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瑨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高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鄭超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 告 瑨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偉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超仁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萬9,72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9萬9,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萬9,722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傳政,於民國111年2月1日變更 為鄭超仁,有被告111年1月21日台水人字第1110003052號令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鄭超仁於111年3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12日得標被告之「鳥嘴潭人工湖下游-草屯淨水廠原水加壓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 同月22日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85萬元;履約期限210工作天;工程期間109年6月22日至109年12月30日;工程內容:於草屯鎮北勢段地號234、233、232等土地(下稱加壓站預定用地)上設置原水加壓 站;並於草屯鎮溪底段地號729、730土地上鋪設原水導水管。豈料,被告招標前,明知加壓站預定用地,尚有系爭工程之前階工程,即訴外人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之「鳥嘴潭人工湖工程計畫-湖區工程」(下稱前階湖區工程) 尚未施作,更知前階湖區工程之工程進度遲緩,加壓站預定用地必然無法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提供,被告仍隱匿前情,執意招標。嗣同年7月10日經中水局承諾前階湖區工程將於同 年12月底完工,為配合前階湖水工程,被告遂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其他工項,待加壓站預定用地回填完成即盡速進場施工。然而,直至109年12月底前階湖區工程竟仍未竣工,原告 不堪進度嚴重延宕及原物料飆漲,遂於110年1月5日提出第 一次解約,歷經兩次協商,原告復於110年2月18日發函催告,並於110年3月24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10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於109年4月20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24之「項目」欄所示之項目各請求如附表 編號1至24之「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662萬1,940元。豈料,被告竟意圖減免給付義務,無故苛扣工程款, 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2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22日開工,因基地高程未符施工條件等因素,被告同意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23日起停工。嗣後因前開障礙未獲解決,原告以110年3月24日瑨字第20210324-1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向被告表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則以110年4月15日台水中二所字第1100001872號函回覆原告,同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13款終止契約,並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規定辦理。 ㈡退一步言,如認原告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則原告之請求應受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款約定之限制。 ㈢是以,關於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4之「項目」欄所示之項目 所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4之「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被告分別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4之「被告之抗辯」欄所 示之抗辯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攬契約於110年3月26日因該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而 終止: 1.按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 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 2.經查,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1項前段,被告確有提供 原告施工所需土地之義務,惟被告第二工務所109年7月17日台水中二所室字第1092201600號函所附之109年7月10日系爭工程施工期程及介面會勘紀錄之結論為:「在不影響前階湖區工程相關設施佈設及安全前提下,中水局原則同意系爭工程設施使用前階湖區工程之用地,管線埋設施工需俟前階湖區工程主幹管埋設完成後接續施作,主幹管預計109年12月 底完成,屆時再由中水局辦理會勘,確認系爭工程施工位置(會同放樣)及後續雙方配合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且被告第二工務所109年11月4日台水中二所室字第1092202849號函所附之109年11月11日系爭工程進場施工期程事宜協調會討論議題記載:「系爭承攬契約為承商(即原告)放棄物調,因應近來營建物價飛漲,又因甲方(即被告)因素無法令承商進場施工,擬請討論是否有相關補救方法,減少成本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又被告第二 工務所110年2月9日台水中二所室字第1102200464號函所附 之110年2月8日系爭工程解除契約會議記錄之結論為:「系 爭工程自109年6月22日開工至110年1月31日止已連續達6個 月以上,因甲方(即被告)因素無法進場施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13款,承商得請求終止或解除契約,經承商表示堅持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堪認系爭 工程確實需於前階湖區工程完工後始得開始施作,而被告卻未能於開工前提供適宜系爭工程施作之土地予原告,亦已二度自承原告無法進場施作係基於被告之因素,且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既定於109年6月22日,而截至110年1月31日止已有6 個月以上之期間無法施作系爭工程,為兩造於110年2月8日 系爭工程解除契約會議中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工程核屬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而暫 停執行累計逾4個月,並非同契約同條第13項之因不可抗力 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逾6個月之情形,合先敘明。 