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洪瑞文即文發工程行、優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敏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洪瑞文即文發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優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8044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8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金額原為1,56萬1719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1年1月19日具狀變更為148萬2445元」(見本院卷第3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3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施作「龍井國中老舊校舍拆除暨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惟因兩造就系爭泥作工程款發生糾紛,原告於106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 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31號(下稱前案)審理,兩造嗣於107年3月2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而依兩造於前案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貳點記載:「兩造就『龍井國中老舊校舍拆除暨校舍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 ,其餘如附件尚未結算之泥作工程項目,兩造同意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8號(下稱另案)原告優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龍井國中之判決確定內容,依法院判決確定內容核定原告泥作之數量乘以兩造原始合約單價,原告並應開具含稅之足額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應於收到統一發票之隔月20日,以計算所得金額給付原告。」。 ㈡查被告與訴外人臺中市龍井國民中學(下稱龍井國中)106年 度建字第14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即另案)已於109年4月30 日判決,因無人上訴而確定。原告得知上情閱卷後,始知悉被告於提起另案訴訟前,在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已與龍井國中達成協議,就工程結算數量爭議移送臺中市建築學會鑑定,並經臺中市建築學會作成106年5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 稱106年5月8日鑑定報告)。而被告於另案僅針對實作數量 超出契約數量5%部分請求給付工程款,另案兩造又合意就此部分移送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作成108年7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108年7月22日鑑定報告)。依此,原告乃依上開二份鑑定報告結果,計列原告就系爭泥作工程尚未結算之工程款,合計為1,482,445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共23項,如附表所示)。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就原告主張尚未結算之系爭泥作工程款,依另案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8號)所確定之內容,核定原告施作數量乘以兩造原始合約單價計算,不爭執。惟原告之計算多有脫溢另案確定判決之內容: 1.關於系爭和解筆錄附件所列尚未結算之泥作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21頁),另案判決僅就其中5項為認定,即附表編號1「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編號10「平頂1:3水泥砂漿粉光」、編號12「外牆貼射出小口磚」、編號13「抿石子工程」、編號19「壓沿砌1/2B磚」等項目,並得據此計算抿石子材料補貼款(附表編號15),其餘項目則均未認定,是依另案判決所得確認金額之項目僅有6項,然原告卻逕引106年5 月8日鑑定報告,並稱係被告與龍井國中於另案訴訟前已達 成協議而進行之鑑定,故可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106年5月8日鑑定報告之內容,既非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原告 據以主張已嫌無據;且查另案中龍井國中已主張台中市建築學會(即106年5月8日鑑定報告之鑑定機構)並非經雙方合 意之機構,並指出鑑定報告內容有諸多瑕疵,此有龍井國中於另案之答辯狀可稽,故另案兩造才再合意選定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即108年7月22日鑑定報告之鑑定機構)為鑑定,而排除該鑑定報告,此觀另案判決內容完全未採用106 年5月8日鑑定報告可證,是原告猶引用該106年5月8日鑑定 報告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顯屬無據。 2.事實上,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中所謂「其餘如附件尚未結算之泥作工程項目」,本即已詳為結算後提出其自行結算數量、金額向被告請求,此參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有「文發聲證結算數量」、「文發聲證結算追加減金額」欄位可明,而被告亦有相對應認定之結算數量與追加減金額。當時僅是因全部項目無法達成應給付價金之共識,而協議附件尚未結算之泥作工程,依另案之確定判決內容作為雙方結算之依據,惟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工程項目,並未含括和解筆錄附件所列之各項工程項目。是依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就附件所示各項尚未結算之泥作工程項目,業經另案判決認定者(即附表編號1、10、12、13、15、19),兩造應受其拘束,自 不待言。若於另案判決未認定,則應審酌兩造於前案(即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31號)之主張是否有異,若均相同者,即得依該相同之主張為計算依據,對於兩造主張有異之項目,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數量,負舉證責任,始得為認定。 3.經核系爭和解筆錄附件所示兩造各項主張之工程數量、金額,除其中項次16「防水砂漿粉刷」、項次24「龍井國中外部打底補厚」兩造主張之數量、金額不同外,其餘項次兩造之主張均相同。從而,原告就附表編號2「地磚貼30*30㎝磚(軟底)」、編號3「地磚貼連鎖警示磚60*30*2.4㎝」、編號4 「地坪貼馬賽克4.5*4.5㎝」、編號5「內牆1:3水泥砂漿粉光」、編號6「19*19*6㎜馬賽克磚」、編號7「內牆打底+貼3 0*60㎝磚」、編號8「內牆1:3水泥砂漿粉光」、編號9「平頂1:3水泥砂漿粉光」、編號11「外牆貼射出山型磚5.2*24㎝」、編號14「抿石子材料補貼」、編號17「結構體外緣止水墩」、編號18「砌1/2B磚」、編號;20「洗手台貼馬賽克工程」、編號21、22「泥作工」、編號23「圍牆1:3水泥砂漿粉光」等16項,不得再為與附件相異之主張。 4.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850,641元(如附表所示, 其中項次24,因原告未主張而未列入),被告並請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開立足額發票予被告,以便隔月付款,惟原告仍堅持其自為計算之數額,且就其中估驗數量少於合約約定,兩造已於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中合意應追減之項目、金額,原告幾乎全數以0元計算,顯無理由,亦有違商場誠信。 ㈡被告與另案當事人龍井國中間之契約關係與本件完全不同,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基本原則,不得逕予比附援引。 ㈢本件除業經另案判決認定之工項(即附表編號1、10、12、13 、15、19),兩造應受其拘束外,其餘工程款均應以系爭和解筆錄附件所列數量、金額為計算基礎,而附件中兩造除就編號16「防水砂漿粉刷」工項,主張之數量、金額不同外;其餘編號2、3、4、5、6、7、8、9、11、14、17、18、20、21、22、23等共計16項之主張,均為相同,則就此16項,應以兩造原有之共識為基礎,原告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103年2月5日承攬訴外人臺中市龍井國民中學之「龍 井國中老舊校舍拆除暨校舍新建工程案」,其中泥作工程係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3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立工程 合約書(即系爭泥作工程),系爭工程業已竣工。兩造曾於107年3月26日就系爭泥作工程款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本院成立106年度建字第131號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212號卷第6至20頁,本院卷第19 至21頁) ㈡依系爭和解筆錄第貳點記載:「兩造就『龍井國中老舊校舍拆 除暨校舍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其餘如附件尚未結算之泥作工程項目,兩造同意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 第148號原告優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龍井國中之判決 確定內容,依法院判決確定內容核定原告泥作之數量乘以兩造原始合約單價,原告並應開具含稅之足額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應於收到統一發票之隔月20日,以計算所得金額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0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依據,主張被告應給付1,482,445元( 如附表所示)尚未結算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附表中未經另案確定判決(108年7月22日鑑定報告)認定之工項,應以何依據計算系爭工程款? 肆、本院判斷: 一、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共23項)及金額,總計係141萬1852元 (含稅則為148萬2445元)(原告整理之附表見本院卷325頁);而被告就該23項工程項目之金額,被告整理後總計係85萬0641元(未含稅,被告整理之附表件本院卷163頁)。本 院依據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見本院卷21頁)及上開兩造各自整理之附表(即本院卷163、325頁),予以彙整後整理成後附之判決附表所示,以利本件判決之說明。 二、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部分:(即附表編號1、10、12、13 、19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第1項第7款 亦有明文。 ㈡兩造既有於107年3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第貳點記載:「兩造就『龍井國中老舊校舍拆除暨校舍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其餘如附件尚未結算之泥作工程項目,兩造同意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8號原告優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龍井國中之判決確定內容,依法院判決確定內容核定原告泥作之數量乘以兩造原始合約單價,原告並應開具含稅之足額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應於收到統一發票之隔月20日,以計算所得金額給付原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對於該和解筆錄效力所及部分,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㈢經查,就附表編號1「地坪1:3水泥砂粉刷」、編號10「平頂 1:3水泥砂漿粉光」、編號12「外牆貼射出小口磚」、編號13「抿石子工程」、編號19「壓沿砌1/2B磚」等5項工程項 目,於另案106建字第148號判決中,業核定原告施作之數量(即該判決之附表A部分,見本院卷56頁),故原告可執系 爭和解筆錄及另案判決所認定之施作數量,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為已足。原告就上開4項工程項目,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即不應准許。從而,就上開5項工程項目,原告所 主張附表編號1「地坪1:3水泥砂粉刷」5301元、編號10「 平頂1:3水泥砂漿粉光」11萬5805元、編號12「外牆貼射出小口磚」42萬7200元、編號13「抿石子工程」72萬6530元、編號19「壓沿砌1/2B磚」9150元,總計128萬3986元部分, 已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已不得再行起訴,其就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該5項工程於強制執行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自應由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提出另案判決所認定之施作數量乘以兩造原始合約單價後決定之,然此部分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應為之核定,非本件判決所得置喙。 三、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不及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9、11、14至18、20至23部分) ㈠除前述5項之工程項目可認另案確定判決已有認定原告之施 作數量,兩造應同受其拘束外,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所載其餘工程項目,另案確定判決內容未明確認定原告之施作數量,則上述5項之工程項目以外之其餘工程項目,自為系爭和 解筆錄效力所不及,原告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請求之。 ㈡茲就原告之主張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2至7、11、14、16、18、21、22等項目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金額係0元,另編號9部分,原告則扣除減縮相關金額,故此13項工程項目均可認原告未起訴請求而無庸再予討論。 2.本上所述,就附表所示23項工程,扣除前案和解效力所及之5項工程及上開原告未請求之13項工程後,本件就原告之請 求,應予探究者,係附表編號8「內牆1:3水泥砂漿粉光」11萬2095元、編號15「抿石子材料補貼」6萬5066元、編號17「結構體外緣止水墩」20元、編號20「洗手台貼馬賽克工程」2萬2500元、編號23「圍牆1:3水泥砂漿粉光」7685元,總計20萬7366元。