高定企業社及丙○○○○於基準日之價值 分別為何?應否列入乙○○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㈢、乙○○於基準日之財產有無包括存款? ㈣、附表二、㈠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 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104年5月30日結婚,嗣乙○○於110年6月21日向 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丁○○亦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 婚,後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婚 姻關係於是日消滅,又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本件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6月21日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63至64、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三、乙○○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乙○○於基準日之財產項目包括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3、7至10 所示財產,其中保單部分之價值詳如附表一、㈠編號7至10所 示,另乙○○於基準日之債務項目、價值均詳如附表一、㈡編 號1、2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協同兩造確認並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示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各為若干? 經查,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示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部分,經函囑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依各該汽車之廠牌、出廠日期、型式、排氣量等項目,鑑估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示汽車之價值,其結果分別為60,000元至80,000元、130,000元至150,000元、90,000元至110,000元等情,有臺中市 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22日中市中古汽車會字第184號函在卷可憑,衡諸上開公會係關於中古汽車買賣事業之同業所組成,有一定之專業及公信力,具相當知識及經驗,且與兩造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應屬客觀,堪認可採,乙○○雖否認上開鑑定結果,而主張:上開汽車均應各以 報廢價20,000元計算云云,惟未據舉證以資證明,自難採憑。又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示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雖經丁○○主張應以鑑定結果之最高金額為據,惟本院為求公允起 見,認取前開鑑定結果金額之中間數即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示汽車之價值各為70,000元、140,000元,100,000元,方屬適當。 ㈢、附表一、㈠編號4、5所示事業是否應列入乙○○於基準日之財產 ? 1.丁○○以酌定親權事件之訪視報告載有「聲請人(即乙○○,下 同)表示,目前經營安麗直銷及蛋塔店等事業…蛋塔店亦有聘請員工,不需聲請人費心,而就蛋塔店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可有60至70萬元資金可運用…」等語為據,而主張乙○○為 高定企業社及丙○○○○之實際負責人,該等商號之價值亦應列 入乙○○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乙節,已為乙○○所否認。查,參 諸丁○○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高定企業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為訴外人甲○○,獨資之「丙○○○○」負責人則為訴外 人陳秀珠,均非乙○○,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1至134頁),已難認乙○○確為上開有限公司或獨資 商號之負責人。又關於酌定親權之訪視報告為乙○○自行向社 工人員所為陳述,尚非其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法官前所陳之事實,亦無從認乙○○已自認其為前揭有限公司及獨 資商號之負責人。 2.再者,姑不論乙○○是否實際經營上開有限公司或獨資商號, 丁○○就其所主張關於高定企業社、高定企業有限公司及丙○○ ○○之價值部分,均未能確切舉證,詳言之,卷附高定企業有 限公司之109年度資產負債表、110年1月11日查得之全國財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 院卷第191至197頁),僅屬上開有限公司之年度所得或資產結算資料,並非基準日之公司價值,況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並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法人,與個人之人格不同,則上開有限公司之資產均屬該法人之財產,並非個人之財產,是縱高定企業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尚有餘額(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仍無逕將該公司帳戶餘額行列為個人婚後財產之餘地。另參以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顯示,丙○○○○之設立日期為 109年11月19日、登錄日期為110年6月23日、資本額為66,000元、登記財產總額為0元,佐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6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10605297號函內容略以:「旨揭商號(即丙○○○○)截至目前為止,並無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紀錄」乙節(見本院卷第299、335頁),至多僅可認丙○○○○之出資額為66,000元,且於基準日前及基準日 均未有所得稅之申報。惟上開資本額所示之資金乃作為商號營運使用,難以據以說明商號於基準日之實際營運情形及其資力狀況,自無從以出資額認定前揭獨資商號之價值。 3.稽此,因丁○○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一、㈠編號4、5所示 事業或上開有限公司、獨資商號於基準日之價值若干,即無須再細究是否屬乙○○之婚後財產,故丁○○請求傳喚證人即店 面出租人陳嘉恩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乙○○於基準日之財產有無包括存款? 丁○○主張乙○○於基準日至少有6,902,700元存款乙節,此為 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參諸乙○○之110年度報 稅所得資料可知,乙○○於110年度僅有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 所得共3筆,並無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3頁),已難認乙○○名下有 存款帳戶之利息收入。又丁○○始終未能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單憑丁○○之推論,遽認乙○○於基準 日另有6,902,700元以上之存款乙情為真。 ㈤、據上,乙○○於基準日之財產價值共計321,825元(計算式:70 ,000+140,000+100,000+7,273+4,014+444+94=321,825), 債務共計185,006元(計算式:140,006+45,000=185,006) ,故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36,819元(計算式:321,8 25-185,006=136,819)。 四、丁○○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丁○○於基準日之財產項目詳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6所示,其中 汽車、存款之價值詳如附表二、㈠編號4至6所示,另丁○○於 基準日之債務項目、價值均詳如附表二、㈡編號1、2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協同兩造確認並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二、㈠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經查,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948,543元等情,業經該所於112年8 月21日、112年12月12日函檢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補充鑑定函在卷可參。審之上開估價報告、補充鑑定函乃合法不動產估價師經本院依法囑託鑑定,並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經實際現場勘查、詳為調查、採集相關資料,並就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擇採比較法分析比較後,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規進行鑑定,而估價算定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屬合法有據,本院認為堪採信為真。另乙○○雖以丁○○曾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為 10,080,000元且上開鑑定結果低於丁○○購入系爭房地之價格 而不可採信云云,然不動產交易市場受原物料、疫情、景氣循環等因素影響而有起伏,尚不得僅以本件審理期間之房市現況良好,即認基準日之系爭房地價值無低於購入價格之可能,是系爭房地之價值自應以前開鑑定所示之價值即9,948,543元為可採。 ㈢、基上,丁○○於基準日之財產價值為10,298,472元(計算式:9 ,948,543+260,000+38,795+51,134=10,298,472),債務共 為7,598,688元(計算式:7,046,528+552,160=7,598,688) ,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699,784元 (計算式:10,298,472-7,598,688=2,699,784)。 五、綜上所述,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36,819元,丁○○之 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699,784元,是丁○○之剩餘財產價值 高於乙○○之剩餘財產價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28 1,483元(計算式:(2,699,784-136,819)÷2=1,281,4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乙○○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得請求丁○○給付1,281,483元。另按,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於雙方離婚確定前,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乙○○僅 得請求自兩造離婚日即110年11月1日之翌(2)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從而,乙○○請求丁○○給付1,281,483元及自110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丁○○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且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乙○○於基準日之財產、債務): ㈠、財產: 編號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1 廠牌:SMART、出廠年份:91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兩造爭執 2 廠牌:國瑞、出廠年份:95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兩造爭執 3 廠牌:中華、出廠年份:88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兩造爭執 4 高定企業社 兩造爭執 5 丙○○○○ 兩造爭執 6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46,900元 7 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7,273元 8 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014元 9 富邦人壽福氣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44元 10 富邦人壽福氣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94元 ㈡、債務: 編號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 140,006元 2 東勢農會信用貸款 45,000元 附表二(丁○○於基準日之財產、債務): ㈠、財產: 編號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 兩造爭執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1/66) 4 廠牌:LEXGEN、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260,000元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38,795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51,134元 ㈡、債務: 編號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1 第一銀行房屋貸款 7,046,528元 2 裕融企業汽車貸款 552,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