3.原告雖於系爭終止函向被告表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惟未明確表明係基 於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之何項、何款為依據,且整體協商過程之各項會議文件中亦交錯適用「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此2種不同之意思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已生疑義。然查, 原告係因被告之因素而未能施作系爭工程,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之情形,且原告之真意為「終止契約 」為兩造在本件訴訟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254頁),故堪認原告系爭終止函所表示之真意,乃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終止契約,不受字面上「解除契 約」用字之拘束。又前開契約條款屬於約定終止權,依前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及民 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被告於110年3月26日收受系爭終止函 (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收文章之日期及第254頁被告答辯狀自承該日收受)時,系爭承攬契約即告終止,堪以認定。㈡本件工程事實上已開工: 1.原告雖為得兼請求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1(工程簽訂契 約後未能開工者).2(工程已開工者)款之各項給付,時而主張系爭工程已開工,原告並施作如附表所示編號1-21項之工程項目;時而主張並未實際「開工」,縱有「開工」,於「開工」後僅因被告之因素而辦理「不計工期」,但並未辦理「停工」,故此部分請求仍有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1 款之適用等語。被告則針對原告各項請求分別抗辯有無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1、2款之適用等語。 2.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契約履約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得不計工期…B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份停工。」(見本院卷第135頁)故「停工」僅為「不計工期」之事由之一,堪以認定。次查系爭工程109年6月至110年3月份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皆分別於開工日期欄、實際進度欄及重要紀錄事項欄記載:「109年6月22日」、「0.01%」及「因供給材料尚未供料、路權申請尚未核准,無法施工辦理不計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且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人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中工二所-沈錫輝」帳號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工程 之施工日誌均由原告之人員填寫並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被告之人員(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此外,於本件訴訟前,原告寄予被告之彰化大竹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7號存證信函記載:「請於文到30日內排除停工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原告寄予被告之系爭終止函亦記載:「著實 無法排除停工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堪認系 爭工程之開工日確為109年6月22日,且於開工後已有0.01%之施工進度,僅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以「停工」為原因「不計工期」而已。本件工程事實上業已開工,堪以認定。㈢原告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款、系爭承攬契約並民法承 攬法律關係所請求之509萬9,722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開工後無法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連續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求償,但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補償。甲方應 退還全部或留存之保證金。…(二)工程已開工者…,施工說明書 總則第47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使原告於109年6月22日開工後停工連續6個月以上無 法復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符合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款之適用前提,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自應有上開契約條 款之適用;又原告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為請求,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認定其各項請求是否於法有據。2.按就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之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工程實務上存在有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原則上固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 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再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開工 後無法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連續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者; 乙方…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求償,但不得 請求所失利益之補償。甲方應退還全部或留存之保證金。…(二) 工程已開工者:1.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 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 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2.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規定 估驗計價。