茲說明如下: ⑴依系爭和解筆錄第貳點記載:「兩造就『龍井國中老舊校舍 拆除暨校舍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其餘如附件尚未結算之泥作工程項目,兩造同意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建字第148號原告優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龍井國 中之判決確定內容,依法院判決確定內容核定原告泥作之數量乘以兩造原始合約單價,原告並應開具含稅之足額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應於收到統一發票之隔月20日,以計算所得金額給付原告。」等語,可知兩造就附表所示23項工程項目,兩造既同意以另案判決確定之數量為準,可知對於另案判決所引用之鑑定資料,才是兩造所同意並認同者,而另案判決所引用之鑑定報告係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即108年7月22日鑑定報告),故對於先前台中市建築學會之鑑定報告(即106年5月8日鑑定報告 之鑑定機構)自已不得再援引作為判斷原告工程項目施作數量之基礎。至於108年7月22日之鑑定報告未為鑑定之項目,本院認應以兩造於前案(即本院106年建字第131號)訴訟中所「不爭執之數量」(「不爭執之數量」可參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所載「文發聲證結算數量」及「優築佐證結算數量」加以比較,如二者之數量相同即係「不爭執之數量」,倘二者之數量不同,即係有爭執而無法認定);如無法認定「不爭執之數量」時,則應以業主所提供之工程結算明細所載為準(而本件工程就泥作部分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則有臺中市立龍井國民中學110年12月28日龍中 校總字第1100006207號函檢附之資料可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189至309頁)。 ⑵附表編號8「內牆1:3水泥砂漿粉光」部分: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數量應以423平方公尺(0000-0000=42 3)計算,被告抗辯應以404.91平方公尺(4576.91-4172=404.91)。查就此部分,108年7月22日鑑定報告未為鑑定,則參考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所載,兩造均主張結算數量係4576.91平方公尺,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以404.91平方 公尺計算,而經換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7301元(404.91x265=10730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超過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編號15「抿石子材料補貼」部分: 此部分原告所請求之總金額係6萬5066元,而被告就此部 分計算之數額為7萬0538元。故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金額6萬506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編號17「結構體外緣止水墩」部分: 原告請求此部分數量應以0.1平方公尺(307.1-307=0.1)計算,被告抗辯應以0平方公尺(307-307=0)計算。查就此部分,108年7月22日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施作數量係307.1平方公尺(見另案判決書附表C項次⑹所載,見本院卷59頁),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以0.1平方公尺計算,而 經換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元(0.1x200=20元)。⑸編號20「洗手台貼馬賽克工程」部分: 此部分原告所請求之總金額係2萬2500元,而被告就此部 分計算之數額亦為2萬2500元。故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金 額2萬2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編號23「圍牆1:3水泥砂漿粉光」部分: 此部分原告所請求之總金額係7685元,而被告就此部分計算之數額亦為7685元。故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金額768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對於系爭和解筆錄所不及之工程項目,其得請求之數額為20萬8044元(107301+70538+20+22500+7685=20804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萬8044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繕本係於110年9月28送達被告,回證見本院卷141頁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蘇文熙 判決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合約數量 鑑定數量 合約單價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主張金額 原告依據 被告依據 1 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 44 64.39 260 5301.4【(64.39-44)×260=5301.4】 5301 【(64.39-44)×260=5301.4】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08年7月22日鑑定報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104頁)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08年7月22日鑑定報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104頁) 2 地坪貼30*30㎝磚(軟底) 158 158 280 0 -4889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06年5月8日鑑定報告明細表、龍井國中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1、81、199頁)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 3 地坪貼連鎖警示磚60*30*2.4㎝ 12 12 450 0 -5400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06年5月8日鑑定報告明細表、龍井國中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1、81、199頁)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 4 地坪貼馬賽克磚4.5*4.5㎝ 15 15 580 0 -655 (-657?)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06年5月8日鑑定報告明細表、龍井國中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1、81、201頁)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 5 內牆1:3水泥砂漿粉光 211 211 265 0 00000 (00000?)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06年5月8日鑑定報告明細表、龍井國中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1、81、201頁)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 6 內牆19*19*6㎜馬賽克磚 (牆面貼馬賽克壁磚腰帶) 138 138 180 0 -522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06年5月8日鑑定報告明細表、龍井國中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1、81、201頁)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 7 內牆打底+貼30*60㎝磚 (牆面貼刨光石英磚) 417 417 668 0 -0000 (-0000?)