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麗秋、江啓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吳麗秋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江啓榮 劉信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啓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啓榮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江啓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江啓榮、劉信宏(下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退還原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為由,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號卷,下稱雲院卷,第11、1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原請求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及陳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暨 減縮請求返還之承攬報酬數額為231萬4,820元,並就先、備位之訴均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 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請求江啓榮或劉信宏應給付原告租金3萬4,400元、組合屋搭建費用49萬3,625元、廢棄物清運 費用2萬4,000元,計55萬2,025元,復減縮先、備位之訴之 利息起算日為皆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先位聲明:劉信宏應給付原告286萬6,845元,及加計自110年12月20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江啓榮應給付原告286萬6,845元,及加計自110年12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7、81至85、197、307至313頁,卷二第13、15至1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江啓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8年間欲整建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在旁新建一層住宅(上開整建、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透過「PRO360找專家」應用程式(下稱PRO應用程式)覓得尚友工程行之負責人即劉信宏,尚 友工程行之建築總監即江啓榮並於同年9月間,以訴外人旭 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凰公司)名義與伊簽立「旭凰營造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270萬元,施工期間自同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伊復於108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15日,匯款工程款計154萬元至劉信宏設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太平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餘工程款116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予江啓榮。系爭A契約之簽約名義人雖為旭凰公司,然伊初始既係透過應用程式找到劉信宏,相關款項亦係匯予劉信宏,劉信宏於開工時尤以尚友工程行負責人身分到場,並提供系爭工程之土地附近現況圖、套繪圖予伊,故劉信宏仍為系爭A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因劉信宏未依約如期全部完工,致伊須在外租屋而支出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計8個月之租金3萬4,400 元,亦因無衛浴設備可用及為避免持續支出租金,支出組合屋搭建費用49萬3,625元,暨為清除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 廢棄物、刈除鄰地雜草以搭建組合屋及清除系爭房屋旁原有雜物、雞舍與種菜用之保力龍盒,自行雇用訴外人阿拉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阿拉丁公司)進行廢棄物清運,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4,000元,計受有遲延損害55萬2,025元;且 伊曾於工作進行中,以電話向劉信宏請求清運廢棄物遭拒,致伊僅得使阿拉丁公司進行廢棄物清運,亦得請求劉信宏負擔該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4,000元。再伊以111年3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終止系爭A契約,劉信宏受領扣除已完工項 目價額計38萬5,180元之工程款231萬4,820元,已無法律上 原因,應負返還責任。又倘劉信宏與伊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劉信宏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匯付之154萬元,仍應返 還154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4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劉信宏給付286萬6,845元,另就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劉信宏給付廢棄 物清運費用部分,請求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退步言之,江啓榮於109年5月5日,以劉信宏已破產為由,通 知伊應重簽契約,伊遂與江啓榮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由江啓榮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同為270萬元,施工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共365工作天。因江啓 榮未依約如期完工,仍應賠償伊所受上開遲延損害55萬2,025元;且伊曾於工作進行中,嘗試聯繫江啓榮請求清運廢棄 物,然江啓榮均避不見面,致伊僅得使阿拉丁公司進行廢棄物清運,亦得請求江啓榮負擔該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4,000元。另伊以111年3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終止系爭B契約 ,江啓榮受領扣除已完工項目價額計38萬5,180元之工程款231萬4,82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爰備位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49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江啓榮給付286萬6,845元,另就依 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江啓榮給付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請 求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並先位聲明:⒈劉信宏應給付原告286萬6,845元,及自110年1 2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江啓榮應給付原告286萬6,845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江啓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劉信宏則以:伊僅將系爭工程轉介予江啓榮,並未承攬系爭工程或簽訂系爭A契約,江啓榮亦非伊之員工。