3.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5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 及一般工資,由甲乙雙方協議訂定,但乙方應按日填報日報,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甲方備查。4.管線工程編列之「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運搬費) 」,已領料者,依施工說明書總則廿四、(一)規定,依原約該 項價金以一式給付,不因其他因素調整,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本工程經甲方通知開工後,乙方應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時程及實際需要分批辦理備料。開工後如因變更設計或終止契約,致乙方自備器 材不必使用時,其廠商所有備料均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辦理收 購亦不賠償乙方因廠商所有備料所衍生之損失,施工說明書總 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末按營建工地應於施工 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3.經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4之「項目」欄所示之項目各 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4之「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共662萬1,940元,本院就就上開項目逐一加以審酌後,將各項目及金額准駁之結果及理由分別記載於如附表編號1至24 之「准駁之結果及理由」欄。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9萬9,722元(計算式:8萬3,592元+37萬6,516元+13萬9,673元+4萬5,182元+10萬元+68萬5,261元+68萬5,261元+68 萬5,261元+39萬6,900元+4,400元+1,000元+1,000元+43萬9,650元+8萬9,283元+9萬7,894元+33萬1,075元+11萬361元+26萬9,796元+33萬7,359元+22萬258元=509萬9,722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給付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4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9萬9,722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曾右喬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價 數量 原告請求之金額 原告之請求、所憑之證據及卷宗頁數 被告之抗辯 准駁之結果及理由 <A>施工費(項目) <3>雜項工程 1 項次7 :施工測量,測量放樣 8萬3,592元 1式 8萬3,592元 原告自109年06月間至110年03月間業已測量放樣數次,兩造並於109年12月08日一同會勘放樣結果。且就放樣測量結果,原告均向被告報告。甚且,為告知施工疑義,原告於110年03月24日更有檢附座標點、套繪圖發函予被告。本項目為一式計價之項目,不再依施作比例增減單項工程款。然則本件係因中水局之前階湖區工程尚未完工,故加壓站預定用地放樣測量點位迭因中華工程施工而破壞,是原告無法依施工計畫書放樣測量,實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15張、被告109年6月30日台水中二所室字第1092201420號函1份、被告109年7月17日台水中二所室字第1092201600號函1份暨所附之109年7月10日系爭工程及前階湖區工程施工期程與界面實地會勘紀錄1份、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人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中工二所-沈錫輝」及「中工二所-張智勇」帳號之對話紀錄共6張、系爭終止函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第397至414頁)。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有完成本項全部工作。本項契約價格為1式8萬3,592元,縱原告曾執行部分測量準備工作,既非全部完成,應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報酬。系爭工程之測量作業包含「控制測量」及「施工測量」。系爭工程未有實際施工行為,當無施工測量費用發生;就控制測量部分,亦尚未完成等語。 准許,原告之所以未能完全完成放樣工程中「施工測量」之部分,係因前階湖區工程尚未完成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所致。揆諸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被告自屬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依法本應賠償原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然本件原告雖係以系爭承攬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惟解釋系爭承攬契約時,依據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自非不得參酌民法第507條之精神加以解釋,以符合公平原則。是以,原告就未受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影響之測量放樣既已盡力完成,堪認本項目應屬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款第2目所稱之「已完成工程項目」,並得依系爭承攬契約原所約定之全部金額請求,否則無異於要求原告承擔因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所受之損害而求償無門。至被告雖抗辯應以比例計算報酬等語,惟本項目係以「式」計價,自不得再依施作比例增減單項工程款,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2 項次18:設施使用許可,各項申請代辦文件(含簽證費用等) 37萬6,516元 1式 37萬6,516元 原告109年7月23日瑨字第202007233號函1紙、內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9年11月1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935038270號函1紙、南投縣政府109年8月14日府工水字第1090187383號函1份、南投縣政府109年12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0282621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 本項無爭執 准許,被告自認。 3 項次19:交通維持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編撰,須送「道安會報」核准之案件 13萬9,673元 1式 13萬9,673元 原告於109年07月03日已透過線上管理系統,向路權單位即草屯鎮公所申請路權,製作並上傳相關書面資料。