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維哲即耐蜡特企業社、冠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陳冠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張維哲即耐蜡特企業社 被上訴人 冠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3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 背法令,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準此,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而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僅委被上訴人將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從臺灣運送至中國廈門,至於中國廈門至臺灣之系爭貨物退運運送,伊係委由訴外人尹秀穎處理,並已支付尹秀穎費用,伊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請求運費新臺幣(下同)48,231元並無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原審應給予當事人闡明事實之 機會,而伊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返臺需隔離14日,因而無法出庭,並非惡意不出庭,且法院應將歷次筆錄郵寄予伊知悉,始伊有說明機會,惟原審並未為之,即為一造辯論判決,對伊顯非公平。 (三)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且違反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之瑕疵:調查系爭貨物能否於中國海關合法報關, 乃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就此節並未否認而已自認,且被上訴人自承其僅查看系爭貨物包裝,並未判定系爭貨物成分,而包裝是否符合規定,與貨物內容是否符合報關規定,係屬二事,原審竟混為一談,顯與事理不合。且被上訴人既未判定系爭貨物成分,又如何能主張系爭貨物在中國港口無法通關?而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乃本件重要之點,原審卻未查明,且原審判決錯置兩造對話,未綜合考量對話內容,而為對伊不利之心證及判決,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則旨趣及其具體內容,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審陳報其送達代收人為張可瑋(住○○市○○區○○路00號),而原審就應送 達上訴人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10年7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張可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頁),該送達自屬合法。上訴 人既經合法送達,而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亦有110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9至244頁 ),堪認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許被上訴人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而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行之言詞辯論程序,於法無何違誤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疫情關係不克返臺出庭等語,惟上訴人並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此非其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又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答辯狀,原審亦將被上訴人所提書狀繕本合法送達上訴人,供上訴人參酌,上訴人非無陳述意見機會,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一造辯論判決顯失公平一節,亦無可採。 (二)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廈門港口,而系爭貨物最終無法通關,必須退運,係因系爭貨物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運送時主張之「石蠟、樹脂、微晶蠟」,而係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貨物退運非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一節,已為調查(見原審卷第195、213、243頁)而為判斷。是原審已就其心證所形成之理由,詳 為論斷,且說明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逐一論述,經核原審認定並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其於原審已陳述而為原審取捨後所不採部分,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三)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判決理由有所矛盾,惟此並非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得主張之違背法令事由,已說明如上。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