而 江啓榮因有債信問題,遂請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將系爭帳戶借予江啓榮使用,以向原告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伊亦為確認江啓榮所言之真正,方於系爭工程開工時到場查看;江啓榮復將系爭A契約之照片、土地附近現 況圖及套繪圖傳送予伊,藉以博得伊之信任,伊始同意將系爭帳戶借予江啓榮使用。且原告於108年9月25日匯款81萬元、22萬元,於同年11月15日匯款51萬元至系爭帳戶後,伊已全數依江啓榮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其或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故伊非系爭A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亦未受利益,原告不得依 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伊請求。次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搭建組合屋之必要,且依原告自述該組合屋於110年4月28日即搭建完成,則原告仍請求此後之租金,應屬重複請求。再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A契約之工作內容包含廢棄物清運 ,或所清運之廢棄物即為系爭工程之廢棄物。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工程款現金116萬元予江啓榮,或已完工項目之 價值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劉信宏給付,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欲整建其所有系爭房屋並在旁新建一 層住宅(上開整建、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因而透過PRO 應用程式與尚友工程行之負責人即劉信宏取得聯繫。嗣原告曾簽立系爭A契約,系爭A契約並係由江啓榮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劉信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22頁),且有PRO應用程式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3頁)、美商塗鴉科 技有限公司110年2月7日中院平民慈110建124字第1110006430號函檢送之「台中尚友工程行」註冊負責人資料及平台對 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83頁)、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系爭A契約(見雲 院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95頁)可稽,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劉信宏為系爭A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云云,惟為劉信宏 否認。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A契約名為「旭凰營造承攬合約書」,內容記載「立 合約書人:業主吳麗秋…(以下稱甲方)、承包商旭凰公司(以下稱乙方)」、「茲因乙方承包甲方工程,雙方同意訂定合約條款如下,…:一、工程位置:本件工程座落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四、施工期限:自民國108年10月1日 起至民國109年9月30日止,共計365工作天。五、工程總價 :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整。…」,立合約書欄後方並蓋印「旭凰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見雲院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95頁),顯係表彰原告乃與「旭凰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約由旭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非與劉信宏個人成立承攬契約,契約文義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 ⑶劉信宏係以「台中尚友工程」名義在PRO應用程式刊登廣告, 有前載PRO應用程式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 次尚友工程行網站曾發表公告,內容記載「本公司江啓榮先生已於109年5月4日離職總監一職,在外有在承接工程,敬 告各位配合廠商及往來客戶,本公司江啓榮先生已…辦妥離職手續後正式離職,往後該名員工對外之言行及從事之業務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亦不代表本公司!…」,固有尚友工程行網站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而原告於108年間透過PRO應用程式與劉信宏取得聯繫後,劉信宏曾對 原告稱:「江先生會跟您聯絡!」、「他會跟您約,現場跟您會勘」,雖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惟系爭A契約已明載契約當事人為旭凰公司,並非尚友工程行,更非劉信宏個人;原告亦自承:系爭A契約係江 啓榮約伊出來簽的,簽約時劉信宏未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酌以依前載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劉信宏僅告知原告後續相關事宜將由江啓榮與原告接洽聯繫、辦理會勘,並未表明或承諾係由其個人或尚友工程行自為承攬,衡情劉信宏接獲原告詢問後,即將此工作機會轉達江啓榮,改由江啓榮自行與原告接洽、聯繫並另以其他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容非事理所無。況觀之原告於109年7月11日與劉信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斯時尚詢問劉信宏得否施作新建工程,及劉信宏是否要重畫設計圖並以此評估施作成本,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果若原告確係以劉信宏為契約當事人而簽立系爭A契約,理應認劉信宏本須依系爭A契約繼續施作,豈有同意就 施作內容、承攬報酬另為磋商之理。據此,無論江啓榮是否原任職於尚友工程行,皆難徒以原告係藉PRO應用程式與自 任尚友工程行負責人之劉信宏取得聯繫後,始續與江啓榮接洽並簽立系爭A契約為由,推謂江啓榮即係代理劉信宏個人 與原告簽立系爭A契約,或劉信宏為系爭A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⑷原告主張劉信宏於系爭工程開工時曾到場一情,雖為劉信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然劉信宏客觀上曾於開 工時在現場出現乙事,殊難率認其究以何身分、因何緣由到場,或即為系爭A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參以證人即系爭工程 之現場施工人員黃正中證述:伊是江啓榮的師傅,江啓榮於108、109年間,有找伊去做系爭房屋之內部拆除、油漆及清運,清運三合院室內(含廚房、神明廳)及貼在三合院牆壁之磁磚、PU等,這些拆下來之木頭、垃圾、廢棄物,都是伊清運的。