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06年5月8日鑑定報告明細表、龍井國中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1、81、201頁)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 8 內牆1:3水泥砂漿粉光 4172 4595 265 112095 【(0000-0000)×265=112095】 107301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06年5月8日鑑定報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81頁)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 9 平頂1:3水泥砂漿粉光 300 0 265 -79500【(0-300)×265=-79500】 -00000 (-00000?)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06年5月8日鑑定報告明細表、龍井國中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1、83、201頁)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 10 平頂1:3水泥砂漿粉光 1153 1590 265 115805 【(0000-0000)×265=115805】 36305 【(0000-0000)×265=36305】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06年5月8日鑑定報告明細表、龍井國中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1、83、201頁)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08年7月22日鑑定報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104頁) 11 外牆貼射出山型磚5.2*24㎝ 2075 2075 600 0 -516120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06年5月8日鑑定報告明細表、龍井國中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1、83、201頁)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 12 外牆貼射出小口磚 1632 2344 600 427200 【(0000-0000)×600=427200】 375600【(0000-0000)×600=375600】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08年7月22日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1、104頁)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08年7月22日鑑定報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104頁) 13 抿石子工程 2794 3543 970 726530 【(0000-0000)×970=726530】 787640【(0000-0000)×970=787640】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08年7月22日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1、104頁)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08年7月22日鑑定報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104頁) 14 抿石子材料補貼 1 272415 0 0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 15 抿石子材料補貼 749 86.87 65066【749×86.87=65065.63】 70538【812×86.87=70538.44】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 依另案148號判決抿石數量計算材料補貼數量(見本院卷第163頁註1) 16 防水砂漿粉刷 374 374 265 0 5875【(495.4-473.23)×265=5875.05】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06年5月8日鑑定報告明細表、龍井國中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1、83、201頁)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見本院卷第21、165頁) 17 結構體外緣止水墩 307 307.1 200 20 【(307.1-307)×200=20】 0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08年7月22日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1、105頁)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 18 砌1/2B磚 243 243 380 0 -8597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06年5月8日鑑定報告明細表、龍井國中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1、81、199頁)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 19 壓沿砌1/2B磚 332 377.75 200 9150【(377.75-332)×200=9150】 9150【(377.75-332)×200=9150】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08年7月22日鑑定報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104頁)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08年7月22日鑑定報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104頁) 20 洗手台貼馬賽克工程 28 31 7500 22500 【(31-28)×7500=22500】 22500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06年5月8日鑑定報告明細表、龍井國中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1、85、205頁)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 21 泥作工 27 2500 0 0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 22 泥作工 5 2500 0 0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 23 圍牆1:3水泥砂漿粉光 265 7685 【265×29(兩造結算數量)=7685】 7685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 合計 0000000.4 850641 含稅 0000000【0000000.4×5%=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