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鍾信謙、台中鐵架有限公司、詹宗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信謙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台中鐵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勝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原告原主張依兩造所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 、第4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萬872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卷一第17至19、211至219頁)。嗣於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系爭契約第19條以外之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復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15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參本院卷二第155、165頁),經核原告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另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承包「成功嶺營區新建工程-圓拱重型模板支撐 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詹宗勝擔任駐工地負責人,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現場所附施工圖說,施作前開營區A1、A2庫房全區(含儲區、前室)重型支撐架組拆。而兩造於109年7月3日施工會議時,已決議被告應於7個工作日內完成A2庫房前室及作業平台支撐架工程,惟被告不但未依限進行,甚於109年7月8日擅自停工,原告隨即於 同日發函通知被告應即日派工進場施作;後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下午再度無故停工,原告於同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翌日進場,惟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仍然出工不足,影響工程進度,原告因而再於同日發函通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然皆未獲改善。且被告就已施作之A2部分有高程施作錯誤之瑕疵,亦經原告工程師鍾汶育先後於109年7月22日、25日口頭及傳送訊息要求被告派工修正,同未獲置理。後兩造於109年7月23日召開協調會,被告雖同意於109年7月28日進場轉料,並於109年7月29日接續配料與吊入A1庫房區後組搭重撐架工程。詎被告自109年7月21日起,除109年7月24日外均未曾出工,原告復於109年7月26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應依109年7月23日會議決議進場施工,並修正A2部分之高程瑕疵。然被告未依前開會議決議於109年7月28日進行轉料作業,更於109 年7月29日工務會議時表示:因成本增加不堪負荷,且兩造 對於系爭契約內容認知有差異,需會同訴外人永上順有限公司(下稱永上順公司)再至原告處商議云云。是被告顯有任意停工、作輟無常之情,並已影響原告之工程進度,原告因而於109年7月30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其後原告另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被告均未施作之A1庫房全區(含儲區、前室)重型支撐架組拆,及被告未施作完成之A2庫房前室重型支撐架組拆,及被告已施作但有瑕疵待修補之A2高程瑕疵修繕等部分,合計支出工程款402萬31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所示),而被告如完成系爭工程可向原告請領報酬為190 萬1640元,據此計算結果,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受有212萬1524元之損害(計算式:402萬3164元-190萬1640元=2 12萬1524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1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僅負責代組裝及代拆支撐架,原告應提供搭架所需之支撐架及其配件與安全網等,並由永上順公司提供材料後自行向原告收取價金,且施工期間是配合原告施工進度及工務會議之指示,並未約定工作日,出工人數則係由被告按原告指示之施作數量來調度,原告另應於現場提供置料區供被告放置施作之支撐架。惟被告於109年6月底完成A3、A4庫房部分之拆除整理作業後,進場時即發現材料不足,是本案實係因原告未能提供足額材料予被告,致被告未能進場如期施作,並非被告有作輟無常之情事,被告亦已於109年7月15日上午進場施工完成A2庫房H型鋼之鋪設。另 原告雖於109年7月25日下午通知被告已淨空置料區,惟現場材料不足,永上順公司亦無法再供料,被告因而無法進場施工,況依109年7月23日會議內容,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始需進場轉料,惟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即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因而自109年7月29日後未再進場。 (二)而原告因持被告與詹宗勝共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294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原告雖主張本件應受前案拘束,惟前案爭點為系爭契約是否為連工帶料,本件原告則係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款、第6款為請求,2案爭點不同,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就原告所主張增加支出部分,依原告與永上順公司於109年7月20日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就A2庫房前室應已全部完工,原告自不得請求其所主張A2未完成部分之支出;且被告實已施作A1庫房儲區、前室之部分工程,僅因永上順公司拒絕繼續提供材料而無法完成,並非全部未施作;至原告所主張A2庫房施作瑕疵部分,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瑕疵存在,縱認有瑕疵,亦係因原告未交付施工圖說予被告,被告均依原告測量隊指示而施作支撐架高程,高程如有誤,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原告所提出單據中,訴外人金信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信鴻公司)單據記載「A1庫房高程調整」、「A1庫房重撐改善」部分,原告未曾告知被告A1庫房工程有瑕疵一事,堪認該瑕疵係金信鴻公司施作缺失,與被告無關;單據中記載「作業平台」、「施工平台」、「欄杆」、「清潔」、「吊欄」等部分則與支撐架之組立、拆解無關,非被告承攬範圍;單據中未記載「扣台中鐵架」部分亦應予扣除;而和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群公司)單據部分亦與被告承攬範圍無關。 (四)此外,原告未曾催告被告應修補A1部分瑕疵,且原告於109 年7月20日即已發現A2高程瑕疵,至遲亦於109年8月7日發現A1高程有瑕疵,卻遲至110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被告如將A1、A2庫房部分施作完成,原告應支付被告報酬190萬1640元,並由被告法定代理 人詹宗勝擔任駐工地負責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權書、合約詳細價目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5至37、1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依預定進度施工或任意停工或作輟無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109年7月3日施工會議紀錄、原告109年7月8日函、109年7月15日函、109年7月16日函、109年7月20日及23日會議紀錄、原告109年7月26日函、109年7月29日工務會議紀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9至61頁),並經證人鍾汶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為彈藥庫工程之主辦工程師,負責工班間之聯繫,系爭工程原本由別家公司施作,之後才找被告接手,工程範圍是施作4個彈藥庫,分成儲區和前 室,就是搭重型支撐架讓模板工班施作弧形的造型模板後再拆架,由搭架廠商向提供支架廠商承租支架來施作,原廠商已經施作A3前室、A4前室,另外搭完A2儲區,所以被告應拆除A3、A4前室的架、搭A2前室、拆除A2前室的架,以及A1全部,當時只有約定被告應負責之工項,施工流程、順序、期限則是依工務會議安排,通常由原告所屬工程師召集被告及永上順公司的人進行,會討論要在何時完成何項工程,被告也會說要出多少工,109年7月3日召開的工務會議,是因為 被告出的人數不足,所以請他們來開會擬定完成時間,當時要求A2要在7個工作天完成,同時要施作A1部分,原告則代 為負擔被告叫吊車的費用,而通常工作天都是從翌日起算,但之後被告並未積極派工,有時人數不足,有時沒來,所以於109年7月8日發函給被告,後因被告到109年7月15日尚未 完成,還任意停工,伊電話聯繫也找不到詹宗勝,原告便於109年7月15日再次發函予被告,而109年7月20日的協調會,伊和被告均未到場,109年7月23日的協調會則是針對A1部分搭架進行討論,A2部分因為被告未施作,工程又有急迫性,所以原告另外找人收尾,而109年7月23日協調會只有針對被告反應A1需要置料區置放運來的支撐架,所以原告承諾會在109年7月28日前給被告,109年7月29日會討論後續進場施作內容,但詹宗勝簽名時就可以看到上方109年7月20日會議紀錄,所以原告在109年7月26日發函時有提到是依據109年7月20日、23日的結論辦理,但被告根本沒有進場,也無法與被告討論後續要如何施作,而109年7月23日至29日間,被告要來轉料及備料,也就是A2完成的話,要把支撐架移到要施作的區域,如果原本的料沒有差距很多,被告應滿足A1所需材料,原告則會補貼相關費用。後原告於109年7月26日再次發函給被告,因為A2有瑕疵也有施作未完成的缺失,這些缺失在先前都已經口頭或是電話告知過,而109年7月29日召開工務會議,係因A1部分沒有進度,詹宗勝認為被告只要搭架,不負責連工帶料,但永上順公司於前案證述與契約記載並不相符,且被告說料不夠所以不搭只是藉口,因為現場還有很多料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一第453至466頁)。佐以109年7月3日會議紀錄中已載明「一組2班4人,約7個工作天完成」等語,被告於109年7月4日至7日各僅出工3人、3人、2人、3人,甚於109年7月8日未派工進場,於原告發函催告後,109年7月12日至15日亦僅各派工2人、3人、3人、2人,原告於109年7月15日、16日再次發函催告後,被告仍僅於109年7月17 日至20日、24日分別派工3人、3人、6人、2人、2人,其餘 時間並未派工進場等情,有每日勤前教育(危害告知)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88至518頁),被告復自承施工期間是配合原告施工進度及工務會議之指示,則被告出工情形顯與前開施工會議決議有違,亦未於期限內完成應施作之進度,原告主張被告有作輟無常之情,應堪採信。據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補救工程款超出合約金額所受之損失,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未提供材料而無法按期施作,前案判決所認定系爭契約為被告連工帶料施作乙節亦不得拘束本案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以系爭契 約終止不得歸責於被告,原告對被告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前案訴訟,原告於該案則辯稱被告因作輟無常,未完成系爭工程,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經前案判決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票,均無理由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而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被告於前案判決中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其重要爭點即為⒈被告承攬方式是否為被告連工帶料施作。