伊有在工地現場看過劉信宏,但當時江啓榮未告知伊劉信宏之身分;伊與劉信宏不認識,亦不知江啓榮、劉信宏間之關係;這個工作與劉信宏應該沒有關係,伊之薪水都是跟江啓榮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可見劉信宏未曾介入系爭工程之施作或為何指示,尤不足謂其確為系爭A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⑸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25日匯款81萬元、22萬元;於同年11月15日匯款51萬元,至劉信宏設在台新銀行之系爭帳戶內,共計匯款154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乙節,固為劉信 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卷二第19、22、155頁),且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考(見雲院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指定第 三人帳戶為收受款項之帳戶,甚屬常見,容難執以遽認劉信宏即為系爭A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且原告既自述其亦有將系 爭工程之其餘工程款116萬元以現金交付予江啓榮,益徵徒 以收款名義人為何人一事,不足率謂契約當事人即為該收款名義人。又黃正中雖證述:伊去雲林斗六市萬年東路工作之後半段,在月初時,江啓榮會說他身上沒錢,要去請款,故在下班後帶伊去臺中市太原路劉信宏那裡拿錢4、5次,該處應是劉信宏的家;伊看的時候好像都是30、40萬元左右,還有10幾萬元的也有;江啓榮也會順便發給伊薪水。伊不知道江啓榮向劉信宏請何種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然由黃正中所證前詞,可知江啓榮並非自系爭工程開始起固定向劉信宏請領金錢;且黃正中既不知江啓榮向劉信宏請款之原因,亦無從遽認江啓榮所請款項即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遑論系爭A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是否為劉信宏。原告主張 :劉信宏應係於締結系爭A契約後,私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 江啓榮,江啓榮再依內部關係向劉信宏請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並不可採。至劉信宏究有無將原告匯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全數交予江啓榮,乃別一問題,且無從執以推謂劉信宏為系爭A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⑹原告主張劉信宏於江啓榮失聯後,曾以LINE傳送土地附近現況圖、套繪圖與系爭A契約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4頁 ),雖為劉信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155頁),且 有LINE對話紀錄、土地附近現況圖及套繪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117至119、251頁)。惟原告與江啓榮於109年5月5日簽立系爭B契約,而江啓榮係於系爭B契約簽立後失去聯繫乙節,為原告與劉信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2頁),且有系爭B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 顯見劉信宏並非於原告簽立系爭A契約時,即提供土地附近 現況圖、套繪圖予原告。再者,劉信宏曾以LINE傳送土地附近現況圖、套繪圖與系爭A契約予原告一事,僅可推知劉信 宏保有該等資料之電子檔案,除不足證明劉信宏持有原本,亦難率推劉信宏取得及保有此電子檔案之原因為何,仍不足認劉信宏即為系爭A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⑺原告復主張:江啓榮係以劉信宏已破產為由,通知伊應重簽契約,伊方與江啓榮簽訂系爭B契約云云,然就上述重行簽 約之緣由並未舉證證明,尤難採取。 ⑻綜上,依原告所為舉證,不足證明劉信宏為系爭A契約之實質 當事人,則原告以此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信宏賠償未依約如期完 工所生遲延損害55萬2,025元,及另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劉信宏給付上開遲延損害中之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4,00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信宏返還系爭A契約經終止後,扣除已完工項目價額計38萬5,180元之工程款231萬4,820元,皆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倘劉信宏與伊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劉信宏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匯付之154萬元,仍應返還154萬元云云,然亦為劉信宏否認。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 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信宏為系爭A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悉經認 定如前。而原告經劉信宏告知將由江啓榮與原告接洽聯繫、辦理會勘後,即僅與江啓榮聯繫系爭工程施作與工程款給付事宜,此觀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8頁),堪認原告係為履行系爭A契約,因而依江啓榮之指示將該契約所定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劉信宏間自無直接給付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信宏返還154萬元,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4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劉信宏給付286萬6,84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江啓榮給付168萬2,29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啓榮賠償自109年10 月1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之租金計3萬3,845元,及組合屋 搭建費用49萬3,625元,計52萬7,470元: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與江啓榮於109年5月5日簽立系爭B契約,約定由江啓榮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均與系爭A契約相同等情,有上載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可稽 ,足見江啓榮依系爭B契約約定,應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 系爭工程。