嗣草屯鎮公所並已核發「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通知書」,由此可知,原告確已完成該工項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之交通安全維持計畫書封面及施工計畫書封面各1紙、電腦螢幕畫面截圖3張、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人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中工二所-沈錫輝」帳號之對話紀錄共3張、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通知書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第415至417頁、卷二第85頁)。 原告請求本項全部費用1式13萬9673元,但依其所提之電腦螢幕畫面截圖尚不足證明原告已完成本項全部工作,僅能認定原告已上網提出申請,足認本項工作尚未完成。何況,本件亦未進入「道安會報核准」階段,自無從提出申請及送道安會報核准等語。 准許,本項目既為「交通維持計畫書編撰」,則應係自依規定編撰完成並依規定送出即屬工作完成,並非需待「道安會報核准」方屬完成,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可認定原告已完成製作並上傳相關書面資料。嗣草屯鎮公所並已核發「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通知書」,故堪認本項目業已完成,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4 項次20:資料送審 4萬5,182元 1式 4萬5,182元 系爭工程應送審資料繁雜,是兩造約定屬一式計價項目,被告自不得依已完成比例計價等語,並提出被告109年8月12日台水中四課字第1090004218號函1紙、原告109年7月14日瑨字第202007141號函1紙、被告109年7月22日台水中三課字第1090003776號函1紙、原告109年10月20日瑨字第202010201號函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 依據施工計畫送審一覽表,本項資料送審工作,包含31項目。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原告僅提送其中3項,故應以完成比例31分之3計價等語。 准許,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可見,其所送審之資料亦包含如機電設備型錄等不在施工計畫送審一覽表上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卷二第229至230頁),可見系爭工程應送審資料並未於施工計畫送審一覽表上逐一臚列,參以本項為一式計價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是被告自不得抗辯應依比例給付價金。 5 項次23: 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 22萬5,910元 1式 已付代辦訂金10萬元 系爭工程不論屬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於起造設置前均需透過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又原告並非建築專業人士,透過專業人員跑照並無不合理之處等語,並提出原告與王金壽之跑照合約書1份、施工前協調會-管線-四課提案書1份、王金壽簽收單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271頁、第421頁) 否認原告已支付定金,原告提出之單據不足證明定金支付之事實等語。 准許,兩造於停工日後至原告寄發系爭終止函前,均仍未排除繼續履約之可能,故原告於110年7月16日支付跑照費用尚屬合理,且原告所提出之王金壽簽收單已能證明10萬元之訂金已經交付。 <4>機電設備 [5]P1 PANEL 6 項次8:產品,變頻器,3ψ380V,350A以上含諧波濾波器 68萬5,261元 1組 68萬5,261元 系爭工程之期程急迫,尤其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項目規格特殊,供應商訴外人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猶需向法商進口。故原告旋於109年07月14日即檢送機電型錄,被告亦於109年07月22日函覆同意備查,原告即迅速訂購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項目之設備,原告既已依約、依指示購貨並付款,且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項目原告確實已向機電承商給付期款百分之20即39萬6,900元,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之。被告固援引施工總說明書第44條抗辯,惟該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並提出機電材料店抗器到貨照片6張、出場證明書1份、變頻器進口報單2份、迪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頻器成品試驗報告書1份、 原告109年7月14日瑨字第0000000-0號函1紙、被告109年7月22日台水中三課字第1090003776號函1紙、出廠證明書1份、被告結算名細總表1份、發票號碼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支票號碼DI0000000號支票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第95至109頁、第111頁、第433至437頁、卷二第105頁、第273至274頁)。 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規定,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辦理收購或賠償備料衍生損失。縱認被告應給付款項,則原告應將變頻器交付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項目,原告所提之發票內容應係「低壓配電盤」的定金。惟原告僅提出支票影本,尚不足證明原告已支付款項。且依交易習慣,此類定金通常可退還,或留用於原告訂製其他工程所需設備,日後可抵充其他交易費用,原告並無損失。 准許,本件施工說明書總則之約定乃被告用以與大量承攬人訂約之內容,相較於國營色彩濃厚之被告,原告對於前開條款幾乎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是應屬於定型化契約。再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1項之約定將使原告就其應被告之要求所訂購之物品,於系爭承攬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時,仍應由原告承擔損失,且該契約條款並無金額之限制,即便金額甚鉅,被告仍無分擔之義務,原告亦無從對被告求償,可見該條款已符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使原告拋棄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故原告就其所支出之部分對被告請求,應有理由。 [6]P2 PANEL 7 項次8:產品,變頻器,3ψ380V,350A以上含諧波濾波器 68萬5,261元 1組 68萬5,261元 [7]P3 PANEL 8 項次12:產品,變頻器,3ψ380V,350A以上含諧波濾波器 68萬5,261元 1組 68萬5,261元 9 機電項次 已支付廠商前期款20%即39萬6,900元 <B>職業安全衛生費 <1>職業安全衛生費(一般量化項目) 10 項次1: 工程告示牌及工地標誌,工程告示牌,鋁質,長120x寬75cm 2,200元 2面 4,400元 原告提出工程告示牌及移動式告示牌照片3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 本項無爭執等語。 准許,被告自認。 