⒉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而前案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記載及證人鍾汶育之證述,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應連工帶料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確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有違約或無法完成工程之情形,而應負履約保證責任,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發生等情。則前案歷審判決理由就「重要爭點」之判斷已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等要件,被告於本案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且有拘束本件認定之效力,是被告於本件仍為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係於110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云云。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7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復持前開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卷、110年度全字第111號卷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即為擔保被告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並載明於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合約或應負賠償責任時,系爭本票發票人應支付票款,有系爭本票附於前案卷內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堪認係行使其對被告關於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依前開條文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自已中斷消滅時效,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 (五)而原告主張其因另行委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續為施作系爭工程,合計支出工程款402萬31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 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送貨單、客戶請款單、派工單、簽收單、作業證明書、發票、請款明細表、對帳單、租賃帳款明細表、證明書、證明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83至151、277至285、376至446頁、卷二第63頁), 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單據中記載「作業平台」、「施工平台」、「欄杆」、「清潔」、「吊欄」等部分及和群公司施作部分均與被告施工範圍無關,單據未記載「扣台中鐵架」部分亦應予扣除,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實無足採。而被告辯稱A1高程調整部分非被告施作瑕疵等情,查:原告主張被告就A1庫房部分均未施作等情,業據證人鍾汶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已施作部分A1庫房,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憑採,惟被告既未施作A1庫房部分,則金信鴻公司所出具單據中,編號122、123、147、745、519353、519357、519358、519367、519369號單據分別記載A1部分之「高程調整」、「調高程」、「缺失改善」(參本院卷一第88、91、93、94、95、100頁),依記 載文義觀之,顯係就金信鴻公司之施作結果為改善,非屬被告施工瑕疵之改善費用,自不得計入原告因此增加支出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僅係誤載,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尚無足採,是金信鴻公司施作瑕疵之改善費用合計13萬2300元【計算式:(6工+5工+9工+1工+2工+2工+5工+7工+5工)每工工資 3000元含稅1.05=13萬2300元】即應予扣除。據此計算結果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6項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即為198萬9224元(計算式:402萬3164元-13萬2300元-19 0萬1640元=198萬9224元)。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參本院卷一第1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8萬92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廠商 項目 增加金額 備註 1 金信鴻工程有限公司 支撐架裝拆 (含點工、便當費用) 295萬6008元 原告同意扣除21工合計6萬6150元 2 和群工程有限公司 協助支架調整及清料 9555元 3 聖峯起重有限公司 材料吊運 6萬7069元 4 力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必捷吊車有限公司) 材料吊運 23萬8665元 5 世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世新行) 重型鷹架租賃 81萬8017元 合計:402萬3164元 (計算式:295萬6008元+9555元+6萬7069元+23萬8665元+81萬8017元-6萬6150元=402萬3164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21日 被告、詹宗勝 17萬2932元 台中鐵架履約字第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