次原告主張江啓榮於失聯前,就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僅完成廚房、神明廳之改建與拆除內部房間,及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水泥漆、外牆防水漆、室內天花板、鋁門、鋁窗、地板等項目,就新建工程則全未施作乙節,業據提出旭凰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123至133頁)、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65頁)、完工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為證,堪認江啓榮 確未依限完成系爭工程。再細繹前揭現場照片、設計圖及完工示意圖,可認系爭房屋內雖設有一室內房間,惟該房間未經改建完成而無法居住,而新建工程原經規劃設置1個客廳 、2個房間並配有衛浴,然因全未施作,亦無從居住,可信 原告因江啓榮遲延完工,致無法自109年10月1日起居住使用系爭工程所應完成之房屋,自得請求因不能使用收益該房屋所受之損害。 ⑶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遲延損害金額得否准許: ①原告主張其因江啓榮未依約如期全部完工,致須在外租屋而與訴外人顧寶茹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每月租金4,300元乙節,業據提出租賃 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而原告已先後於109年10月12日、同年12月24日、110年3月13日、同年5月31日,依序匯款1萬3,500元、9,000元、1萬8,000元、2,212元予顧寶茹,亦有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是原告請求江啓榮賠償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按每月租金4,300元計算之租金計3萬3,845元(計算式:4,300×7+4,300×27/31=33,84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租金請求,則乏所憑。 ②原告主張其因無衛浴設備可用及為避免持續支出租金,遂委託訴外人頂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強新公司)搭建簡易組合屋,支出組合屋搭建費用49萬3,625元等情,亦據 提出組合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收款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網路跨行轉帳列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為佐。觀之上開組合屋照片,可知該組合屋為鐵皮材質,內部空間僅有一居室及一廁所,面積非大,應僅足供臨時居住。衡以系爭工程遲未完工,且江啓榮業已失聯,致原告難以預期究須在外租屋至何時,堪認原告因組建前述組合屋暫為居住所支出之費用,當屬因江啓榮遲延完工而生之損害,則原告即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又前揭組合屋於110年4月28日即經搭建完成,雖為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惟原告與顧寶茹間 之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繹之該租賃契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亦未約定原告得於租期屆滿前單方面終止租約,則原告本即應支付租金至租期屆滿時為止,不因組合屋何時搭建完成而異,自難認原告請求租屋租金與組合屋搭建費用為重複請求,附此敘明。是原告請求江啓榮賠償組合屋搭建費用49萬3,625元,亦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伊為清除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廢棄物、刈除鄰地雜草以搭建組合屋及清除系爭房屋旁原有雜物、雞舍與種菜用之保力龍盒,自行雇用阿拉丁公司進行廢棄物清運,因而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4,000元,應得請求江啓榮賠償云云。查: 原告曾委聘阿拉丁公司至系爭工程之現場進行廢棄物清運,因而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4,000元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7、227至229頁)、廢棄物清運前後之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可稽。細繹上開現場照片內容,固可知系爭房屋前方原經堆有大量地上物經拆除後之磚石殘骸,於廢棄物清運後該等磚石殘骸即經淨空。而觀之前載LINE對話紀錄,雖亦可認阿拉丁公司共派遣4台卡車至現場清運,前3台皆為清運磚石殘餘,第4台則 係載運原告家屬要求應一併清運之系爭房屋旁雜草與物品。然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謂損害,係指因債務人遲延而生之損害,並非原來之給付或原來給付之替補賠償。縱令阿拉丁公司所清運之上述磚石殘餘,確為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廢棄物,且拆除後相關磚石殘骸之清運為系爭工程工作內容之一部,惟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廢棄物清運費用,核係主張因江啓榮未履行原來給付義務,致原告另覓他人代為履行所生替補賠償,並非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又阿拉丁公司所派遣之第4台卡車,乃係載運原告家屬要求應一併清運之系爭房屋旁雜草與物品,本非清運系爭工程之廢棄物。原告雖主張:伊係因江啓榮未在工程預定地進行新建工程,致該地荒廢而生雜草,僅得刈除鄰地雜草以利搭建組合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酌以阿拉丁公司早於109年6月5日即至現場清運,此觀前載LINE對話紀錄即明(見本院 卷一第147、227至229頁),而原告迨至110年3月間始委託 頂強新公司搭建組合屋,業據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見阿拉丁公司至現場清運時,距原告委託他人搭蓋組合屋之日已有近9月之久,亦難認原告係因江啓榮遲延 ,為刈除雜草以利搭蓋組合屋而支出此部分清運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廢棄物清運費用損害2萬4,000元,容乏所憑。 ⑷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江啓榮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嗣亦已失去聯繫,足見其並未將已完成之工作交付原告而對原告為給付,揆之前揭說明,自與不完全給付有間。是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尚有誤會,然不影響其本件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啓榮賠償自109 年10月1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之租金計3萬3,845元,及組 合屋搭建費用49萬3,625元,計52萬7,470元(計算式:33,845+493,625=527,47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啓榮賠償遲延損害: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上開規定僅適用於承攬人已完成工作,惟逾約定期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業經原告自承明確,則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啓榮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江啓榮給付廢棄物清運費 用: ⑴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承攬人負擔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之費用,應以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或履行為前提。 ⑵原告雖主張:伊曾於工作進行中,嘗試聯繫江啓榮請求清運廢棄物,然江啓榮均避不見面,致伊僅得使阿拉丁公司進行廢棄物清運而支出費用2萬4,000元云云。然阿拉丁公司所派遣之第4台卡車,乃係載運原告家屬要求應一併清運之系爭 房屋旁雜草與物品,並非清運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業經認定如前。而縱令阿拉丁公司以3台卡車清運之上述磚石殘餘, 確為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廢棄物,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江啓榮清運,暨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原告僅陳以:伊曾多次企圖聯絡江啓 榮,然江啓榮皆避不見面,LINE亦已讀不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2頁),並未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證明確 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江啓榮清運。則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 ,請求江啓榮給付廢棄物清運費用,亦屬無據。 ⒋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啓榮返還溢付之承攬報酬 115萬4,820元: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各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已如前述。而原告業以111年3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對江啓榮為終止系爭B契約之意思表 示,經本院公示送達該書狀予江啓榮,有上開書狀(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司法 院全球資訊網公示送達公告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可憑。則系爭B契約自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⑶原告主張其除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工程款計154萬元 外,另有交付工程款現金計116萬元予江啓榮,故已交付系 爭B契約之全數工程款予江啓榮等語。查: ①原告既為履行系爭A契約,因而依江啓榮之指示將該契約之工 程款計154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又於109年5月5日,以江啓榮為契約當事人簽立系爭B契約,約定由江啓榮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款、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均與系爭A契約相同 ,堪認原告與江啓榮當有約定以原告前已匯款之154萬元, 充作系爭B契約工程款之一部。是原告主張其以匯款至系爭 帳戶之方式交付工程款計154萬元予江啓榮等語,應值採信 。 ②原告主張其另有交付工程款現金計116萬元予江啓榮云云,雖 提出原告設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下稱臺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即原告之姐吳麗櫻設在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7頁,卷二第97至101頁)、原告與江啓榮間108年11月15日、同年12月3日 、109年2月3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1頁) 為據。然觀諸上開存摺內頁明細,僅可知原告分別於108年11月15日、同年12月3日、109年2月3日,自其銀行帳戶以現 金提領30萬元、58萬元、30萬元之事實,不足認定提領目的為何。而細繹前載對話紀錄,亦僅可認原告於108年11月15 日與江啓榮相約會面,並於同日傳送其匯款51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單據予江啓榮;江啓榮於同年12月3日,傳送報價單據 予原告,並與原告於同日下午12時4分許通話,原告復詢問 江啓榮垃圾清運事宜;暨原告與江啓榮於109年2月3日,相 約在臺銀斗六分行會面之事實,仍難推謂原告於各該日期取款後,確有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江啓榮。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現金116萬元予江啓榮,則原 告主張其有交付工程款現金116萬元予江啓榮云云,即非可 取。 ③是以,原告就系爭B契約,已交付江啓榮之工程款為154萬元,應堪認定。 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項目之價額為38萬5,180元等語。查 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室內裝修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中,已完成之系爭房屋廚房、神明廳改建施工費用(含拆除原裝潢、設備、家具之拆除費用及垃圾清運費用),及系爭房屋內部房間業經施作項目施工費用(含拆除原裝潢、設備、家具之拆除費用及垃圾清運費用)之合理市價,據覆:經鑑定人至現場鑑識已完成工項之工作物,及參照照片或兩造陳述,依工程專業實務經驗推斷所拆除之原裝潢、設備、家具及因拆除衍生之廢棄物清運情形,系爭房屋神明廳、廚房、內部房間已完成工項之施作金額各為6萬2,914元、23萬485元、7萬1,739元,舊建築物內 原有木作拆除後廢棄物清理清運費用為1萬7,500元,有臺中室內裝修公會112年4月6日中室內立字第11204026號函檢送 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至225頁)。上開費用合計38萬2,638元(計算式:62,914+230,485+71,739+17,50 0=382,638),未逾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項目之價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項目之價額為38萬5,180元 等語,應值採信。 ⑸據此,江啓榮於系爭B契約經終止前,就已完成工作所得受領 之承攬報酬應為38萬5,180元,則其於系爭B契約終止後,就原告超付之承攬報酬計115萬4,820元(計算式:1,540,000- 385,180=1,154,820),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啓榮給付115萬4,820元,即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江啓榮給付168萬2,290元(計算式:527,470+1,154,820= 1,682,29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4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劉信宏給付286萬6,845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江啓榮給付168萬2,290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送達公告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顏偉林