11 項次2: 工程告示牌及工地標誌,移動式工程告示牌,鋁質,長120x寬75cm 500元 2面 1,000元 原告係應被告要求製作告示牌,且原告業已製作移動式告示牌,並已向被告陳報多次等語,並提出工程告示牌及移動式告示牌照片3張、被告109年6月16日台水中二室字第1092201284號函1份、告示牌佐證照片11張、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人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中工二所-沈錫輝」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441至450頁) 系爭工程於開工翌日即停工,無需使用移動式告示牌,應無此項費用發生等語。 准許,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確係應被告之要求製作移動式告示牌,於製作過程中不斷與被告確認告示牌之內容,並於移動式告示牌完成設置後,傳送現場照片予被告,堪認此部分之費用已經發生,且被告知之甚詳,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12 項次3: 工程告示牌及工地標誌,移動式工程告示牌,內容修正費 500元 2面 1,000元 原告確實應被告之指示修改告示牌上如「施工期程」欄之內容,原告修改後並檢附照片,傳送給被告等語,並提出工程告示牌及移動式告示牌照片3張、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人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中工二所-沈錫輝」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告示牌佐證照片8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7頁) 否認有此費用發生。 准許,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確實為被告要求原告修改告示牌之內容,且原告亦提出內容修改後之告示牌實體照片為證,堪認此部分之費用確有發生。 13 項次70: 人力,職安人員 4萬5,000元 9.77人月 43萬9,650元 按公共工程慣例,工程開工前需將品管人員、職安人員、工地負責人證照及相關資訊,登入至「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而系爭承攬契約猶未要求職安人員需專職。被告應負擔之義務,並不因專職或非專職而有差異。又按工程慣例,職安人員執行安衛作業處所,並不限於系爭工程現場,而原告聘僱之職安人員確有執行安衛作業之事實,如:開工撰寫施工計劃書、編製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地豎立告示牌、修正告示牌等。實際上,原告之職安人員確實有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執行安衛作業,並已完成上開作業事項等語,並提出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登錄表各1份、施工計畫書1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1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畫書1份、被告109年8月12日台水中四課字第1090004218號函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461至649頁)。 系爭承攬契約既未要求職安人員需專職,則於停工期間,原告當可自由調度其人力資源,其僱用之職安人員並不受限於執行系爭工程事務。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22日開工翌日即停工,未進行任何工程,則原告申報之職安人員實際上不曾於工地現場執行安衛作業等語。 准許,職安人員工資應屬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款第1目之準備工作費,因系爭工程必須於開工前即先行招募職安人員,停工期間所辦理之會勘業務,亦仍有賴職安人員在場執行安衛業務,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可證明系爭工程之職安人員均有執行業務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14 <2>職業安全衛生費(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 1全 8萬9,283元 按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職業安全衛生費依契約比例計價,勞工安全衛生費百分比20.016366計算等語。 契約終止時,原告得請求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僅為4,400元,按約百分之20之比例計價即880元(計算式:4,400元×0.2=880元) 准許,經查本院所准許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共計44萬6,050元,再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所載之比例計算,本項之費用為8萬9,283元【計算式:(4,400元+1,000元+1,000元+43萬9,650元) ×0.00000000≒8萬9,283元】 <C>污染防治費 <2>水汙染防治 15 項次1: 環境保護,逕流污染防治,防治計劃 2萬2,591元 1式 2萬2,591元 依水汙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逕流污染防治項目之履行,並不以工地開工始得為之,於開工前承商即需備製並送審計畫。原告確已進行數項作業,又原告申報期間均有向被告陳報申辦事宜。惟本項未完成逕流汙染防制實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汙染削減計畫書1份、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管理系統驗證信件1份、水污染營建工地申請資料送出信件1份、水污染營建工地收件通知1份、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人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中工二所-沈錫輝」、「中工二所-張智勇」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0張、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9日投環局水字第1090022593號函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第651至687頁)。 原告檢附之逕流污染防治計畫文件,尚處補正階段,並未獲許可,本項工作既未完成,原告不能請求被告支付費用。原告未完成逕流污染防治計劃,實際上是原告的申請文件及說明不完整,方遭主管機關要求補件,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審查結果表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 駁回,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必以「已完成工程項目」為限方得估驗計價,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審查結果表可知本項目事實上並未完成,且本項目之退件原因為設計圖中未設置沉砂池、無洗車設備等原因以及基本資料中施工期程、環保經費之記載有誤,並非因被告之前階湖區工程尚未完成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既未完成本項目,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16 <D>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搬運費) 1式 9萬7,894元 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紙、原告保管材料退還清單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 本項無爭執 准許,被告自認。 <E>品管費 17 項次1:品管人員薪資 3萬3,887元 9.77人月 33萬1,075元 原告撰寫品質計劃書、機電材料送審、土木材料送審、被告供給材料,皆須原告品管人員執行相關品質核對作業。又按公共工程慣例,開工前需將品管人員、職安人員、工地負責人證照及相關資訊,登入至「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亦同意備查品管人員變更等語,並提出被告109年台水中四課字第1090004218號函1紙、被告109年7月22日台水中三課字第1090003776號函1紙、原告109年10月20日瑨字第20201020-1號函1紙、品管人員登錄表1份、被告109年11月11日台水中二所室字第1092202923號函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9至697頁)。 停工期間,原告無從就系爭工程品管事務提出任何給付,故縱原告於停工期間仍持續聘僱該品管人員,亦非出自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需要,原告應無向被告請求負擔該人員薪資之理。 准許,品管人員薪資應屬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款第1目之準備工作費,因系爭工程必須於開工前即先行招募品管人員,停工期間仍須原告品管人員執行相關品質核對業務,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可證明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均有執行業務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18 項次2: 行政管理費 1萬1,296元 9.77月 11萬361元 原告之職安人員、品管人員均確有執行業務之事實,故原告請求此項目,與法自無不合等語。 系爭工程自停工後即無品管事務,當不發生品管費項下之行政管理費用。縱認為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則因系爭工程並無實際施工作為,原告不可能實施原訂的全部品管工作等語。 准許,原告之職安人員及品管人員於停工期間均仍執行業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相應之行政管理費為有理由。 19 <F>利潤及什費 182萬4,941元 1式 26萬9,796元 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利潤及什費依施工費之百分之9.989694計算等語。 本項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依結算金額比例計算等語。 准許,經查本院所准許之施工費共計4319萬7,646元,再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所載之比例計算,本項之費用為31萬9,435元【計算式:8萬3,592元+37萬6,516元+13萬9,673元+4萬5,182元+10萬元+68萬5,261元+68萬5,261元+68萬5,261元+39萬6,900元)×0.00000000≒31萬9,435元】惟原告就本項目僅請求26萬9,796元,則本院自僅得就該部分予以准許,是原告就本項目請求26萬9,796元為有理由。 20 <G>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 33萬7,359元 1 33萬7,359元 本項目業經被告同意備查,且兩造就本項既已約定屬一式計價項目,被告自不得主張依比例計價等語,並提出被告109年7月28日台水中二所室字第1092201752號函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 本項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依結算金額比例計算。就原告所稱「保險」部分,請參本項保險部分係「補助費」性質,要與原告實付的保險費金額無直接關聯等語。 准許,辦理保險需於開工前為之,屬於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款第1目之準備工作費,又本項目為一式計價項目,不得依比例計算,故原告請求33萬7,359元為有理由。 21 <貳>營業稅 1全 22萬258元 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營業稅依稅率百分之5計價,因兩造結算金額出入,致金額差異等語。 本項依結算金額比例計算等語。 准許,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0所示之項目,本院均予以准許,故營業稅之數額以該等項目之總和乘以百分之5之稅率計算為24萬3,973元【計算式:(8萬3,592元+37萬6,516元+13萬9,673元+4萬5,182元+10萬元+68萬5,261元+68萬5,261元+68萬5,261元+39萬6,900元+4,400元+1,000元+1,000元+43萬9,650元+8萬9,283元+9萬7,894元+33萬1,075元+11萬361元+26萬9,796元+33萬7,359元)×0.05≒24萬3,973元】。然而,原告就本項目僅請求22萬258元,故本院僅得就此金額予以准許,是原告就本項目請求22萬258元為有理由。 契約外費用 22 印花稅 1式 2萬3,850元 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9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印花稅金額,但否認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等語。 駁回,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之約定,契約裝訂費為該條第1款「工程契約簽訂後未能開工者」方得請求,系爭工程既已開工則不得請求。 23 契約裝訂 1式 5,775元 原告提出發票號碼第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 24 挖土機 1台 147萬元 開工協調會時,被告四課提案「車輛機械之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挖土機不得用於吊掛物料,除該挖土機製造廠原設計用途可供從事起重用途者外」等語,可見兩造已達成挖土機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之合意。又被告要求之挖土機係具特殊功能之機型,原告為配合被告要求遂向國外廠商價購本項之挖土機等語,並提出施工前協調會-管線-四課提案書1份、挖土機說明書1份、發票號碼第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421頁、第699至712頁)。 被告僅係為降低職業災害風險,而提醒廠商遵守職安規範,不可違規使用挖土機進行吊掛作業,除非所用的挖土機設計有起重功能等觀念。故在系爭工程之施工前協調會5中,僅係對於職安法規、契約規範之重申,並非就系爭承攬契約內容提出任何變動,或為不同指示等語。 駁回,細繹施工前協調會-管線-四課提案書,僅旨在闡釋原則上不得以挖土機吊掛物料,惟如個案中之挖土機具備起重功能者例外得吊掛重物之意旨,並無指示原告購置得吊掛重物之挖土機之意思,故挖土機之價金既未明定於系爭承攬契約屬被告應給付之項目,亦未因前開施工前協調會而達成合意,自無從成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金額總計 原告合計請求: 662萬1,940元 本院合計准許:509萬9,722元(計算式:8萬3,592元+37萬6,516元+13萬9,673元+4萬5,182元+10萬元+68萬5,261元+68萬5,261元+68萬5,261元+39萬6,900元+4,400元+1,000元+1,000元+43萬9,650元+8萬9,283元+9萬7,894元+33萬1,075元+11萬361元+26萬9,796元+33萬7,359元+22萬258元=509萬9,7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